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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业务范围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为当事人量身打造刑事申诉的策略和突破口许多取得卓有成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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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设立一个独立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来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
2015/4/8 10:04:58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14次   
关键词:申诉筛选再审冤假错案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深入,一些恶性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⑴、佘祥林案⑵、胥敬祥案⑶被披露出来,引起了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各界民众的热切关注与深刻反思。冤错案件的出现不仅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还错误地使无辜者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冤错案必须得到有效的预防与纠正。从源头上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固然十分重要,但纵览古今中外,无论一国的司法制度如何完美、司法程序多么严密科学、审判人员多么恪尽职守,只要科学家还没有研制出能够回到过去的“时光穿梭机”,冤错案件就难以禁绝。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一个有效的纠正冤错案件的系统就成为必要。在这个系统中,处于人口位置的申诉筛选机制是十分重要的,它负责接收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加工——审查、调查和评估申诉,之后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输出到再审系统。申诉筛选机制是冤错案件纠正系统中最繁琐的环节,因为它负责从数量庞大的已决案件中甄别、寻找可能的冤错案件;同时,它又是冤错案件纠正系统中最重要的环节,因为它掌控着已决案件进入冤错案件纠正系统的“生杀大权”。申诉筛选机制如此重要,以至于世界各国都尽力完善该机制,提供规范有效的渠道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发现冤错案件并予以纠正。我国法学界讨论冤错案件的防治,也应该以世界的眼光研究中国的问题,因此,对国外申诉筛选机制发展状况的了解是必不可少的。

 

一、三种申诉筛选模式

 

申诉筛选机制由两个关键步骤构成: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二是特定机构受理和审查申诉,将筛选出的优质申诉提供给再审系统。在申诉筛选机构的设计上,各国间区别很大,以下是比较典型的三种模式:

 

(一)司法机关型申诉筛选模式

 

采取司法机关型申诉筛选模式的国家由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负责申诉筛选工作。根据具体负责机关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法院型、法院+检察院型。

 

1.法院型

 

采取法院型申诉筛选模式的国家一般是由指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再审,或者是审查后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移送给其他法院或法院系统内的其他部门进行再审。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和意大利一般采取这种模式。

 

法国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申诉并对其进行再审,即申诉筛选和再审机构合而为一。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五位法官组成,法官由最高法院全体代表会议指定。再审委员会受理再审申请即产生案件移审效果,有权进行或指派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质或必要的审核,直至做出判决。[1]

 

德国则与法国不同,没有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统一机构受理申诉。再审申请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原审法院应向有再审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接受再审申请的就对案件进行审理。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辜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特定情况下的近亲属提出再审的请求,由做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受理再审请求的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开始再审的案件则按其原审级重新审判。

 

意大利则要求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以书面形式向宣告一审判决或者处罚令的法官所在辖区的上诉法院文书室提出。上诉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理由的申请,做出予以再审的裁定,并由上诉法院院长发布传唤令进行再审。[2]

 

2.法院+检察院型

 

在采取法院+检察院型申诉筛选模式的国家中,法院和检察院都负责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俄罗斯和我国都采取这种模式。

 

在俄罗斯联邦,因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诉讼时,公民或其他公职人员只是报告有关情况的主体,检察长有权进行调查。有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是检察长和特定情况下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3]

 

在我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申诉案件筛选机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院设立申诉部门负责对申诉进行受理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部门决定立案。

 

(二)独立机构型申诉筛选模式

 

采取独立机构型申诉筛选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之外设立独立的官方机构处理冤假错案申诉,专门负责受理、审查申诉并筛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然后将筛选出来的申诉移送法院处理。比较典型的独立筛选机构是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

 

