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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业务专长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渎职犯罪。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实行办案标准化和办案流程及团队化办案,擅长办理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重大、复杂渎职罪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追诉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也擅长办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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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维权性群体事件中职务犯罪法律处置的完善与构建
2015-03-10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46次   
关键词:维权性群体事件  职务犯罪  法律处置  刑法犯罪防范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处于此种宏大发展背景下的社会成员,都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争取或维护自身权益,而其中最突出、最激烈的方式,则表现为群体性事件。从发动形式上看,群体性事件其实是社会公众的一种不得已抗争。进一步说,群体性事件做为普通民众的一种应激性反应,实质上是职务犯罪的违法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就现状而言,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主体多为基层政权组织及其官员,这也就意味着职务犯罪已成为诱发群体性事件的主因之一。而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基层政权组织及其官员(包括涉及职务犯罪的官员)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并行动,因此在现有制度构架内,通过行政渠道来处置其中涉及的职务犯罪,进而根除群体性事件的病源,就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故而,在吸取和借鉴国外大陪审团和国会立法听证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人大代表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构建司法前、司法中两个阶段处置引发维权性群体事件之职务犯罪法律制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维权性群体事件的性质

 

群体性事件是转型期中国的一个社会现象,通常表现为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影响的事件。对群体性事件的类型与性质,学界存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社会敌意事件”;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或“违法犯罪”⑴。而根据社会学家于建嵘先生的研究,我国群体性事件主要是维权性行为,而且,维权事件已占全国群体性事件的80%以上[1]

 

对于建嵘先生的研究,我们认为是妥当的,在对群体性事件的目的、特征和行动指向的三维度分析后,其维权性特质逐步浮现。我们分析2003年至2006年四川省泸州市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该地区共发生群体性事件197起,主要表现为农民对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抗争和国有企业工人对企业管理者的抗争。其中,农民以要求惩治“村官”职务犯罪、补偿受损利益和实现村民自治为主,国有企业职工则以要求追究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贪污腐败行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侵吞、私分,以及参与管理企业内部事务维护自身权益为主[2]。进一步看,这些群体性事件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

 

一是引发事件的目的在于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以事件主体为例来分析,农民维权主要针对非法或强制性地征收土地、村民自治、税费等问题,工人维权主要针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环境等问题,城市居民维权主要针对房屋拆迁等问题。但无论是土地问题、用工待遇问题还是房屋拆迁问题,其实质都是具有明显人身归属性的经济利益问题,而非政治性诉求。

 

二是事件行为特征上具有被动性。因为这些群体事件的参与主体(农民、工人、市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只有当其切身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发起自保行为。而与之相对,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侵权方与基层政权组织官员往往捆绑在一起,通过各种强制手段,通过实施或者威胁实施剥夺维权方财产权乃至生命权的方式,来稳固已获得的利益。此时,事件主体个人的反抗就立现羸弱,只能依靠社会自力救济的形式,通过社会集体的力量,来获得受害合法权益救济[3]。因此可以说,这些群体事件是一种被迫的、应激性的抗争行动[4]

 

三是事件行为的指向非政治化。可以说,参与事件的主体(一般公众)对于国家(而非地方政府)威权持尊重态度。在这些群体事件的进行过程中,参与主体往往认为其所维护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正当权益,故此大多会自觉或本能地按照一定规则开展维权活动,并请求高层启动对基层政权组织及其官员违法行为的正式调查,进而对所维权利进行辩明和保护。从这一层面来看,这些群体事件其实是对国家威权的强化,而非削弱。

 

正是基于大部分群体事件表现出的维权性特征,近些年来,国家对群体性事件的态度也在悄然发生着转变。2000年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曾把“群体性治安事件”定义为“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5]。该定义反映出当时国家对群体性事件的高度警惕,并强调和突出其中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在2004年,中共中央在制定《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时,则称群体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在这个定义当中,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态度已有所缓和,不再强调其社会危害性,反而突出了其发生事由的合理性。不过,该定义对群体性事件的行为方式仍然持否定态度,认为聚集和围堵都是非法行为。

 

