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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律师机构在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罪名量刑明显过重的案件中,包括量刑从轻辩护和轻罪轻辩护。但轻罪轻辩护,容易将律师误解为“第二公诉人”!牛律师机构在决定对案件做轻罪辩护还是从轻辩护时,总是反复琢磨相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牛律师刑事团队认为:量刑从轻辩护和轻罪轻辩护是彻底的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中间形态,在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和量刑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选择量刑从轻辩护和轻罪轻辩护,有利于减轻或甚至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用此种辩护策略,有利于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牛律师机构对有些案件在无罪辩护不可能成功的情况审慎选择量刑从轻辩护和轻罪轻辩护方案,许多刑事案件取得卓有成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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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罪名从轻辩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探讨
2015/3/28 11:33:44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984次   
关键词:罪名从轻辩护合法性合理性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引言

 

所谓罪名从轻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运用刑法所确立的制度、理念和原则,根据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选择比指控罪名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再仅仅反驳论证指控罪名不成立的一种辩护形态。以下特举一真实案例,以便读者能更直观地理解何为刑事案件罪名从轻辩护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1月组织卖淫女齐某卖淫两次,于20109月组织卖淫女齐某、张某某、陈某某卖淫三次,共计组织卖淫5次,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陈某刑事责任。


邹广杰律师接手此案后,经过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卷后,认为本案定性不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卖淫罪”。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二罪在行为方式上有重合之处,但两罪区别的关键不在于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本身,而在于这些行为是否形成一定的组织性,即行为人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如果只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行为人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不具有组织性,则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除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外,行为人还实施了控制卖淫行为的,即具有了组织性,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陈某没有控制小姐的行为,从其经营场所、人员构成上看其不具备“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的能力;陈某并没有通过保管小姐的嫖资而控制小姐卖淫等。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以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⑴


在本案中,辩护人并没有仅仅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进行辩护,而是在否认所指控的罪名的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另构成其他较轻罪名这一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和359条,倘若法院采信控方指控的罪名——组织卖淫罪进行定罪量刑,那么被告人将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肯定了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容留卖淫罪,那么只能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辩护人所运用的辩护策略即为罪名从轻辩护

 

二、罪名从轻辩护的理论争议

 

以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为典型代表,罪名从轻辩护的理论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辩护人进行罪名从轻辩护不符合辩护职能,违背了委托人的利益。田文昌律师认为作为辩护律师只能指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不能也不应当当庭指出被告还可以构成另外的犯罪,律师只能针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辩护,否则不符合辩护职能,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⑵有些人甚至指责从事该种辩护的律师“出卖了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主动提出由重罪改轻罪的辩护思路,无疑是在怂恿法院任意变更起诉的罪名,将那种未经起诉、未经辩护也未经当庭审理的罪名强加给被告人。显然,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2.罪名从轻辩护使辩护律师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且由于向法院提出了另一未经起诉的新罪名,反而有诱导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嫌,甚至为法院提供了有效避免被告人“逃脱法网”的新思路。⑶


3.违背了法治原则,阻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施行。有学者认为如果罪名从轻辩护得以盛行,法院会对那些并未达到定罪条件的案件,采取“由重改轻”的方式,通过罪名的变更,最终达到“对无罪者加以治罪”的目的。

 

三、罪名从轻辩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罪名从轻辩护虽然面临着上述理论争议,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效果是不容置疑的。而且,罪名从轻辩护有着自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合法性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是罪名从轻辩护的前提条件,只有法院能够径行改变指控罪名,辩护人才可以进行罪名从轻辩护


第二,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首先,他的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点影响;其次,他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或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这些都决定了辩护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他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而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赋予了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性的权利,是其能够行使罪名从轻辩护的法律依据。


(二)合理性


第一,解决了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不可在同一程序中同时使用的难题。


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曾言:“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就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⑷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是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是定罪,确认有罪了,再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⑸而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⑹在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法庭通过一场连续的审理过程,同时解决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所以辩护人在同一程序中同时进行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如果辩护人选择做无罪辩护的话,他只能就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相应主张,而不可能同时又提出证据证明行为有属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否则他就陷入“自我困境”当中——方面主张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又去为建立在构成犯罪前提下的行为进行量刑辩护。⑺而罪名从轻辩护恰恰解决了这种困境,辩护人在否认控诉罪名的同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较轻罪名,说服法院改判,从而为被告在量刑方面争取了最宽大的处理,达到量刑辩护效果,甚至可以获得比量刑辩护幅度更大的、效果更加明显的宽大量刑。


第二,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正如前述所言,我国采用的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而没有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在“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下,给被告定罪后,在接下来的量刑种类和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法院不举行专门的庭审程序,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都无法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⑻量刑部分几乎完全是凭法官的自由心证,若不做一定的限制,那不可避免地会损害辩护方的利益。而罪名从轻辩护正好解决了这—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一起指控罪名明显不成立,但却的确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案件,罪名从轻辩护可以通过引导法官作出较轻罪名的认定,以利用轻罪的法定最高刑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⑼从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与量刑幅度。


第三,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其一,辩护人通过指出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罪名从而引导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白建军教授的研究成果表明:“在示范性案例库中变更罪名的375个案件中,98%的择重变更都是由法院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以外自主提出并判决的,而在法院的自主变更中,有47.5%的方向是择重变更,39.7%的方向是择轻变更。”⑽由此可见,倘若辩方不能为法官提供从轻变更的依据和理由,那么法官往往会更倾向于选择从重变更,从而给被告人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


其二,在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但罪名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不利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因为当辩护人选择无罪辩护时,一些法官受传统观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影响,会认为辩方在诡辩。我们都知道一个罪名的刑罚是有幅度的,刑罚高低与犯罪情节成正比。辩方越是否认犯罪,最后法官越是可能会作出指控罪名最高刑罚的“顶格判决”。相反,如果辩护人为被告进行罪名从轻辩护,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论证其观点,说服法官,法官念在被告认罪态度良好,在采用辩护人意见判处较轻罪名的同时还可能从轻处罚。可见,罪名从轻辩护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利益。


第四,节约了诉讼成本。


倘若辩护人不能进行罪名从轻辩护,那么在法院认为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但罪名不符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驳回检察院的起诉,而检察院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的侦查工作基础上,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继续进行侦查。只有通过侦查部门的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才能重新提起诉讼。这样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还将一起案件的审理期限拉得过长,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罪名从轻辩护能够很好地节约诉讼成本。

 

四、结语

 

罪名从轻辩护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具有重大的意义,尽管罪名从轻辩护在理论界受到学者们的质疑,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效果也是不容置疑的。作为法律人,我们应该坚信,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作为辩护人,更应该不惧诟病,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为被告人做强有力的辩护,做到布鲁厄姆爵士所说的那样:“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

 

【作者介绍】法学专业本科生,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2009级。


注释与参考文献


http://wwwlawtimecnlawyer/,2011810

⑵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⑶陈瑞华.论量刑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菲尼,[]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⑸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⑹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J].中国法学,2009,(1).

⑺刘景华.我国量刑辩护的困境及进路[EBOL]http://ylyzfyeninacourtorg/publicdetail,201187

⑻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J].中国法学,2009.(1).

⑼陈虎.罪名从轻辩护及其限制性操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⑽白建军.《公正底线——刑事司法公正性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拜飞.无罪辩护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74).

[2]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2009,(1).

[3]刘世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0286).

 

原标题:刑事案件罪名从轻辩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探讨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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