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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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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浅谈
2026/7/31 16:10:0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46次   
关键词:受贿  公务员  职务便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浅谈

 

本案是一起公司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为客户预订热门商品并收取款项,进而被指控犯罪的典型案件。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Z某的行为应全部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部分行为仅属违规违纪产生了重大分歧。本文将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剖析,探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大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及司法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为Z某(化名),男,案发时系H品牌手机门店担任销售员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Z某在任职期间,与案外人L某(化名)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合作模式。经辩护律师细致梳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言词证据,发现这套模式清晰地区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模式:L某主动找到Z某,提供客户姓名及手机号码,要求Z某利用其门店员工的内部预约系统,为其预约紧俏的电子产品。产品到货后,Z某通知L某到店取货。L某每成功取出一台机器,便向Z某支付88元至100元不等的好处费。该金额由L某提出并确定,带有明显的酬谢性质。经统计,Z某通过此种模式收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941.76元。

第二种模式:Z某及其同事自行收集亲友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预约购买热门电子产品。产品到货后,Z某不直接领取,而是委托L某代为取货,并指示L某将产品在市场上溢价转售。转售后,L某会将官方原价对应的款项返还Z某,并将高出原价的溢价部分,在扣除自己的少量辛苦费后,全额转给Z某,由Z某再分配给提供预约名额的同事。每一次转账,L某均清晰备注了产品型号及差价金额。经统计,Z某通过此种模式收取的溢价款项共计人民币111071元。

2021年11月25日,Z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Z某提起公诉,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L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7012.76元,数额较大。

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通过多次会见Z某、详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发现本案的关键并非Z某是否收了钱,而在于这笔钱的性质。公诉机关将两种模式下收取的全部款项一概认定为贿赂,但辩护人认为,第二种模式下的111071元,其性质是商品在市场流通中产生的溢价,属于Z某及其同事作为消费者应得的投资回报,而非出卖公权力的对价。基于此,辩护人确立了拆分行为、区别定性的辩护策略。

庭审中,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种行为模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二种行为模式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控辩双方围绕职务便利的边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以及款项性质等核心问题展开了辩论。

法院经审理,对辩护人的核心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类行为模式不能成立,仅认定第一类行为模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对被告人Z某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二、焦点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人Z某利用个人及亲友的购买资格获取商品后,委托他人转售以赚取市场溢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实质在于如何准确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与购买-委托转售-获取投资收益的民事行为。

三、法律分析

接手案件后,辩护人的辩护策略并未停留在罪轻辩护层面,而是直指犯罪构成的定性之辩。这一策略的选择基于对案件事实的精细梳理和对法律要件的准确把握。辩护人意识到,如果能将Z某被指控的177012.76元的法律性质一分为二,将其中大部分剥离出受贿罪的评价范围,整个案件的性质将有所变化

辩护工作的首要切入点,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拆解。该罪名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核心要件:一是主体上,行为人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方式上,存在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四是对价上,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在拆解上述构成要件后,辩护人发现,本案中主体要件和方式要件虽然在表面上看不存在重大争议,但只有先厘清Z某的行为在主体身份和收受方式上的法律定性,才能更精准地界定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要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表述看似简明,但在司法实践中,主体身份的认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第一个交锋点。

本案中,Z某的身份相对清晰他是H品牌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手机门店担任销售员,与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职务职责包括接待顾客、销售产品、使用内部系统进行产品预约等。从主体要件来看,Z某无疑是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本罪对行为主体的基本要求。辩护人在审查案件之初,便对这一点进行了确认。辩护人查阅了Z某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等材料,确认其主体身份不存在争议。

然而,确认主体适格,并不意味着辩护工作可以就此略过。恰恰相反,正是因为主体身份成立,辩护人才需要进一步追问:Z某在两种行为模式中,是否都以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行动?还是说,在第二种模式中,他的身份已经发生了某种转换?

