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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牛律师刑辩团队指派律师介入一审获缓刑
收案日期:2013/08/08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407次
[核心提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QQ聊天工具发布兜售假烟信息,并与泾县的霍某某(已判刑)取得电话联系。双方经过商谈后,刘某某按霍某某提供所需的假烟品种、数量,从深圳市铁路批发市场假烟商贩手中以假冒利群35元/条,假冒玉溪、芙蓉王85元/条,假冒硬中华150元/条,假冒软中华170元/条的价格购进,再以60元/条的价格将假冒利群475条,以100元/条或110元/条的价格将假冒玉溪77条,以100元/条的价格将假冒芙蓉王130条,以200元/条的价格将假冒硬中华25条(其中15条尚未收到货款),以220元/条的价格将假冒软中华25条(其中15条尚未收到货款),通过快递送货的方式卖给霍某某,并提供账户名为“李华”的账户,让霍某某先后11次向其支付购买假冒卷烟的货款,共计52100元,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1675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675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案 号
 (2013)牛刑初字第00108号
承办律师
  张 宏 程先华
关 键 字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108月至201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QQ聊天工具发布兜售假烟信息,并与泾县的霍某某(已判刑)取得电话联系。双方经过商谈后,刘某某按霍某某提供所需的假烟品种、数量,从深圳市铁路批发市场假烟商贩手中以假冒利群35/条,假冒玉溪、芙蓉王85/条,假冒硬中华150/条,假冒软中华170/条的价格购进,再以60/条的价格将假冒利群475条,以100/条或110/条的价格将假冒玉溪77条,以100/条的价格将假冒芙蓉王130条,以200/条的价格将假冒硬中华25条(其中15条尚未收到货款),以220/条的价格将假冒软中华25条(其中15条尚未收到货款),通过快递送货的方式卖给霍某某,并提供账户名为“李华”的账户,让霍某某先后11次向其支付购买假冒卷烟的货款,共计52100元,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16750元。20136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916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675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20108月至201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QQ聊天工具发布兜售假烟信息,并与泾县的霍某某(已判刑)取得电话联系。双方经过商谈后,刘某某按霍某某提供所需的假烟品种、数量,从深圳市铁路批发市场假烟商贩手中以假冒利群35/条,假冒玉溪、芙蓉王85/条,假冒硬中华150/条,假冒软中华170/条的价格购进,再以60/条的价格将假冒利群475条,以100/条或110/条的价格将假冒玉溪77条,以100/条的价格将假冒芙蓉王130条,以200/条的价格将假冒硬中华25条(其中15条尚未收到货款),以220/条的价格将假冒软中华25条(其中15条尚未收到货款),通过快递送货的方式卖给霍某某,并提供账户名为“李华”的账户,让霍某某先后11次向其支付购买假冒卷烟的货款,共计52100元,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16750元。20136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916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675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另查明:在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表现良好,被宣城市看守所评为20137月份文明在押人员。

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关押期间,因表现良好,被评为20137月份文明在押人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6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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