英国以前由内政部和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共同受理错判申诉案件,但是,这种设计无法确保官员具有进行全面调查的能力,难以保证本机构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工作效率不甚理想。因此,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创立了一个正式的、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的独立官方机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于19973月成立,其主要不作就是对英格兰、威尔寸:和北爱尔兰地区可疑的错判进行复查,当认为有罪判决、裁定、裁决或量刑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将其提交给适当的上诉法院处理。任何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被判决有罪的人及其代理人均可按照法定程序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但处于资源和效率的考虑,通常只有那些已被上诉驳回或被驳回上诉等丧失一切可能救济途径的案件才具有被提交上诉法院处理的可能性。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并不考虑申请者有罪无罪的问题,其任务就是判定某一申诉是否具有足以对最初判决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新证据或新争点,是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经过调查,如果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认为申诉满足了“实质可能性”的检验标准,就有可能将该案件提交给相应的上诉法院处理,但是否将申诉提交上诉法院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始终掌握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手中。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存任何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有权任命隶属于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代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案件展开调查,还有权获取案件的辩护律师通常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如果申请人想获得上诉法院审查其案件的机会,必须通过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查,该委员会就像一‘个筛子,对所有的申诉进行过滤,发现哪个申诉是具有翻案可能性的案件,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是否推翻原判做出决定。

 

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和查询,根据英国2000年《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必须定期发布公报。一般来说,该委员会每个工作日能收到34个案件的复查申请。到2007131日为止,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总共收到了9388份申诉,未处理的有297份,正在审查中的有421份,已复查完毕的有8573份,其中有351份申诉被提交到上诉法院处理,上诉法院审理的有308份,其中有216个案件被撤销了有罪判决,有2个案件维持原判。⑷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设有主席、委员、案件复查主管等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有法定资格,或者具有调查案件的经验。其中,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委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完全独立,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处于超然公正的地位,以独立、廉正、公正、专业、责任和透明为终极价值,致力于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把希望和正义带给那些无辜者,并促进英国法制改革和进步。

 

(三)民间团体型申诉筛选模式

 

由民间机构筛选冤假错案,即依靠民间的非官方的团体受理、审查冤假错案申请,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代理这些无辜者向法院申请再审,为无辜者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比较典型的民间纠错机构是美国的无辜者计划。

 

无辜者计划是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一般是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其成员主要是法学院的教授和学生,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无辜者进行诉讼。由于美国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后质疑的联邦人身保护令只是一种间接救济程序,主要关注的是州法院做出的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旨在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济,而并不是被告的有罪无罪或判罚的对错,更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决,无法满足司法纠错的实际需要。因此,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辜者计划得以蓬勃发展。

 

一般来说,无辜者机构主要依靠当地律师的推荐和在押犯人主动申请这两种方式获得冤假错案申请。目前,除了夏威夷、北达科他州及南达科他州以外,美国各州都至少设有一个无辜者机构。各个无辜者机构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由于无辜者计划的民间性、非赢利性,经费来源没有保障,办案资源严重匮乏,加上各无辜者机构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范围及专长、无辜者机构的职能、目标和地域分布状况的差异,无辜者机构必须以一种有效率的方式找到最具有翻案前途的案件,而不能过分浪费时间和金钱去调查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罪申请,因此,几乎每个无辜者机构都会在网站上或广告中明示自己的受案范围。

 

无辜者机构收到无罪申请后,其工作人员要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本机构无法对申请人提供帮助,就会拒绝受理该申请;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案件,就会向申请人发放筛选问卷来收集更多的案件信息,辨别该无罪申请是否满足其受案标准,从而挑选出最具有翻案可能的无罪申请。收到申请人填好的调查问卷后,无辜者机构要安排一个工作人员彻底审查该问卷及申请资料,对该案件进行评估并撰写评估表,对该无罪申请今后发展状况做出初步预期,并对本机构将来一系列的代理行为做出建议。无辜者机构的负责人要定期与负责审查案件的工作人员会面讨论、修正每份评估表。通过这个程序,无辜者机构大概能够排除一半无罪申请。剩下的无罪申请,一般就要进入初步调查程序⑸。通常,无辜者计划机构在发放筛选问卷时会一并发出授权书,要求申请者签字授予无辜者计划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的权利,同时,无辜者计划保留因各种原因随时终止调查该案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辜者机构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律师——委托人关系。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无辜者计划还要邀请有信誉的律师仔细地对进人初步调查程序的无罪申请进行评估,以便清楚地了解无罪申请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之后,无辜者机构就会与申请人签订代理协议,代理无辜者进行无罪申诉、参与诉讼等一系列活动。

