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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刑辩百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您: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敲诈勒索案件。通过把握本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特点抓辩点,并 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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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消费者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着普遍的困惑
2015/6/17 16:56:11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54次   
关键词:消费纠纷  敲诈勒索  主客观相一致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而且对于何谓敲诈勒索,目前刑法理论也没有提供一个明晰确切的答案。特别是在消费纠纷领域,当消费者与商家(即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下同)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挟”商家,其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则意见分歧很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着普遍的困惑。

 

一、消费纠纷领域的典型案例及其主要争议所在

 

案例一(以下简称“冰淇淋索赔案”):19992月,黑龙江省某县个体户王某销售冰淇淋时,顾客发现冰淇淋上粘有布头。几天后,王某向冰淇淋生产厂家某食品有限公司索赔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王某与该食品公司当面协商未果。王某坚持赔偿金不少于288888万元。在场的公安人员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将其拘留20004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7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因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王某无罪。[1]

 

案例二(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20037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某到某晚报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的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李某某说,第一次发现后即向生产厂家某食品公司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某赔偿1000元现金。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李某某将后一次买的瓶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愤地在报社一再强调:“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给它曝曝光。”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王某和李某某对此事各执一辞,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里,又偏偏被李某某两次买到?还是李某某将苍蝇放入瓶中,再利用某种手段复原瓶盖?其后,该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对李某某所购买的冰红茶的瓶盖痕迹进行了科学检验,认定李某某在冰红茶的瓶盖上造了假。同年711日,李某某承认了自己在冰红茶瓶里放苍蝇的事实。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警方刑事拘留[2]

 

案例三(以下简称“月饼索赔案”):2004913日,吴征在沈阳市中街购买了该市某食品厂生产的20块月饼。在吃月饼时发现一块月饼馅中有月饼皮。他因此怀疑该月饼是陈馅制作,于是向厂家索赔。并和厂家说不给赔偿就找媒体曝光。该厂负责人表示“不要曝光,可以赔给你月饼。”吴征拒绝,并要求赔偿5000块钱存到卡里。于是,双方约定两天后的下午于某街商业城门前面谈给钱。915日下午,吴征如约与该食品厂的负责人见面。经讨价还价后,吴征拿到了4000元的赔偿金。然而,正当吴征将钱装入裤兜时,被突然冲出的公安人员抓获。原来,食品厂方面认为吴征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在接到他的电话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2月份,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吴征提起了公诉。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认定:吴征以购买的月饼存有质量问题,要向报社曝光为要挟,使用银行卡账户敲诈该市某食品厂人民币4000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将于38日在某区法院开庭,但是在开庭前,检察机关又撤销诉讼。因为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一些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有所缺失,因此决定销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证据补充。但是,接下来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并未搜集到新的有力证据,而从原有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因此,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下发了撤销案件建议书。同年720日,某区公安分局下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3]

 

案例四(以下简称“电脑索赔案”):200629日,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花2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采用了频率为20GHz的英特尔CPU。但新电脑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再不能开机。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检修,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找到朋友周某某帮忙维修电脑。周某某认定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配备的是测试版CPU,其性能稳定性差,完全不能和正品CPU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得销售。针对电脑被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黄静和周某某(系黄静的代理人)跟华硕展开了谈判。周某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周、龙二人将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对5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华硕表示不能接受。37日上午,黄、周二人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交涉时,华硕报警。随后,黄、周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414日,黄静被北京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119日,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刑不诉(2007154号)。200865日,黄静的代理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的申请。同年9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4]1120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2919714元。[5]

 

案例五(以下简称“假烟索赔案”):200873019时许,家住安徽省某市的罗某听说朋友方某从该市某某路一烟酒店购买的一条香烟是假烟,便和方某等人携带剩下的3包香烟到该店索赔,与店主刘某某发生了争执。罗某等人要求对方给付3000元现金或者10条同品牌香烟,以了结此事,刘某某不同意。8317时许,罗某又邀潘某、蔡某、程某开车至该烟酒店,以买到假烟为由再次向刘某某索赔,提出要3万元,刘某某与丈夫梅某联系,梅某打电话给罗某等人表示愿意赔偿2条香烟,罗某等人拒绝,声称:“到晚上7点要拿3万元来,过1个小时加1万元,不然你们就滚出本地。”后4人留下电话号码离开。当日19时许,罗某4人再次来到该店索要钱财,并站在门口,干扰商店经营。后梅某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罗某4人抓获归案。不久,罗某4人被批准逮捕。该市某区检察院以罗某等4人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119日,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罗某4人均辩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想敲诈勒索,只是在和店主谈赔偿事宜时,为了给店主施加压力,才随口说要其赔偿3万元的。法院当庭判决认定罗某等4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潘某有期徒刑8个月;蔡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决于当月生效执行[6]

