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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刑辩百科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等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非法拘禁案件。主要辩点是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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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有关规定
2015/6/19 15:14:04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58次   
关键词: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演变

 

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债行为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鲜见,我国1997年刑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区别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非法管制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到八十年代末,绑架劫持人质、强索财物的犯罪沉渣泛起,但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理论罪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绑架勒索罪与抢劫罪存在较大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缺乏理论依据。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后患无穷、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勒索罪,将绑架勒索行为独立成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勒索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獐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吸收和沿用了两高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如下面的案例:


章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章某预付工程款10万元,朱某收款后即行动工并于50日内完工。章某按约定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朱某无故拖延不予动工。经多次催促未果,章某遂纠集陈某、宋某二人将朱某诱骗至一空房内关押起来,并逼迫朱某打电话让家人送还预付的工程款。章某收到款项后,才将朱某放回。至此,朱某被非法拘禁三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在本案中,章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章某及其同伙虽然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从主观目的来看,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因而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现实生活中,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合法债务,又有非法债务,既有明确的债务,又有难以查清的债务。而刑法第二百古八条第三款未明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为何种类型的债务,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的理解产生分赴。有人文具盒为这里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对此,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要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不仅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

 

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种犯罪特征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极其相似,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法定刑也过于悬殊,如不细加区别,将会导致罚不当罪。因而准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是非法重要的。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之所在。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绑架、非法拘禁他人并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而是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这种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绑架、非法拘禁他人并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而是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的,上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这种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绑架罪。如下面二则案例:


案例1:刘某记得父亲生前曾说过本村的宋某尚欠他2万元钱,于是想要回欠债做本钱开杂货店。经向枕头催要,宋说钱已归还其父,拒不还钱。刘某心想:人死了,你想赖帐,这2万元不还不行。过了几天,刘某见宋某8岁的儿子在村外玩,就以给粮吃为借口,将小孩诱骗至其外村的一朋友家,然后打电话给宋某,威胁说:“如果想要小孩的话,就先将2万元债还上。”宋某马上报警。后刘某被抓获。经查,宋某欠刘父的钱确已归还。


案例2:1999年,赵某和李某合伙开办食品加工厂,后因意见不统一,二人散伙,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结。散伙后二人各自开起了食品加工厂。经过1年的经营,赵某的食品加工厂生意越来越红火,而李某的食品加工厂却面临倒闭。李某认为是赵某抢了他的生意,于是想让赵某给予补偿。经过精心策划,李某将赵某灌醉后关押在一朋友家中,威逼赵某写下欠条,载明二人散伙清算时赵某尚欠李某8万元债务。然后李某拿着赵某书写的欠条找赵的家人要钱,并扬言不给钱就将赵某饿死。赵的家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将李某抓获,并将赵某解救出来。


在安全中,宋某与刘父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而刘某误认为2万元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并采取了非法拘禁宋某儿子的办法向宋某索要欠债。从整个案件来看,刘某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并不是想借索债之名来达到非法占有宋某钱财的目的,因而只能认定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案例2中,李某明知赵某不欠其钱,却绑架赵某并将其非法关押,然后制造虚假债务,并拿赵某书写的假欠条向赵的家人索要所谓的债务,这明显是假索债之名行勒索财物之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对这种以索要明知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不能因为存在索债假象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四、超额索要债务行为的定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要救济粮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如下面的案例:


被害人赵某在商业往来中拖欠被告人孙某货款4万余元,孙某虽经多次催要,赵某一直未还。孙某见要钱无望,遂起拘禁赵某以逼其还款的念头。经过秘密准备,孙某将赵某诱骗至自家堆放货物的仓库中,并将其非法扣押,逼其偿还4万余元的欠款。赵某让孙某打电话给其家人,让家人送钱来赎人。孙某给赵家打电话称:赵某尚欠其货款20万元,限三日内还清欠款,否则就别想再见到赵某。等赵家将20万元现金送到后,孙某才将赵某放回。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孙某应定何罪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二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赵某的方式索要4万余元合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合法债务之外的16万元现金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孙某应以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两罪并罚。还有人认为孙某既有索要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绑架、拘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而对孙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认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观点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二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观点也值得商榷。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结果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何,但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而在本案中,孙某一开始只是想通过扣押赵某来逼迫其偿还欠款,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孙某的犯罪目的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赵某的财物。这种犯罪目的转化而导致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并非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理论,本案属于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犯中,数个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在本案中,孙某一开始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赵某的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期间,孙某改变了单纯的索债目的,转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向赵某的家人勒索钱财,其为索债而非法拘禁赵某的行为成为后续勒索赵某钱财行为的一个阶段而被勒索钱财行为所吸收。由于后续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孙某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稍稍高出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仍可定非法拘禁罪


(本文原载于《中国检察论坛》第2002-2期)

 

原标题: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勒索型绑架罪比较

作者:姜发根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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