 

(四)三种申诉筛选模式的比较分析

 

司法机关型申诉筛选模式主要着眼于使司法机关自行纠正自己所犯的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错误。由于负责申诉审查的司法机关不是原来办理案件的法院、检察院,就是这些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案件的证据、程序等事项比较了解,比较容易调集材料进行复查,因此这种模式成本很低,方便易行。但这一模式的弊端也不少,其中最易为人诟病的就是其申诉筛选模式的公正性问题。按照一般的逻辑,办案人员在奖金、升迁等等的压力下,是很难自我纠错的。因此,即便是错误很明显的案件,也有可能进入不了再审程序。不仅如此,正是由于复查机关对案件很了解,所以在审查申诉时常常只粗略翻看案件卷宗里的文件。如果申诉人没有提供重大的新证据,往往不会主动展开新的调查。这种做法显然有存在遗漏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尽管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和美国无辜者计划都无权开启再审程序,也无权决定是否推翻原判,但有资料显示,这两种机构确实起到了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发现冤假错案的作用,充当了筛选“优质”冤假错案的过滤机制,既解决了无辜者投诉无门、伸冤无期的现实问题,又在实际上大大缓解了英美国家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这是值得学习的。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官方机构,是无辜者伸冤的必经渠道,统一受理法定地区的冤错案件申请,拥有法定的广泛调查权和国家财政支持,能够保证每件冤假错案申请得到正当程序的对待,拥有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的决定权。经该委员会审查准备的案件,大大减少了冤假错案申诉被上诉法院驳回的风险。相比之下,美国无辜者计划虽然为数众多,但受案标准不统一,不利于无辜者正确选择适合自己案件的申请机构,尽管“无罪网络”可以在各个机构间转送无罪申请,但移转过程难免会耽搁无辜者的申请时间。美国无辜者计划因受其民间团体性质所限,只能作为申请者代理人的身份为其进行无罪申诉、参与诉讼,其地位相当于辩护律师。另外,美国无辜者计划的民间性还决定了其各种资源的匮乏性,为了追求推翻原判的诉讼结果,不得不千方百计去挑选那些万无一失的冤假错案,这中间难免会遗漏一些翻案难度比较大的真正的冤假错案。正因为如此,美国有些学者近年来大力倡导建立类似于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独立机构,负责审查筛选潜在的冤错案件。[4]

 

二、我国现行申诉筛选模式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均为申诉筛选机关,表面上看,冤假错案在我国似乎得到了最大程度的重视,申诉者可以随时随地到最方便的地方伸冤维权。但这种模式的实际效果如何呢?考察我国已公开报道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笔者发现,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因为偶然性的原因才得以进入再审程序的。有的申诉得到了申诉受理机关领导的关注,有的案件争取到了人大、政法委的督办,还有的案件在多次申诉、上访无果后竟然幸运地等到了真凶出现或被害人“死而复生”,但这些显然都是偶然现象。即便是真凶和被害人真的出现了,案件得到上级领导的督办了,仍会有一些司法人员对案件重视不够,或者由于错案追究制与办案人员个人利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故意知错不改、推诿拖延,又或者出于其他原因从中做梗、竭力阻挠冤错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能在信息、资源、人际关系等方面均处于强势地位的办案机关的严密封锁下“突围”出来并成功进入再审程序的申诉显然是偶然中的偶然情况了。也正是为了争取使这种偶然的“幸运”降临到自己身上,不仅全国各地司法机关、权力机关门前时常徘徊着伸冤者,而且很多知名法学院和法学教授的门前也是喊冤者云集,北京的有些角落甚至形成了伸冤者聚集的“上访村”、“上访一条街”。这种已成风气的大规模无序伸冤现象足以说明,我国现行申诉筛选机制没有很好地起到筛选优质冤假错案的作用。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⑹,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终审人民法院成为申诉能否被选出进入再审程序的决定者。同样,对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大多是申诉的审查处理者,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处理,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经验上看,都难以保证曾被其追诉的申诉人得到公平的对待。而申诉是否顺利通过筛选、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既然如此,那么,审查处理申诉的程序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都只具有形式性,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认为申诉不具有法定理由,就可以驳回申诉。而根据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检察官、法官办理的刑事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很有可能对办案人员启动错案追究程序,给办案人员带来多方面的利益损失,这足以给自我监督者提供隐瞒冤假错案的动力。再加上审查处理申诉的程序缺乏透明性,我们有理由认为,由法院和检察院负责申诉筛选的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

