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对 外 国 刑 事 判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发布时间:2015-03-20
新闻来源: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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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对 外 国 刑 事 判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袁古洁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 , 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国家之间首先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刑事合作形式 。 在此之前 , 一般认为刑法直接涉及国家公共利益 , 属“公法” 范畴 , 各国在原则上是不承认外国刑法在本国的效力的 。我国目前在国内立法或对外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中 ,均未涉及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但在司法实务中基于“ 互惠原则” 已开展了被判刑人移管的个案合作 。随着经济发展全球化带来的犯罪问题全球化 , 为更有效的打击犯罪 , 国家间必将进行更紧密的刑事司法合作 。 本文着重研究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条件、 程序和中国的实践 。

一般说来 , 一国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 , 要使一国的刑事判决产生域外强制效力 , 需由相关国家通过国内立法 、 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来予以确定 。 当一国把在本国国内得到承认的有效的刑事判决提请另一国执行 , 被请求国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表示肯定该刑事判决的效 力 , 这 在法律上就 叫做 对外 国刑 事判 决的 承认 。承认与执行有不同意义 , 承认即指同意和认可 , 执行意即实施和实行 。 承认是执行的前提 , 需要执行的判决必须首先经过承认 , 而给予承认的判决并非都需要执行 , 例如免予刑事处分和缓刑的判决 , 通常不存在判决的执行问题 。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 , 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内容看 , 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条件通常有 :

( ) 被判决的犯罪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被判决的行为不仅在作出判决的国家认为是犯罪 , 并且按照执行国的法律 , 也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 。

( ) 该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一般来讲 , 一国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 , 都要审查外国法院对该犯罪是否有管辖权 , 审查的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管辖权和其他重大国家利益不受损害 。执行国一般只审查判决国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 而不审查作出判决的特定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 同时执行国通常还要求申请执行的判决必须是在判刑国内已生效的 、 具有终局效力的终审判决。

( ) 执行国是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住国。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要求执行国是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住国 , 联邦德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 71 条第 1 款和 1 97 4 年的《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 5 条第 1 款均要求“被判刑人是被请求国的常住居民” ,而美国与泰国缔结的《关于合作执行刑事判决的条约》 第2 条第 2 款却规定“应被移交的罪犯是接受国的国民” 。确定这一条件 , 可使罪犯在自己熟悉的社会中服刑 , 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

( ) 承认外国刑事判决不致危害本国的主权、 安全或公共秩序 , 亦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

( ) 据以判刑之罪不涉及政治 、军事 、 种族 、 宗教或民族性质 。《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 6 条第 3款规定“被请求国认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判刑或加刑是基

于种族 、 宗教 、 民族或政治观点的考虑作出的” , 可以拒绝执行

( ) 被判刑人所犯罪行 , 执行国法律尚未超过追诉时效 。 由于各国法律对同一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幅度和法定追诉时效的期间不同 , 外国判决只有在执行国认为不违反本国法律对时效的要求时才能予以承认与执行

( ) 被判刑人在判刑国不存在任何与该罪行或其它罪行有关的未决的法律诉讼。 被判刑人涉及未决法律诉讼时 , 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 从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为避免这一情况 , 一些国际条约要求“应被移交的罪犯在移交国不存在任何与该罪行或其它罪行有关的未决法律诉讼” 。

 ( ) 判刑国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 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未被剥夺 。

( ) 被判刑人仍有一定的刑期需要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将涉及到被判刑人移交问题 , 为了保障被判刑人的移交是建立在必要的基础上 , 多数国际条约都把这一期限确定为 6 个月以上 。

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到判刑国和执行 ,对于判刑国而言 , 这意味着将本应由本国执行机关执行的已生效判决交付外国执行 ; 而对于执行国而言 , 则意味着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域外效力 , 并根据本国法律在本国实施该判决 。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程序基本上由以下部分构成 : 提出请求 — — —对请 求的审查 — — —对 请求事项的执行

( ) 向外国提出执行刑事判决的请求

一国对某个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后 ,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该判决不能在本国实际执行 , 或者认为在他国执行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时 , 可以根据条约约定或在互惠的前提下 , 能够执行的国家提出请求 , 要求他国执行该判决 。提出执行请求的主要理由有 : 被判刑人是被请求国国民 ; 或者通常居住在被请求国 ; 在被请求国执行判决更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等。

也有条约规定 ,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 可由执行国提出请求 。 美国与泰国《关于合作执行刑事判决的条约》第 3条第 2 款规定 : “任何移交国同意该请求 , 它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通知接受国 , 并着手实行罪犯移管的程序” 。联合国《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示范协定》第四条也规定 : “ 移管请求可由判刑国或执行国提出 。 ”