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群体性事件的认知在逐步地对接,群体性事件的思考也更加全面。因此,不能一概将群体性事件视为违法或是犯罪,或从政治态度上加以预设[6]。但是也要看到,由于群体性事件的多面性,后续的结果也呈多样化。一方面,群体性事件由少及多、由轻至重的发展态势表明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波折,在处置不当的情况下会危及社会稳定,其后果可能不堪设想。另一方面,群体性事件会触发社会改良,促进社会结构进一步开放,利益分配机会进一步平等。以现代化社会所具有社会角色合理定位与社会资源公平分配的功能来说,群体性事件是促其发生的一种良性事件。在此意义上,群体性事件,尤其是维权性群体事件,应该是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和必要代价。

 

当然,维权性群体事件及其代价原本也可以避免,但是社会角色错位与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现象只要存在,更进一步来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角色错位,由社会服务者异化为社会统治者,社会资源由公平分配异化为权力寻租、侵占民利等种种职务犯罪行为只要还在不断发生,维权性群体事件频发的势头就会愈加高涨。所以,我们要顺利解决维权群体事件,其前提就是要处置好维权群体事件中的职务犯罪

 

二、职务犯罪是引发维权性群体事件的主要原因

 

根据实践部门的统计和分析,职务犯罪已成为引发维权性群体事件的主要原因。检察机关受理信访案件数量与类型可以反映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因,2008年至2010年,某地检察机关共受理涉及农村矛盾纠纷的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申诉案件153件,其中反映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的有77件,占全部来信来访的84[7]。再看典型案例,20086月,贵州省发生的瓮安“6·28”事件,与当地在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中侵犯公众利益有极大牵连;同年7月,云南省孟连群体事件与该县原两任县委书记涉嫌巨额贿赂密切相关;201112月发生的广东省陆丰群体事件,亦是由乌坎村委会官员私自出让集体土地,牟取巨额利益所引发的。

 

通过分析实例,我们发现引发维权性群体事件的职务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类型主要为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可以说,公众维权行为的起点,就在于其认为法定权益被非法侵占。即职务犯罪主体通过贪污、贿赂或挪用公款等方式,或是直接攫取原属社会公众的利益,或是接受第三方的贿赂,支持或是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简言之,维权性群体事件中的职务犯罪,其主要目的也在于逐利,因而与社会公众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2)犯罪主体主要是基层政权组织的主官。因为这些人对于辖区内的土地、矿产等关键性资源的归属或收益具有相当大的决定权,所以无论是源于自身欲望的膨胀,还是出于他人利益的诱惑,都使得这些官员成为职务犯罪的高发人群。(3)犯罪手段直接、粗暴。与其他环境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不同,维权性群体事件中的职务犯罪在手段上并不隐晦,主体对利益的占有往往直接粗暴。也正因如此,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共同仇视,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4)窝案串案多。为方便谋利,犯罪主体相互勾结,共同作案,利用手中职权,逃避各方监管,形成“分肥”机制。

 

这些引发维权性群体事件的职务犯罪,其性质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不仅严重破坏党和政府形象,而且严重涣散、瓦解执政之基,失信于民,消弱公信力,降低支持率,严重破坏了党群关系、干群关系,成为影响党的基层执政地位和政权稳定的重大问题,甚至关系党的生死存亡。”[8]进一步来说,如果不从根源上处置好这些职务犯罪,维权群体性事件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压制社会公众的合法诉求企图达到形式上的稳定,只会导致事态的恶化,引发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为了避免上述恶果的发生,平息维权方的不满与怒火,维护党的基层执政地位和政权稳定,我们就必须有效处置好相关职务犯罪问题,以从根源上化解维权性群体事件中的矛盾。

 

三、处置引发维权性群体事件的职务犯罪所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情况来看,维权性群体事件发生后,各级国家机关一般都会根据事先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迅速采取行动,以及时解决问题。但是,应急预案在处置所涉职务犯罪方面,存在着应对失力的困境。

 

本文试以某市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为样本进行分析[9]。该《应急预案》规定,在组织构架上,应急指挥部为决策组织,组成人员分别为市政府领导、分管副秘书长、事发地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而直接处置所涉职务犯罪的部门为市监察局,主要负责“对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违纪问题而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开展调查,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应急指挥部有权“决定事件处置和应对措施,指挥、协调相关乡(镇)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市监察局的处置工作也受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以此架构,能否有效应对维权性群体事件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呢?