 

以上这些案例所反映的核心问题是消费纠纷领域是否存在敲诈勒索,虽然具体案情各异,但都有一定的代表性。在认定这些案件过程中,以下几点成为人们争论的关键问题:(1)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是否意味着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冰淇淋索赔案”、“假烟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中存有此类争议。(2)消费者没有向消费者协会或仲裁机构提请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这一方式,是否意味着消费者的曝光行为构成了“要挟”?如“月饼索赔案”、“冰红茶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中存有这样的争议。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均有不同的意见: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种处理依据是,即使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中有人认为,消费者受到侵害,如果是人身方面的损害,那么消费者可以提出较高的赔偿要求,但是,如果只是造成财产损失,就不应由此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另一种处理结果则是,在存在消费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提出什么样的赔偿数额,应当是受害者的一项权利,这仅是个民事赔偿问题,而不是个刑事犯罪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处理依据是,当出现消费欺诈的时候,消费者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来维权,不过,对于维权的方式,《消法》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媒体曝光不同于向消费者协会或仲裁机构提请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因此,如果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曝光并据此向对方提出索赔,那么消费者的这一行为方式就具有敲诈勒索罪中“要挟”的特点。另一种处理依据是,在消费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究竟采取什么样的维权方式,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即使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并不能说明这一方式就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

 

二、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依据和判断标准

 

(一)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要挟”是认定消费者索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客观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是敲诈勒索罪。理论上一般认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目的。[7]至于何为“胁迫”,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8]胁迫一般表现为“威胁”和“要挟”两种形式。[9]从消费纠纷案的情况看,消费者的行为一般不存在威胁的情形,因为威胁是指以暴力或者以实施暴力相胁迫,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一种强制方法。其一般表现为以杀害或伤害他人,或者毁坏他人财物。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消费者的索赔行为是否具有“要挟”的情形,这是认定消费纠纷案的性质必须明确的问题。

 

1.是否存在“消费欺诈”,是认定消费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的前提

 

从目前发生的案件情况看,消费欺诈是消费纠纷案件的前提,因为这涉及消费者维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是认定索赔行为性质的客观依据。以“电脑索赔案”为例,如果问题(]PU在维修之前是黄静一方安装上去的,然后黄静以此说是华硕存在欺诈,这应属于“嫁祸于人”,再以此提出索赔,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因为此情形符合敲诈的基本特征。反之,如果问题CPU在维修之前不是黄静一方安装上去的,那么在此情况下,黄静以此提出索赔就是黄静的维权行为,自然缺乏构成敲诈的前提。同时,之所以说问题CPU是“电脑索赔案”的核心问题,是因为问题CPU决定着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的有无。具体来说,如果问题CPU为黄静一方所为,则意味着其索赔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问题CPU不是黄静所为,那么,其索赔就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对华硕来说,根本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性,因而黄静的索赔行为自然就不存在犯罪问题。从相关媒体的现有证据看,问题CPU并非黄静所为,[10]因此,其提出的索赔行为就缺乏构成“敲诈”的前提性事实。再以“冰红茶索赔案”为例,李某某的索赔行为不具有其维权的正当、合法的基础。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李某某向媒体所说的“问题冰红茶”中发现的苍蝇,并非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所为,而是其自己撬开瓶盖放人其中,然后以此为由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的基本特征。

 

2.消费者提出向新闻媒体曝光是否具有非法性,是认定消费者的索赔行为是否为“要挟”的客观依据

 

