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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刑辩百科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等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非法拘禁案件。主要辩点是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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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拘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2015/6/23 9:39:13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007次   
关键词:轻微伤  拘留证  非法拘禁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主要案情

 

20044月,某县人民法院庭长吴某在办理张某诉李某欠款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判决李某给付张某欠款2000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一天中午12时,吴某带领本庭工作人员着便装前往李某家执行。恰逢当天李某家亲人去世正在办丧事。李某母亲见吴某等人前往,误以为是民政工作人员来进行火化尸体工作的,遂与吴某等发生争执(李某之母不愿将死者火化)。李的妹夫高某出面劝解时,吴某出示工作证件,以问材料为名将高某带走后,用手铐将高某控制在法庭办公室致轻微伤。

 

当晚7时,吴某经请示分管副院长同意,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高某司法拘留15日,当日送拘留执行

 

15日后,高某以吴某利用职权,错误拘禁案外人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本案如何处理,讨论中形成了两种意见分歧。

 

二、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吴某在执行生效判决时,未着法院制服,只是在发生争执时,才出示的工作证件。由于吴某等人的执法程序不规范,导致与李某母亲等人发生误会产生争执。高某作为欠款纠纷的案外人参与劝解,属正当行为并没有妨碍公务。吴某却利用手中职权,将高某拘押至法庭并令高某打电话叫李某等人拿钱到法庭,其真实用意是以此来兑现执行款。

 

随后吴某以高某妨碍公务为由,骗取领导同意,以致对高某错误拘押达15天,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吴某拘押案外人经过了院领导的同意,填发了《拘留证》,同时送交到合法的执行场所(拘留所)。在此之前的行为虽属于非法拘禁,但其时间只有7个小时,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24小时立案标准,其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只是一种违纪行为,对吴某可依据《法官法》予以违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观点和理由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正确认定本罪,关键在于把握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即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必须是“非法的”。何谓“非法”,对此应该理解为“未经法定程序”。

 

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或者逮捕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能认定是非法拘捕、非法拘禁。被错误拘押的人可申请有关责任机关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工作人员错误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司法拘留适用同样的原理。本案中,吴某对案外人高某以妨碍公务为由,进行拘禁,以此叫当事人兑现执行款,其行为确属事实上的错误。吴某虽然在7小时后向院领导请示并获得批准,并依法填写了《拘留书》,将高某送交合法场所(拘留所),其程序合法但不能排除事实本身的错误。

 

二、吴某从当天中午12时到下午7时,未经法定程序,限制高某的人身自由。此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但时间只有7个小时,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应予立案”显然,高某被非法拘押时间及所受伤害的程度均未达到立案标准

 

三、《法官法》第30条关于法官工作禁止性规定中的第七项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吴某在执行公务中,任意拘押案外人高某,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官法》的规定,属滥用职权。依据《法官法》第31条和32条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吴某予以处分,同时对受害人高某给予国家赔偿。

 

原标题:错拘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来源:法律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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