 

我们认为,该处置方式至少有以下几处设定可能导致应对失力:一是处置组织问题。对维权性群体事件中职务犯罪的处置,直接责任机关是市监察局,决策机关是应急指挥部,其是最后决策人,可以对市监察局发号施令。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决策机关中市、乡(镇)主要负责人已占据了重要位置,若所涉职务犯罪与其所在部门甚至自身有关联,那么处置过程就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缺乏独立性、公正性,难以使公众信服。二是处置方法问题。对事件中所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调查。然而相对于职务犯罪的复杂性而言,现有的行政监察手段其实在强制性和效率性上,都是很难胜任的。三是处置效果问题。从性质上看,应急指挥部对事件所涉职务犯罪的处置结果是行政性的、内部的、暂时的,在责任认定时也可能受领导人意图的影响而产生随意性,或是畸重,或是畸轻。很明显,此种处置效果既无法保证长久性、实效性,又难以操作实施,可以说是形式大于实质。

 

为何目前的处置方式无法有效应对引发维权群体事件的职务犯罪?我们认为,其中的原因在于,目前处置方式实质是一种行政自制手段。换言之,就是行政主体通过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自我控制,来消除职务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这种通过政府内部行为来处置职务违法行为的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预防职务犯罪、一般违法行为的惩处和约束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已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却显力道不足。并且,行政自制系统的不稳定性,或者说在没有法定刚性的约束下,其程序和结果趋向松散和形式化。可以说,政治意识的过度干扰,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职务犯罪处置过程的公正。因此,在行政自制不能或不为的情况下,由法律为基本途径的处置方式,才可能真正地调查并公正地处理引发维权群体事件的职务犯罪

 

四、法律处置的国外考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维权性群体事件并不为我国所独有,每个国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都必须面对和解决这一问题。但就其中所涉职务犯罪的处置问题而言,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做法确有其可资借鉴之处,其中尤以美国的国会听证制度和大陪审团制度最为典型,两种制度涵盖了司法前处置与司法中处置,能够全面有效地查明、处理职务犯罪行为。

 

(一)国会调查听证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美国国会拥有立法权,是三权之一,而美国国会的听证制度,则为国家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分析,并对行政权进行直接的制约和监督。从类型上,听证可以分为立法听证、监督听证、调查听证、信息收集听证和现场听证等五种方式。而调查听证则是美国国会使用频率最高的听证会形式。具体来说,调查听证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政府官员侵犯公民权利或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一种法律处置方式[10]

 

调查听证会是一种事后听证,是对已发生事情的调查听证。这种听证往往针对联邦政府、司法机构的渎职行为、错误或是管理不善情况以及国会成员本身进行的检查和弹劾案例而进行。在组织架构上,听证会主要由国会的常设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组成、临时专门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或联合委员会组成。在参与人员上,听证会允许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会议,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要求证人义务性出席作证或提供证词。证人无论身份,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违反的话会面临被迫究刑事责任的后果。

在程序上,听证会可由委员会、人民团体或利益团体及公众发起,由委员会主席决定启动,听证地点可以国会,也可以在听证事项的现场。听证会的举行必须要事先通知、证人登记和选择、听证会前期准备等工作,以保证听证会的顺利开展。听证会的主要内容由证人陈述、询问、辩论组成,而这些情况最终形成听证笔录与报告,提交国会作为决策依据。而调查听证的报告,也会成为联邦司法机构的法定证据。

 

作为监督行政权的主要法律手段,国会有权要求行政部门给予高度的配合。为应对调查听证,美国行政部门必须准备证据、提出证人。听证委员会也可以要求或接受政府官员、利益相关方代表或普通公民出席听证会并提供相关证据。为保障听证会的权威,被传讯人如拒绝作证,将以“藐视国会”罪名由司法部门提起刑事控告。美国历史中,重要的职务犯罪案件几乎都由国会调查听证所查实,如水门事件、伊朗门事件等。