1)从上述“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的实际情况看,消费者的曝光行为根本不存在非法性。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首先,从法律的意义上,所谓行为的“非法性”即指违法性。换言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其标准只能是法律。因此,这里的非法性,应指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并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法律没有禁止,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是法律所允许,既然如此,也就谈不上行为的非法性问题。从“电脑索赔案”的情况看,黄静明确地提出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就此点来说,其行为不存在任何非法性的问题,自不待言。即使是黄静最后果真将华硕的欺诈消费情况公之于新闻媒体,[11]那么,其行为也根本不存在非法性的问题。因为,诉诸新闻媒体这一途径不仅没有被我国目前的任何法律所禁止,而且,诉诸新闻媒体还是我国当前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承认人们所说的诉诸新闻媒体这一方式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法性,那么,这一看法的正确性也只有基于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时是否存有捏造事实、说谎话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这一行为方式的非法性之生成,取决于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是否具有虚假性。[12]不仅如此,笔者认为,之所以在诉诸新闻媒体的场合,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必须具有非法性,而且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内容的虚假性是其行为方式非法性的决定性因素,是因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这一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决定的。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这一行为方式要构成犯罪,最根本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其行为的前提具有合法性即具有维权的客观的、正当的基础。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其落脚点就只能在行为方式的非法性上。而且,只有当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时;行为人捏造了事实、说了谎话,不仅其行为的内容因其被法律所禁止而具有了非法性,而且,正是行为人这一虚假内容的诉诸新闻媒体行为才具有了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意思决定自由,而且亦与财产法益的侵害具有了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了现实的危险,因而其行为就具有了刑事可罚性。这一情形可见于上述“冰红茶索赔案”之中。

 

2)消费者的曝光行为是否存在强制性。从“要挟”的行为结构看,消费者的曝光行为要认定为“要挟”,则要求其曝光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该曝光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则该曝光就不能认定为“要挟”。那么,从“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的情况看,消费者的曝光行为根本不存在强制性,其曝光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要挟”。原因在于,强制性与无可选择性应当是互为关联的。诈勒索罪侵犯的是财产法益,因此,行为人的要挟行为与他人的法益受侵害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要挟的情况下,他人的财产被侵害即是无可选择的。为了造成他人的无可选择性,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就必须具有强制性。现以“电脑索赔案”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黄静的曝光行为不具有“要挟”所必须具备的强制性。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华硕的一位法律顾问说过,“向新闻媒体曝光是黄静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黄静的行为自然无强制性可言。其二,黄静准备向新闻媒体曝光,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消费欺诈赔偿问题,消费者在选择何种合法的维权方式,应当尊重消费者自己的愿意,而且,在作出选择的时候,也有个成本考虑的问题,即消费者认为哪一种方式成本低就选择这种方式,此乃人之常情。其三,华硕所作的几点“声明”不也是借助于媒体的形式,或者说,华硕不也是基于成本的考虑,而将自己对黄静行为的情况“向媒体曝光”的吗?人们至今也没有对华硕的这一行为方式本身作出过任何质疑。如果说有质疑的话,人们也仅仅是将眼光放在华硕所“曝光”的内容上,而压根就没有考虑华硕行为的方式上,即“媒体曝光”这一方式上。既然如此,为什么只允许商家可以向媒体“曝光”,而不允许消费者向媒体“曝光”呢?如果是这样的话,这恐怕就不符合“平等”的要求。

 

