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改革开放以来,虚报出资、抽逃出资在现实中实际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我国《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成为了悬在一些企业家、“老板”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知何时命悬一线的线绳将断、利剑刺下。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释法,“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等不适用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非罪化的制度安排,并不减少或者影响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实缴资本虚假、抽逃实缴出资等等,仍然要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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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此次解释明确: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此条解释是2013年底公司法修改,实行"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后,刑法相关规定面临适用问题而进行的解释。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从旧兼从轻”,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刑法适用,一般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修改前后的刑法,一般适用对于犯罪人较轻的条款。
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对于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统一不再适用,但是对于在此之前的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依然适用,这是需要所有企业家注意的。
在司法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不是公检法机关紧盯的罪名,在审判实例中,多是因为企业法人的其他罪名顺藤摸瓜牵出了以上罪名,单独打击以上罪名的情况较少,有则也多为犯罪情节极为恶劣、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的情况。
刑法规定:
(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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