 

(二)大陪审团制度

 

美国大陪审团源于1635年,在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之后美国各地相继确定大陪审团制度。当时,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由于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独立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美国法律界对其推崇备至。“这个组织(大陪审团)被认为是无辜者反对草率、预谋和暴虐的重要防卫,它对确定在社会中指控者和被指控者的立场,后者不管是个人、少数民族或其他群体,有着非常重要的职能,决定指控是否有理由或是否被胁迫力量或预谋和个人的恶意所支配。”[11]

大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审判,须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但是,美国各州有权自行决定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大陪审团。基本上,美国各州的重罪起诉都由大陪审团决定,甚至一些轻罪也可以由大陪审团决定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州在对政府犯罪、政府机构贪污等职务犯罪进行起诉时,多会适用大陪审团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陪审团的特殊调查手段在处置职务犯罪时尤其有效。

 

大陪审团的组成。大陪审团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根据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大陪审团由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当中随机抽取的、由523名人员组成。当然,该公民应当符合一定年龄要求、心智健全、无犯罪记录等。在通过抽签或评选的方法后,组成任期型大陪审团或专案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职权。其职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审查起诉职权,即审查检察官提交的起诉意见,决定是否继续调查,是否提起公诉;另一方面是调查职权。应当说,大陪审团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的是检察官的角色,但与检察官和其他调查机构相比,其调查权更加强大:可以强制传唤证人,调取文件、记录,提取物证;对于拒绝提供证言的证人,可以藐视法庭的理由进行羁押;可以豁免证人责任,以污点证人的身份提供相关证据。这些职权使得大陪审团在调查政府犯罪、职务犯罪中显示出巨大优势。

 

正是由一般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会将社会公众的经验理性和社会价值观合理地引入到司法活动中,使司法过程可以更多地反映民意、代表民意。可以说,大陪审团的意见具有代表民意的法律意义,有利于防范司法体系以外的各种不当干预,确保处置的中立、独立和公正。

 

(三)两种制度的经验

 

通过对美国国会调查听证制度和大陪审团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制度在处置职务犯罪侵犯公民权利时,其实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一,就主体而言,大陪审团成员是一般公民,国会调查听证会成员是国会议员,而国会议员是公民代表,因此两者具有同质性。也正是主体的这一性质,确立了两项制度程序的中立性,确保了制度结果的公信力。第二,就调查手段而言,两种制度都赋予了主体强大的调查权力,扭转了行政权力相对于普通公民的强势格局,切实保障了调查过程的深入进行。第三,就处置效果而言,在法定授权、法定措施设定的解决路径下,相应的职务犯罪被查明和处置,其过程和结果排除了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扰,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规范性、长效性,避免了内部处置的随意性、短效性。上述三个方面的优势使这两种法律处置方式具有公信力、强制力与长效性,而这对有效处置职务犯罪、根本解决群体性事件来说,是最为宝贵的特质。

 

五、我国维权性群体事件中职务犯罪法律处置的完善与构建

 

面对日益复杂的维权性群体事件,以及其中所涉的职务犯罪问题,我国现有的以行政部门应急预案为主要措施的应对方式显然是缺乏力度的。为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妥善处置群体事件中的职务犯罪,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必要的制度构建。构建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司法前处置,即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调查听证制度。二是司法阶段处置,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调查听证制度

 

首先,赋予人大调查听证的职权。人大在处理维权性群体性事件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说,人大代表与社会公众同属一体。既然群体性事件是一种民意表达形式,那么通过人大听证这个渠道来调查群体性事件,既可以顺畅地听取其中的民意,又可以过滤掉群体性事件中的失序因子,从而形成良型的问题——反馈机制,而其中最为紧要的意义还在于,能够将群体性事件与职务犯罪有效地加以区分并聚焦。

 

其次,确立人大调查听证的优势地位。人大具有对行政权力的天然监督权。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行政部门的重要官员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因此人大对于行政部门的内在制约是制度性的,一旦官员不予配合,将会面对极为严重的后果。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调查听证的具体措施也就顺理成章。但人大的调查听证,并不取代行政机关的内部调查和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只是其结果既可以澄清行政机关的自我调查结果,也可以为刑事追诉确定基调。