 

三、重构我国申诉筛选机制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冤假错案申诉筛选机制没有很好地起到筛选优质冤假错案的作用,我国没有合理的冤假错案申诉筛选机构,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为冤假错案发现提供合理的渠道。有学者注意到了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这些问题,建议设立一个在人事上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专门机构来处理申诉,该机构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脱离地方和原有的司法机构而独立运行,可以撤销和改变终审的错误判决、裁定,纠正警、检二方的错误决定等。[5]该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立独立机构侵占法院裁判权的思路笔者不能苟同。无论如何,法院才是司法裁判权的最终掌握者,我们无法容忍在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尚且困难重重的情况下又人为地“引狼入室”,建立所谓的专门机构来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以法院的权威沦丧为代价来换取冤假错案昭雪的可能性,这恐怕会导致更大的不正义。我们应该透过表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伸冤成本过高而效率低下、申诉难以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的处理、申诉审查部门的回复缺乏公信力以至重复上访等现象之所以频频出现,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伸冤机制缺乏一套合理的申诉过滤装置,现行伸冤渠道存在多头、无序、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等弊端。因此,有必要重构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现机制。重构我国冤假错案发现机制,当务之急就是为申诉案件设立过滤装置,经专门的申诉审查机构按照一定程序筛选出的符合标准的申诉才能够有机会被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那么,是借鉴美国的做法大力发展民间申诉代理机构呢?还是效仿英国的做法在法院系统之外创立一个独立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呢?亦或是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呢?笔者认为,由民间团体受理冤假错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在我国并不可取,其原因有二:第一,如前文所述,由于各种资源的缺乏,以美国无辜者计划为代表的由民间团体受理冤假错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二,我国目前不具备使民间团体型冤假错案申诉筛选机制顺利运行的土壤。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将诉权赋予生效判决的申诉者及其代理人,因此,即便是民间团体认定的冤假错案也无法起诉并代理申诉人进行诉讼,当前各种民间团体在冤假错案申诉过程中作用微弱就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从历史上看,大到政治体制改革,小到现代良好道德习惯的培养,国人似乎更适应那种“自上而下”权力号召型运动,对于“自下而上”的民主自发型运动则缺乏动力。

 

比较起来,在法院系统之外创立一个崭新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在我国似乎更具可行性。因为无论是在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等已经得以平反的错案中,还是在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10余个尚未定论的疑似冤假错案中,每个无辜者或其家人都曾经或正在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多次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等权力部门上访。在那些得以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大多数案件得以进入再审程序也要感谢权力部门的干预。由此足见法院系统以外的国家权力部门对于申诉人获取再审机会的重要影响。这种挥之不去的巨大影响力已经形成了我国公民申诉的基本思路——找政府比找法院更管用。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尽管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更方便易行,但这种设计似乎无法一步到位地使我国冤假错案发现机制实现有序化和规范化。而且令人担忧的是,在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的情况下,一旦申诉被驳回,无辜者恐怕就又会求助于掌握着至上权力的人大等机构,各级人大将会继续受到上访的困扰,“上访村”还会继续存在;而一旦人大重新督办申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的法院或法院部门的权威将被践踏,其申诉筛选功能势必受到影响,冤假错案发现又将陷入无序——偶然的怪圈。