其次,华硕根本就不存在“无可选择性”。这里所讲的无可选择性,应指他人在是否交付财物上的无可选择性,即在行为人的强制下他人只能交付财物,而不敢予’以拒绝。[13]此外,这里的无可选择性,还包括他人权利救济的不可能性,即他人既不能与行为人进行协商(没有协商的余地),也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如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在本案中,对于华硕来说,其根本不存在上述这种无可选择性的情形。理由主要是:其一,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华硕有所谓“授人以柄”之事。至于华硕存有的“问题CPU”这一情况,即使黄静不是直接以华硕所不希望的新闻媒体的方式“曝光”出来,那么她通过仲裁、消协或者法院诉讼,也会而且必然会提出华硕存有的“问题CPU”这一情况,因为该事实不仅是这起纠纷的“缘由”以及纠纷“可诉性”的客观依据,也是黄静法律诉求的客观根据。那么,华硕存有的“问题CPU”这一情形亦会间接地“公之于众”,可谓“殊途同归”。如果有人认为黄静不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权,就会出现“问题CPU”不为世人所知这样一种结果是不现实的。其二,从本案的情况看,华硕的选择“余地”非常大。比如,华硕早期选择的就是与黄静“和解”这一协商方式。当然,华硕还可选择其他诸如仲裁、诉讼等途径。只是基于自己的某种考虑,华硕选择了向警方报案的方式。尽管华硕所采取的这一方式是一个引发争议的问题,但这一方式表明在财产法益受侵害这一根本问题上,华硕并非陷入“无可选择性”的境地。既然黄静在准备通过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来维权时,华硕在财产法益受侵害上不具有无可选择性,就说明其维权方式就不具有强制性。其三,需要强调的是,在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上,消费维权情形下的曝光与其他情况下的曝光是存在区别的。例如,抓住别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予以曝光,在此情况下,他人在财产法益受侵害上就不具有可选择性,因为他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选择,以避免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曝光”行为也就具有了强制性从而就相应地具有“要挟”性。其四,如果华硕认为黄静的向新闻媒体曝光的内容失实,有害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华硕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其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此而言,在财产法益受侵害问题上,华硕仍然并非“无可选择性”。

 

3)消费者的曝光行为是否足以使商家产生“恐惧”心理,是认定消费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要挟”的又一客观特征。由于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一样,其侵犯的都是财产法益,因此,在财产犯罪的类型上除了财产法益外,还要以行为的样态和方式加以具体的划分。理论上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区分于其他财产罪的标准在于其行为的方式不同,即本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威胁、要挟的方式来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要挟”的客观依据之一。不过,对于他人的“恐瞑”心理的判断,理论上一般主张“被害人的具体标准说”,而不是“社会上的一般人标准说”,即认为行为人的“要挟”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应以被害人当时的主观感受为标准。那么,从“电脑索赔案”的情况看,华硕的种种表现和举动,丝毫没有呈现出“恐惧”心理的反映和迹象。[14]同样,在上述“月饼索赔案”中,李某提出的曝光行为因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从而不符合“要挟”的本质特征。不过,在“冰红茶索赔案”中,李某某提出“要给它曝曝光”,并非其提出的曝光这一行为方式本身是非法的,而是因为其所要曝光的内容是虚假的,那么李某某以此虚假的内容来向新闻媒体曝光,其行为就对商家形成了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强制性,因而其行为符合“要挟”的本质特征。

 

(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消费者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理论观点,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除了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强制性的“要挟”行为,其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消费者提出索赔要求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样是认定消费者索赔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从刑法理论上说,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从其内部结构而言,它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在主观目的的确定上,由于在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之中,存在着与相应主观目的对应的客观要素,即在此种场合,由于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所以不需要再额外证明结果的存在,发生了原因就通常视为发生了结果,也就是说,在此种目的犯之中,只要存在着相应的客观行为(原因),就推定为也存在着相应的目的(结果)。[15]就“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而言,消费者提出的曝光行为本身不存在“要挟”所必备的非法性和强制性,因此,“现有的客观事实不但不能认定目的的存在,也不构成基础事实从而也无法推定目的的存在,则相应的主观目的不存在,从而犯罪不成立。”[16]

 

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中消费者的曝光行为不构成“要挟”所必须的基础事实,因而完全可以排除其索赔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仅如此,即使从“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的事实情况看,消费者的索赔行为也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在消费侵权的场合,无论是单纯的财产损失,还是其他的人身损害,都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只有等到双方合意确定或者由第三方确定时才能转化为确定性。以“电脑索赔案”为例,黄静提出的索赔数额并没有达到“可以确定”的阶段,即其根本就不具备实现确定性的条件。因为,一方面,黄静与华硕始终处于协商过程中,还没有达成双方的合意,因此不具有确定性;另一方面,黄静虽提出要起诉到法院,但其这一想法还仅仅停留在她的口头上,还未来得及将诉诸法院的想法付诸行动。既然如此,由于黄静索赔数额的不确定性,[17]因而就难以判断针对其索赔数额的法律评价上的非难性,因而就不具有刑罚上的可谴责性。假如在该案中,黄静与华硕之间的“合理”赔偿数额已经确定之后,[18]其仍然向华硕索要钱财,那么,在此情况下,就可以对其“继续索要”的数额进行刑法上的评价,该评价的结果自然符合作为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