提出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 , 请求书需载有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 请求执行的事项 、 被判刑人的身份 、 国籍 、 住所等基本情况及主要犯罪事实、 请求的理由和法律根据等必要资料 , 执行请求书应当附被请求执行的判决原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及其他所有必要文件。 请求国将上述文件送达被请求国的基本方式有四种 : 一是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 二是通过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司法部送达 ; 三是如果被请求国同意 , 可以由请求国的有关机关直接送交被请求国的有关机关 ; 四是在紧急情况下 , 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送达 。

 ( ) 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请求的审查

一国在接到另一国的执行刑事判决请求书后 , 就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审查 , 决定是否接受请求 。由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有可能涉及一国价值观念和国家政策的抉择与维护。因此 , 多数国家会对此类请求实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的“双重审查制” 。

司法审查主要是司法机关从法律条件和程序要求上进行审量 , 一般不再审查判决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而只对判决书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的侧重点是审查请求国请求事项有无拒绝协助的理由 , 被判刑人身份 , 请求国提供的证据 , 执行请求在本国国内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等 。

行政审查是一种综合性审查 , 它仅就请求国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被请求国司法当局提出的司法审查意见进行审查 , 其目的是审查请求内容是否违反国家主权、 公共秩序和国家重大利益 , 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制度等问题 ,并作出最终决定。如果认为有应当拒绝执行或者不能执行的情况 , 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 并将该决定告知提出执行请求的国家。 通常拒绝执行的理由主要有 : 请求有损于被请求国主权 、 安全 、 公共秩序 、 公共利益 , 请求违反双重犯罪原则 , 判决国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 据以判刑之罪涉及政治 、 军事 、 种族 、 宗教或民族性质等 。

被请求国如果作出同意执行的决定 , 就应当与作出判决的国家进行协商 , 安排执行的具体事宜 。

( ) 执行外国刑事判决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 , 涉及对自由刑 、 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 , 其中尤以对自由刑的执行最为重要。

1 .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 。 剥夺自由刑由于各国刑事立法不同而有许多差异 , 剥夺自由刑的名称不一 , 其分类也各异 。如果判决所确定的刑种与本国法律规定的刑种不同时 , 应当根据刑罚的实际内容 , 将其转换为本国法律中的规定的最相类似的刑种 , 如将终身监禁 、 长期苦役等转换为无期徒刑 。 在执行外国有关自由刑的判决时 , 应坚持几个原则 : 一是执行外国刑罚的期限不能超过本国刑法中为相同犯罪行为所规定的最高刑的限度 ; 二是坚持不加刑原则 , 即被请求国在执行外国判决时 , 不得加重被判刑人刑罚 , 被判刑人在移交给执行国之前在判刑国临时监禁的时间和已服刑的时间 , 应从其以后在执行国应服刑期中全部扣除 ;三是执行国不能将涉及剥夺自由的制裁转换为金钱制裁 。

此外 , 被请求国执行判刑国剥夺自由刑时 , 涉及到被判刑人的移交问题 。 被判刑人移交是指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移交给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以便服刑 , 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接受移交并执行所判刑罚的活动 。移交被判刑人应当征得囚犯本人的同意 , 并坚持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的原则。

2 . 财产刑的执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时 , 财产刑的执行比较复杂 , 因为它涉及财产的查封 、 扣押 、 没收及财产权转移的问题。通常对于财产刑的执行 , 只有在被请求国法

律规定对相同犯罪允许处以比这种财产刑更加严厉的制裁时 , 被请求国才可以执行此类判决 , 否则被请求国应拒绝接受这种请求。

被请求国如果执行外国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时 , 执行机关应当按照作出执行外国判决决定时的外币兑换率 , 罚金或没收的财物换算成本国的货币额 , 予以执行 。 但是罚金没收财产的数额 , 不应超过本国法律对相同犯罪所规定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最高数额。 至于如何解决被请求国执行外国判决涉及到的被执行财产的归属问题 , 一般有三种选择 : ( 1) 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所得应上缴被请求国的公共基金 ; ( 2 ) 为了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 将该财产所有权划归特定第三方所有 , 例如受害人 ;( 3 ) 如果请求国具有某种特殊利益 , 被没收的财产应返还请求国。

关于在财产刑不能执行 , 是否可以用剥夺自由刑来加以替代的问题 , 如果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国法律都允许 , 被请求国法院可以作出一个涉及剥夺自由的制裁 , 以代替罚金刑。

3 . 资格刑的执行 。 各国刑法中都有资格刑方面的规定 , 资格刑是以剥夺被告的某种资格作为处罚方式 , 使被告丧失或中止某项权利 , 例如剥夺爵位 、 剥夺荣誉称号 、 剥

夺政治权利等 。一般说来 , 只有社会制度相同 、 社会意识形态相同或相似的国家 , 才有可能相互执行资格刑。根据《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的规定 , 只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允许对该罪行判处资格刑时才能执行 ,而且被请求国法院有权在其本国法规定的限制内决定取消资格的期限 , 但不应超过请求国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时间 。被判刑人被判处资格刑后 , 被请求国还有权恢复被判刑人已被剥夺的权利。

