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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收案日期:2015/03/10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351次
[核心提示]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石狮市某镇某公寓贩卖给罗某。后罗某又将该毒品转售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石狮市某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吸食。
案 号
 (2015)牛刑初字第592号
承办律师
  张 宏 程先华
关 键 字
 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
基本案情

201494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石狮市某镇某公寓贩卖给罗某。后罗某又将该毒品转售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石狮市商住区A1-8502室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吸食。

控方意见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94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石狮市某镇某公寓贩卖给罗某。后罗某又将该毒品转售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9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某位于石狮市商住区A1-8502室的暂住处扣押6.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旅馆对面,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韩某。

201411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一路103008房间抓获被告人韩某。后被告人韩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邓某携带1.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一路10号天然居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其乘坐的车上扣押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石狮市商住区A1-8502室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辩方意见

被告人温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出售冰毒的数量不正确,曲某某从他处取走的大部分冰毒系两人合伙购买。

办案结果

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8克,被告人韩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7克以上,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还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与刘某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对所犯罪行予以并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所犯前罪系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4日起至20182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4日起至20175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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