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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业务专长
共同犯罪根据不同标准,共同犯罪可分为:必要共犯和任意共犯、事先有通谋的共犯和事先无通谋的共犯、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或称有组织形式的共犯)、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凭借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对涉及共同犯罪的当事人,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以及作用大小等,划分刑事责任大小,并通过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故意加过失的情形等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展开有效保护。同时,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会围绕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罪与非罪辩护,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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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急情况下救朋友打伤对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015-03-10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74次   
关键词:共同犯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案情】

 

周某开车送朋友李某、杨某回家,途中周某接到一个电话,就奔赴一家旅馆。不久,李某、杨某二人看见周某与刘某在旅馆外互殴,刘某的几名雇员也上前帮助刘某。杨某于是手持铁管与刘某的几名雇员发生殴斗,但没有打到刘某;李某看到周某被刘某压在身下要吃亏,就用随手拣起的打气筒打向刘某,随即周某等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刘某右眼球被摘除,经鉴定属于重伤,没有证据证明究竟谁打中刘某的右眼。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李某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周某与李某应共同对刘某的伤害结果负责。理由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与刘某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所以应排除杨某的故意伤害责任。在不能认定刘某眼部的重伤结果是周某还是李某造成的情况下,因周某、李某二人均接触过刘某的身体,故应由二人共同对刘某的重伤害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分不清是周某还是李某将刘某打成重伤的情况下,周某、李某均不能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中,周某、李某事先没有预谋,在对刘某伤害的过程中,周某没有要求李某对其予以帮助,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李某是在周某被刘某压在身下时,自己主动上前用气筒对刘某实施打击行为,缺乏二人间的共同故意,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就应对周某、李某每个人的行为分别认定,谁对刘某的眼部实施了伤害行为,谁就应对刘某的重伤结果负责。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谁造成刘某右眼重伤的情形下,只能尊重现有证据而不能客观归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等三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1)周某、刘某、杨某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这种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的时间并不能仅仅局限于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可以形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周某等三人虽然没有进行预谋,周某在与刘某等人的互殴过程中也没有让李某、杨某二人上前对其提供帮助,但李某、杨某的行为属于具有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其中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周某、李某、杨某三人具有共同的行为。本案中,在周某首先参加了互殴行为后,李某、杨某二人随后便加入了其中,周某并没有对李某、杨某二人的加入行为予以制止,因此从李某、杨某二人加入时起,周某、李某、杨某三人的行为即具有了共同性。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并不能证实刘某的重伤结果是发生在李某、杨某二人加入之前还是在李某、杨某二人加入之后,这就属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混合责任问题。对于这种混合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应由周某、李某、杨某三人来共同承担。

 

原标题:见朋友挨打上前帮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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