 

再次,完善人大调查听证的程序。法治进程的关键在于设置并遵守完善的程序。程序法定能够最大程度地排除人为干扰,保障程序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促使制度保持实用性和长效性。因此,通过人大的调查听证应对维权性群体事件中的职务犯罪,也必须提前设定调查听证的各个环节以及参与者在每个环节的行为规范。

目前,我国人大机构在调查听证方面的权限与程序性规定还较为薄弱。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全国人大可以展开特定问题调查,但其会期只有20天左右,根本无暇开展实质性的调查。而常委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又缺乏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在具体的调查听证程序上,可以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调查听证的提起。调查听证的提起既可以由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主动发起,也可以由人民团体提请启动。由人民团体提起的,可与对应的委会员进行沟通与接洽。当然,调查听证启动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决定。二是调查机构的组织。一般而言,由专门委员会决定听证会人员具体构成。对于重大的调查听证,也可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组成特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机构组成人员不仅可以是人大代表,还可以引入一般群众、专家学者。三是举行调查听证会。调查委员会应当有一定的司法性权力,可以要求甚至是强制当事人作证。对于不作证或作伪证的证人,可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调查听证组织应当在听取各方证言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四是决定和公布调查结果。调查听证组织向专门委员会提交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专门委员会在了解听证情况之后,应当以投票表决方式得出听证结论,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尤其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部门提出因涉及国家秘密而不公开的有关材料,经专门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

 

在我国现有制度中,与大陪审团相似的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监督制约侦查权、撤案权、起诉权的内部制度,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12]。虽然大陪审团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渊源、工作方式不同,但两者在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从制度设计目的来说,两种制度都关注司法权的独立性,保障司法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不受非法的干扰,防止个人恣意或行政干涉。就制度设计基础而言,两种制度都试图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将社会认知与实践理性引入司法领域,从而在法律处置中更好地贴近现实、反映民意。从根本上来说,两者都要求陪审员或是监督员,发挥“公众良心”的作用,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为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期更好地发挥公平处置引发维权性群体性事件的职务犯罪的良性作用。

 

一是提升人民监督员的法律渊源。将目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从而确立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二是赋予人民监督员相应的调查证据手段。由于人民监督员将承担监督审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活动是否合理的重任,建议赋予其一定的法定调查权,至少是阅卷权和提审权,能够较为全面地了解职务犯罪的查处情况。三是改良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模式,由最初检察机关自己选任,逐步过渡到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任,保障人员选任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四是加强人民监督员决定的法律效力。将目前人民监督员决定的“建议性作用”强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从而保障监督功能的实现。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在20093月举行的“社会敌意事件与调控——犯罪学高层论坛”中,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提出群体性事件是一种“社会敌意事件”。参见皮艺军:《动态中的和谐——“社会敌意事件及调控犯罪学高层论坛”发言摘要》,载《刑法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页;康均心,马力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具有挫折感的个体,由于在某种情境中获得暗示而结成群体,公开进行的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可参见康均心,马力:《群体性事件:一个犯罪学应该关注的前沿问题》,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1]于建嵘.中国的社会泄愤事件与管治困境[J].北京: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1).

[2]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预防处.浅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职务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EBOL]http://wwwscyfwcomcnshownewsaspid=7861420131005

[3]王宝治.社会自力救济行为的法理分析——群体性社会事件研究的一个新视角[J].河北法学.2009,(12).

[4]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

[5]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Z]20000405

[6]关鑫.论公民不服从——兼论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思路[J].河北法学,2010,(4).

[7]郭玉发,杨彩金.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A].第六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C]20101103

[8]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课题组.国情研究报告[R].国家社会科学基金(03BZZ036)课题组和国家软科学重大项目(2003DGS3B027).20030820046

[9]天门市政府.天门市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天政办发[2006]153号)[Z]20061205

[10]徐红.西方的调查听证制度及其在我国的运用[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3).

[11][]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91392

[12]李泽明,江红鹰,陈晓东.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J].行政与法,2004,(12).

 

原标题:论维权性群体事件中职务犯罪的法律处置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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