 

在我国,国家权力对司法系统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也许有人会以国家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独立的破坏作用而对这种巨大影响进行批判,但笔者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高于审判权的政治体制下,研究如何充分利用国家权力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巨大影响力以顺利发现冤假错案才是更务实的态度。况且,利用国家权力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力并非意味着安排行政权力干预审判权,而是要利用其积极有益的影响,把这种影响限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已经具备在法院系统之外引进第三方负责筛选合格冤假错案的条件,建立独立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既符合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又可以避免多头申诉,还可以提高各级人大、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效率,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和现实上的可行性。因此,笔者十分赞同刘斌先生提出的在国家立法机关之下设立独立机构来处理冤假错案申诉。但不同的是,笔者认为,该机构只负责筛选合格的申诉案件,不拥有裁判权。

 

具体来说,可以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来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职责。同时,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将不再接受冤错案件申诉,其内设的专门接受冤错案件申诉、上访的部门将被撤销。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可以在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西南、西北设立分会,分别处理本区域内的申诉案件,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请人对各分会的申诉,对各分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培训。该委员会及其分会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处于超然独立的地位。

 

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终审判决有罪的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均可向对其案件进行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区域的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提出案件复查申请,申请者在申请时无须具备法律代理人身份。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及其分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机关和团体所有的文件、资料,有权委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调查案件。除非案件需要,复查委员会不能随意泄露查到的信息。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应对所有申诉的定罪和量刑做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但无权推翻或变更原始判决。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复查申诉时不考虑有罪无罪的问题,只审查是否具有新争点或新证据可能改变原始判决。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时,就将其提交给适当的法院处理,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一旦案件提交给法院,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申诉筛选任务也就宣告完成。需要注意的是,申诉案件被提交给法院并不意味着必然翻案,是否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法院手中。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时,应驳回申诉,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人对申诉案件复查分委员会的调查或处理方式不满时,可以向总会申诉。如果申请人认为复查委员会不提交案件是违法的、不合理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为T便于公众监督,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公报,向公众公开其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数据。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9992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培武上诉后,云南省高院于199910月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6月,因真凶杨天勇等人被发现,云南高院于20007月再审判决杜培武无罪。

199410月,湖北省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余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余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19987月,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余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余再次上诉,荆门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3月,该案“被害人”张在玉出现,荆门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京山县法院重审;20054月,京山县法院判决宣告余祥林无罪。

19973月,河南省鹿邑县法院认定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期间,因原调查胥敬祥一案的办案民警涉嫌徇私舞弊罪,胥敬祥案被重新调查。期间,胥敬祥提起上诉,同时,周口市检察院抗诉。20033月,周口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20035月,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院提起抗诉;20053月,胥敬祥被宣告无罪。

⑷参见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主页“案件统计”,网址为http//wwwccnggovuk/cases/case-44htm

⑸在初步调查期间,无辜者计划的工作人员会进一步搜集相关文件,如案件判决抄本、警方的报告等,或者与在押犯人的初审律师或上诉律师进行交流,找到可靠的证明申请人无罪的证据。

⑹受理、审查处理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进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1]刘新魁.法国刑事再审制度研究[A].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郑未媚.意大利的刑事再审制度[c].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LissaGriffinTheCorreetionofWrongfulConvictionsAComparativePerspectiveAmericanUniversityInternationalLawReview1612762001).

[5]刘斌.冤假错案——中国司法的一块雷霆区[A]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C].珠海出版社,2001,前言.

 

原标题:刑事申诉筛选机制比较研究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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