本罪的主体要件并非一种静态的、标签式的判断。一个人拥有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代表其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正如一名银行职员在下班后去菜市场买菜,此时他只是普通的消费者;一名采购经理用自己的钱购买理财产品,此时他只是普通的投资者。当辩护人将这一逻辑适用于本案时,Z某在第二种模式中,收集亲友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预约购买产品,他的行为究竟是销售员的职务行为,还是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后者。Z某在第二种模式中使用的预约资格,他没有利用销售员的职务去截留顾客的订单,也没有侵占公司的库存资源。他用自己和亲友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官方原价全额支付购机款,获取产品所有权。从这一刻起,他与任何一位普通消费者没有本质区别。他缴纳了价款,承担了市场风险,当然也应享有将产品转售后获取的收益。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对主体要件进行了更为广泛的梳理,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的认定虽然通常较为简单,但也存在若干值得深究的情形。这些情形与本案虽无直接关联,却反映了主体要件辩护的潜在空间,在此一并探讨,以供同类案件参考。

第一,劳动关系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冲突。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形,例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临时工实习生劳务派遣等名义用工。当此类人员被指控犯本罪时,其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便可能产生争议。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判断是否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不应仅看形式上的合同名称,而应实质性地考察行为人是否在该单位从事有组织的工作,是否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指派,是否因职务行为而获得了相应的便利条件。如果一名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担任关键岗位,实质性地参与了业务管理,并利用该岗位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则不能仅因其劳动合同在派遣公司而否定其主体适格。反之,如果仅是在形式上挂名某公司,实际从未履职,则不应认定为本罪主体。这一正反两面的辩护思路,在实践中均有可操作空间。

第二,关联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身份认定问题。在经济活动的复杂生态中,一个商业主体往往与多个关联企业存在交叉关系。当行为人被指派到关联公司工作,或者同时服务于多个关联公司时,收受财物的行为究竟利用了哪一家公司的职务便利,可能影响罪名的成立和犯罪数额的计算。辩护人曾研究过类似案例,某集团公司的高管被指控收受供应商贿赂,但其收钱行为发生在其兼任子公司的职务期间,而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此时,如果将行为人认定为母公司工作人员,则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仅认定其为子公司工作人员,则因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无利益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便可能无法成立。这一区分虽然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却是辩护中可以深入挖掘的空间。

第三,离职后、退休人员是否构成本罪主体的问题。一般而言,本罪的主体是在职的公司工作人员。但如果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样应以本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在职期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离职后单纯因为曾经提供过的正常服务而收受他人赠送的财物,则不应构成本罪。

)方式要件的认定

本罪的方式要件要求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法律将索取与收受并列,意味着两种行为方式存在区别,且这一区别对定罪量刑具有实质影响。

本案中,Z某在第一种模式下收取的65941.76元,属于L某主动提出并确定的金额。从聊天记录来看,是L某先表示取一台给你88元,Z某表示同意后,双方形成默契。这一过程中,Z某没有主动索要,没有明示或暗示不给钱就不帮忙,其行为属于收受而非索取。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无一证据显示Z某曾主动开口要钱,或设置条件,或利用职务施加压力。这一事实在量刑辩护中也具有一定的意义收受的社会危害性通常低于索取,后者往往伴随着更为明显的权力滥用,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在第二种行为模式下,Z某收取的款项是委托转售的溢价利润。L某在转账时清晰备注产品型号和差价金额,Z某收取后还要分配给同事。这一收钱行为既不属于索取因为Z某并没有向L某索要额外的好处,L某赚的是转售后的辛苦费,溢价利润本归Z某一方所有;也不属于收受因为这里的钱款不具有收受行为背后蕴藏的赠予或酬谢含义,它是明确的经济往来,是投资收益的分配,而非双方之间基于职务的财物转移。辩护人当庭指出,刑法上的收受财物,是指行为人将他人财物无偿地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下,其核心是无偿性。而第二种模式下的款项,是Z某先出资购买产品后,再委托L某转售所得的利润这是有对价的、可计算的、符合市场逻辑的经济回报。将市场行为中的利润分配等同于刑法上的收受财物,是对条文的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对价要件的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工作,主要围绕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在第二种行为模式上能否成立而展开。辩护人判断,该行为的性质存在根本性的争议空间,而不仅仅是一个量刑轻重的问题。