 

2.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清楚的。换言之,这里的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这是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刑法所要求的,即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首先表现为其他法律所不许,即具有违法性,才能进而被刑法所禁止。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消费者因消费侵权而提出的索赔数额有禁止性的规定。至于我国《消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的规定,从该规范的性质上说,它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两倍以下(包括两倍)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即不存在对索赔数额之非法性的故意,因此,消费者在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刑法所作的整体上的评价。消费侵权索赔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如果案件存在着消费者因商家欺诈消费所产生的正当的和合法的维权基础,当消费者受到欺诈消费后,在其提出索赔时,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法律上不能要求消费者提出的索赔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数额。至于有些人所谓的“合理的数额”这一说法本身就存在问题。问题之一是,这里的“合理性”之判断标准是什么?所谓的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在哪里?而且,这里的所谓“合理性”应仅仅针对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如果以此来约束作为受害者的消费者是不妥当的,即这里所谓的“合理”要求对于消费者就是“不合理”的要求。问题之二是,既然这些人提出了所谓的“合理性”标准,则意味着消费者所提出的索赔数额被人为地划分为“合理”的部分与“不合理”的部分,从而想当然地认为那些多出“合理”部分的“不合理”部分就应当被刑法评价为“非法占有”的部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就违背了“非法占有”的整体性的刑法评价。因为,对于消费者所提出的索赔数额在没有最终被法律评价之前,根本就不存在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划分。既然如此,对于消费者的索赔是否“非法占有”就不能进行所谓的“分段”评价。

 

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基本的立意所在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刑法之所以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处罚,根本原因就在于该行为侵害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利益,危及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秩序,所以,将犯罪的本质界定为对法益的侵害和危险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从法益的角度来说,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是或者主要是财产法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从作为财产罪的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看,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但是,从“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的实际情况看,消费者提出的曝光行为对对方的财产法益根本不可能存在具体的危险。理由是:

 

其一,具体的危险之判断,应当以一般人的通常(或普遍)认知为标准。之所以选择一般的认知标准,是由人的认识能力存有差异性决定的。如果依照被害人的判断能力,必将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不特定性。以敲诈勒索罪为例,如果从消费者因受欺诈而提出向新闻媒体曝光行为发生的事实来看,一个曝光行为如果会导致公众在一般认知标准下认为被敲诈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说曝光行为具备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标准,反之,如果在公众的通常(或普遍)认知标准下,根本不存在被敲诈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曝光行为不可能存在具体的危险。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危险,则财产法益的侵害性便无由谈起,自然不能成立作为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在“冰红茶索赔案”中,由于冰红茶中的苍蝇是李某某撬开瓶盖自己放进去的,然后向媒体曝光,并以此向他人索赔,那么,对于李某某的这一行为,在公众看来就存在他人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性。

 

其二,具体的危险应当依据现有的证据,从客观上加以认定。这里的客观判断,要求案件存有以下几方面的客观事实: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因其行为的非法性基础上所产生的强制性的“要挟”行为。其次,行为人的具有强制性的“要挟”行为足以让被害人产生交付财物的无可选择性的恐惧。如上所述,就“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依据现有的证据,无论是其行为内容还是行为的方式,消费者准备将自己受消费欺诈的事实公诸新闻媒体这一“曝光”行为本身没有任何“非法性”和“强制性”可言,对方对此行为亦不存有交付财物的无可选择性的恐惧,因此,消费者提出的“曝光”行为根本不符合“要挟”的本质要求,从而对对方的财产法益亦就不存在具体的危险。不仅如此,如上所述,“月饼索赔案”和“电脑索赔案”中消费者提出的索赔行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上,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就“假烟索赔案”来说,依据现有的证据,该案中的罗某等人在烟酒店出售假烟时,采取了非法手段来进行所谓的“维权”,例如,罗某等人声称:“到晚上7点要拿3万元来,过1个小时加1万元,不然你们就滚出本市。”又如,当日19时许,罗某4人再次来到该店索要钱财,并站在门口,干扰商店经营。笔者认为,从客观上看,罗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就是具有因其行为的非法性基础上所产生的强制性的“要挟”行为。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将某个行为人本来的无罪行为认定为犯罪是错误的,同样,将本来是犯罪的行为作无罪处理,同样是错误的。有人说,以前,对于所谓的维权过度行为一般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现在,司法机关对“电脑索赔案”的处理是个“导向”,意味着今后出现“维权过度”行为一般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涉及的是我国的具体刑事政策问题。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来就不符合犯罪条件的,就决不能以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要求,更是法律公正的基本精神。