此外 , 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过程中 , 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有权对被判刑人行使大赦或赦免的权利。 被请求国主管机关一旦知道因赦免 、 大赦而不能再执行制裁时 ,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判决。

中国最近十年里 , 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 。截止 20 0 0 4 , 中国已与 3 1 个国家签定 33 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 11 个国家签定了引渡条约 , 还加入了 20

多项关于司法协助或含有国际司法合作条款的多边国际公约 , 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的刑事司法合作 。在国内立法方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草案已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但目前中国开展的刑事司法协助仍停留在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 调查取证 、 证人作证 、 赃物移送 、 赃款移送或诉讼结果的通报等狭窄范围内 , 有关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被判刑人的移交等事项仍停留在互惠的基础上 , 尚未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 ) 中国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重要性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 , 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过程中 , 涉外刑事案件不断增长 。一方面外国人在华犯罪日益增多 , 另一方面中国人到外国去读书 、 工作 、 居住 、 旅游和访问的人数激增 , 中国人在外国犯罪的案件亦日见增加 。如果中国与相关国家达成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司法合作 , 将使判决国和执行国同时受益 。对于判决国来说 , 把外籍囚犯送回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国 , 执行了本国的刑事判决 , 又可以省去人力 、 物力的支出 , 避免在改造外籍囚犯过程中在语言 、 生活习俗 、 文化差异等方面出现的种种困难 。 对于执行国来说 , 把在外国犯罪的本国国民接回国内服刑 , 有利于实行对本国国民的保护 。而被判刑人回到熟悉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 , 也有助于他在刑满后重返社会 , 充分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因此 , 承认与执行外国自由刑判决 , 将有利于中国与相关国家 。

至于中国对外国财产刑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 犯罪活动日益国际化 , 经济领域已成为国际犯罪活动的主要领域 , 世界各国因经济犯罪而蒙受的损失难以估量。 特别是洗钱犯罪者 , 把犯罪所取得的“黑钱” 转到国外去 , 经过多次洗钱处理 , 变为合法资金 , 用来进行合法投资 。 而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 , 有许多国内的犯罪分子 , 尤其是严重经济犯罪的嫌疑人 , 事先为逃往国外作准备时 , 大都将大量资金用不法手段转到国外 , 每年给中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 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有关财产刑的判决 , 执行国根据判决国请求 , 执行国境内涉及的犯罪人财产予以查封 、扣押或没收 , 对打击经济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 , 在中国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司法合作 , 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中国应尽的一种条约义务。 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包含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内容 ,中国加入的 1 9 88 年《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 6 条第 1 0 款规定 : “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 , 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 , 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要求的情况下 , 根据请求国的申请 , 考虑执行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 ”这一规定表明 , 在境外犯贩毒罪的被请求国公民逃回国内后 , 在被请求国拒绝引渡的情况下 , 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申请 , 就请求国判处的贩毒罪进行执行

由此可见 , 在中国开展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 , 可以更有效的加强国际合作 , 打击犯罪 , 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 )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条件

综观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 , 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时 , 应考虑遵循下列条件:

1 . 符合双重犯罪 , 即被判刑人所犯罪行必然是依照请求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

2 . 必须达到一定的刑期标准 , 即被判刑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 6 个月 。

3 . 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终局的 、 已发生效力 的判决 。

4 . 双方有互惠关系存在( 包括共同缔结和参加的相关条约)

5 . 外国判决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 , 不能与中国的

主权 、 安全和国家根本利益相违背。

6 . 外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

7 . 审判程序必须符合自然公正的标准 , 如被判刑人必须经过合法传呼并有答辩的机会等 。

8 . 我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就同一犯罪已在进行诉讼或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 则外国法院就该事项所作判决不得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9 . 政治犯 、 军事犯和涉及宗教 、 种族或民族性质的判决例外 , 即我国不承认和执行涉及上述性质的刑事判决 。

1 0 . 一罪不再罚原则 , 执行国不得以同样理由对被判刑人进行再次审判和作出新的判决 。

1 1 . 执行国是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国 , 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有利于被判刑人改造 。在符合上述条件时 , 我国法院可对外国刑事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 )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程序

我国目前没有与任何国家签订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条约 , 因此 , 外国请求我国执行该国刑事判决 , 一般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 。由判决国的主管机关将请求事项制成请求书交我国外交部 , 再由外交部交给国内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查 。

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两个方面 , 具体应由哪些机关进行审查 ,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均未涉及 。笔者认为 , 应首先由外交部进行行政审查 。 我交部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 , 再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按照国际惯例 ,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国刑事判决的司法审查 , 不涉及实质性问题 , 只作形式审查 ,即只审查是否具备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

如果认为符合承认条件的 , 应作出裁定书 , 裁定该外国法院刑事判决在我国人民法院具体执行 。 如果认为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 , 则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裁定 , 然后通过外交部通知判决国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