首先,辩护人主动承认并切割了第一种行为模式。对于L某主动提供客户信息,Z某利用内部预约系统为其留货,并收取每台88-100元好处费的行为,辩护人从法律和事实上均认可这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在庭审中,针对这一部分,辩护人果断表示对定性无异议,并将重点放在退赃退赔和认罪态度上。这一先立后破的策略,首先在法官面前建立了辩护人客观、理性的职业形象,避免了无理狡辩的印象,为后续核心部分的辩护争取了信任空间。

紧接着,辩护人将辩护集中于第二种行为模式,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法律要件三个维度,系统论证其不构成犯罪。

在主观故意方面,辩护人剖析了双方的交易目的。Z某及其同事的出发点是投资套利。他们利用信息优势判断某款电子产品存在市场溢价空间,便发动亲友获取预约资格,这本质上是调集资金(购机款)和购买资格去捕捉市场机会的投资行为。其主观上追求的是商品交易的利润,而非对L某帮忙的酬谢。相对应地,L某的出发点是为Z某提供跑腿服务并获取转售报酬。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中,L某对每笔转账的用途都作了明确区分,例如“XX机型溢价XX元”、“XX好处费”,这表明双方对不同款项的性质有着清醒、清晰的认知,不存在行受贿的犯意联络。

在客观行为方面,辩护人揭示了本案特殊的交易结构。第二种模式的核心是委托转售,而非为他人谋利。Z某自行完成预约购买,产品所有权归Z某或其同事所有。随后的转售行为,是Z某委托L某作为其民事代理人去完成的。L某将本金原价返还,将利润悉数转回,这完全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Z某是将自己的产品加价卖出,赚取的是市场供需关系带来的合法溢价,而不是出卖公司的利益。尽管Z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禁止员工利用内部信息预约紧俏产品的规定,但这属于劳动法或公司规章管理的范畴,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存在本质区别。

最关键的一环,是辩护人成功地论证了Z某的行为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在第二种模式中,Z某没有为L某提供任何职务上的便利。整个交易链条是逆向的:不是L某需要帮忙才找Z某,而是Z某需要人手去帮他卖货才找L某。L某不仅不是行贿方,反而是Z某投资行为的服务提供方。因此,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没有一份能够证明L某因为Z某的这一行为而获得了某种具体的利益。相反,证据清晰地表明,获利的是Z某及其同事。

综合以上法律与事实分析,辩护人认为,Z某第二种行为模式下的111071元,是市场行为的产物,不应用刑法进行评价。其第一种行为模式下收取的65941.76元,才是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自愿退缴这65941.76元,并请求法庭根据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无前科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Z某第二种行为模式构成受贿犯罪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5941.76元。鉴于Z某犯罪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这一判决,让Z某在被羁押数月后,重获了与家人团聚的自由。

四、案例评析与结语

Z某案是一起通过精细化拆分案件事实,进而实现有效辩护的典型案例。案件的核心在于,当一个人的行为交织了工作便利与个人投资、违规与犯罪时,辩护律师必须具备精确的辨析能力,准确地将不同性质的部分切割开来。

在本案中,如果被动的全盘接受公诉方将所有收款额一刀切的指控,Z某将面临数倍于实际犯罪额所对应的严厉刑罚。辩护人辩护工作的核心价值,在于没有被数额所迷惑,而是深入探究了每一笔钱背后的交易逻辑,成功地将投资回报从受贿款中剥离出来,重塑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能用民事、行政手段规制的行为,就不应轻易动用刑罚。本案的判决,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尊重,它划清了一个重要界限:员工利用信息优势“投机倒把”赚取差价,损害的是其雇主的内部管理秩序;而利用职权“出卖权力”收取好处费,则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的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后者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本案启示辩护人,在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的辩护中,律师绝不能仅仅进行数额之辩、量刑之辩。面对复杂的资金往来,必须有勇气和智慧去进行定性之辩。通过解构犯罪构成要件,将案卷材料中的事实重新梳理,还原出与指控逻辑完全不同的另一套行为模式,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公正的法律评价。同时,本案也提醒辩护人,辩护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一种有舍有得、聚焦于核心争议点的策略,远比面面俱到但绵软无力的辩驳更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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