【注释】

*作者单位:肇庆学院政法学院。

[1]陈宝昆、罗智伟:《消费者“敲诈”无罪》,《检察日报》200161日。

[2]赵家新:《“苍蝇”叮上了冰红茶,“统一”、健力宝连遭敲诈勒索》,《法制日报》2003819日。

[3]王欢:《维权敲诈?一块月饼索赔5000元》,《华商晨报》200528日。

[4]2008922日,北京市巢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北海检刑赔确决[2008]0002号)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以下简称“问题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5]张太凌:《华硕案女主角黄静被关10月冤狱,获国家赔偿》,《新京报》20081121日。

[6]晓娟等:《买到假烟张口要三万元赔偿,索赔变成勒索,四人分别被判刑》,《合肥晚报》20081120日。

[7]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1000元以上。那么,从消费纠纷案的情况看,在此讨论数额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消费者提出的索赔数额都大于“数额较大”这一标准。

[8]张明楷著:《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2页。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86页。

[10]对此,可由以下情况加以判断:其一,2006210日,华硕公司北京服务中心负责维修该电脑的工程师开具的“华硕皇家俱乐部服务记录单”记载有“上午有升级原20GCPU213GCPU”的检修说明内容。该记录内容表明此系“升级服务”,而不是应客户要求进行更换,更不是客户自备配件。其二,通过当时的录像得知,该工程师承认该CPU由华硕公司更换。并且承诺可以得到华硕公司保修服务。其三,如果是黄静在其电脑送修前就已“调包”的话,那么,作为专业人员,华硕产品服务中心的工程师完全能够查看出来。实际上,华硕公司的工程师在该机底部CPU盖子螺丝上面加贴“ASUS,标签撕毁,不予保修”的易碎标签。

[11]截止黄静被警方拘留之时,其诉诸新闻媒体的这一行为并没有实际实施。就此点而言,也可进一步说明黄静的行为根本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12]能否这样说,即使行为人通告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要抉的要素?例如,将他人违法或者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知从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情形。时此,笔者认为,此情形之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关键点不在行为人的“向有关机关告发”这一行为方式上(因为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方式并无非法性可言),而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客观根据。就此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财产法益的侵害性,因而其行为自然构成犯罪。

[13]在他人必须交付财物的前提下,其无可选择性又包括两种情形,即法益侵害种类的无可选择性与法益侵害数量的无可选择性。

[14]对此,可由以下情形来认定:华硕先后与黄静进行了四次协商,即使在黄静于第三次协商时提出了“500万美元”的索赔要求的情况下,华硕还与其进行协商谈判,不仅如此,华硕仍然同意与黄静进行第四次协商谈判。这后两次协商谈判,表明华硕此时的心理仅仅是一种“讨价还价”,而不存有“恐惧”的心理。

[15]参见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0页。

[16]同上注,第276页。

[17]从华硕公司相关人员的言谈看,华硕也没有觉得黄静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以下两点事实加以印证:首先,华硕公司的一位负责人曾说过,“应通过法律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解决。”这句话表明:在索赔的数额上,华硕并没有受制于黄静的索赔数额,而是说对于这一数额是可以解决的,至于最后能够解决到何种程度,华硕也没有提出任何上限或者下限的想法,因而,多少数额为“合理”的数额在华硕看来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自然也就难以说黄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占有”这样一个目的。其次,华硕公司的另一负责人声称,在正面接待他们二人后多次明确提出,在问题没查清之前,从情、理、法的三个角度为用户提供换机、退机再加上交通费、误工费的补偿,高于法律规定范围进行和解的解决方案。此处所说的“高于法律规定范围”的具体幅度是什么,该负责人亦没有提出一个明确标准。

[18]无论是双方协商“合意”确定,还是由裁判者等第三方“介入”确定。

 

原标题: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作者:肖本山

来源:《法学》2009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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