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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刑辩百科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本罪案件中主要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进行辩护。特别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的辩护方案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方案独具一格。并从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与暴力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程度,围绕勒索财物、使用暴力、胁迫“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绑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是否以数罪并罚论处,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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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立法批判及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司法批判
2015/4/22 14:04:29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50次   
关键词:绑架罪主  观目的  单一行为  复合行为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立法批判

 

(一)绑架罪主观要件立法渊源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由于社会控制的手段较强,都没有发生过绑架案件,以至于从1954年起草刑法至1957年草拟的刑法草案第22稿,以及之后陆续修改的第33稿、1979年刑法典,都没有规定绑架犯罪。改革开放之后,绑架犯罪死灰复燃,1991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新中国刑法首次明确了绑架罪的定罪处罚问题。1997年刑法典更是以专条规定了绑架行为,增加了对“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绑架行为的惩罚。20092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适应实践中绑架罪的复杂情况,为绑架罪增设了一档量刑幅度,对于“情节较轻的”的绑架行为,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说将绑架罪解释为有三种行为表现方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中,主观方面的目的性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满足其他目的性需求。

 

(二)绑架罪主观要件辨析

 

1.价值层面之研究

 

以目的性的表现不同,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不同情况,在立法上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一般而言,立法之所以对某种行为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是基于此种行为性质的独特性,也可以认为,不设置完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不可能将此种行为界定清楚,进而无法使其与其他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分。对绑架行为而言,之所以规定不同的行为方式,大概出于如下两种考虑:一是出于明确性的需要。现实中,可能存在着性质不同的绑架行为,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需要在规范中予以明确。二是不同的绑架行为方式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绑架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有在刑法上作出不同规定的必要,以便更好的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绑架罪的三种行为真的有本质的区别吗?

 

首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这两种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反而具有内在的价值等同性。从行为方式上说,二者都属于绑架行为。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前者的主观目的明确规定为“勒索财物”,后者的主观目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肯定有其目的性的要求。从该条用语的意思可知,这种目的不可能是经济性的,以“勒索财物”作为其表现形式,而只能是“勒索财物”之外的其他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绑架行为目的性的不同并不影响本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即不管行为人是出于经济目的实施的绑架行为,还是出于其他的目的而实施的绑架行为,其行为性质都应当被定义为绑架行为,而不是其他。因此,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将这两种绑架行为分别予以规定,没有太多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其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是否有必要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能符合下列三种犯罪行为之一,即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骗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但是,实践中,有些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者并不一定非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可能是为了满足财物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而向婴幼儿的近亲属等提出勒索要求。因此,将偷盗婴幼儿行为的主观目的性限制为“勒索财物为目的”,过分重视了行为人勒索财物的情况,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勒索财物之外的其他主观目的性。

 

2.实然层面之研究

 

绑架罪的历史可知,绑架罪一般表现为勒索财物,尤其是我国历史上发生的绑架行为,都有此明显的特征。这可能是因为历史上我国经济不发达,绑架行为可以获得相当的经济回报。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实施绑架行为的成功率较高,且实施此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远大于所耗费的犯罪成本。改革开放之后,绑架行为在我国死灰复燃,其最初的表现也是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基于此,我国刑法在立法时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明确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社会矛盾也与以往有不同的表现,绑架行为的主观目的性也有不同的表现,出于非经济利益的绑架行为大大增加。如因婚姻失败而产生厌世情绪,以绑架行为来引起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对其的重视;因其他社会矛盾(非经济)引起的绑架案件等。这些绑架案件表明,绑架行为的非法利益诉求已经有了不同于传统的变化。因此,再以主观目的的不同将绑架行为做不同的分类,没有太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同时,如果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中具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司法实践中对该种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特定的目的性要素。一般情况下,主观方面的目的性要素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为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在其未付诸实施的情况下,证明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应当指出,主观目的的证明结果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司法推定是一种重要的主观要素的认定方法。⑴事实上,对行为人主观目的性的司法追求,往往会导致实践中过分重视行为人的口供,造成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违法犯罪现象大量发生。

 

3.目的与行为之关系

 

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该原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要受到罪过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就直接故意犯罪而言,任何犯罪行为都具备一定的主观目的。有学者认为,从目的与行为的关系考察,目的犯的目的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只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的目的。如贷款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另一种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目的的。如实施了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还不能直接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只有在走私行为完成之后实施其他相关行为,才能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⑵

 

笔者认为,行为与目的之关系有四种不同的表现:一是实施行为本身即可实现其主观目的,如杀害行为、伤害行为、强奸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等。可以认为,此类行为本身即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客观表现。因此,立法上也没有必要再详细列明此类行为的主观目的要素。二是目的性要素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限制,其行为也不可能成立犯罪。对这类行为,即使规范中并没有明确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对这些行为进行解释时必须附加该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三是目的性要素决定行为的此罪与彼罪。如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中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该主观目的。其原因在于,实践中出现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而其行为又有惩罚的必要性,因此对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按照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⑶四是目的性要素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而是行为的自然或者后续的结果,也即此种行为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如绑架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拐骗儿童行为等。此类行为是否规定主观目的性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立法论出发,刑法中对目的犯的考量主要是考量行为与目的的关系,对有些行为而言,如果不列明目的就不足以表明行为的性质的,要在法条中明确列明目的性要件要素。对不列明犯罪的目的性要件要素并不影响到犯罪行为性质认定的,就没有必要列明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性要素。对于属于上述行为与目的之关系的第二、三种情况的,必须要在法条中列明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性要件要素。对于第一、四种情况下的行为与目的之关系,就没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确列明犯罪的主观目的性要件要素。绑架罪中“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本身,并不影响绑架行为的认定。“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是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的后续动作,其能否实现不影响绑架行为的认定。因此,立法中突出强调“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完全没有必要。

 

二、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司法批判

 

(一)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区分之争

 

如何区分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如何把握绑架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一种观点主张,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以扣押人质的方法使被害人履行其合法债务,如果为了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也有的论者表述,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务关系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不过,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的目的并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⑸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为索取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都只能定非法拘禁罪。⑹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区分问题,2000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管是否是合法的债务,都不属于勒索的范畴,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即便根据该解释,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也不是没有疑问的。如索要的数额能否超过不法债务的范围?如果能超过,有没有具体的限度?这里的“他人”如何理解?是只限定为“债务人”还是可以包含与“债务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呢?“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有无限制?如果采用较为激烈的暴力方式非法扣押、拘禁的,如何处理?

 

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认定。如有的论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次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⑺可以认为,过分重视债务关系的存在,导致实践中某些案件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2000年,浙江绍兴的个体经商户高某,为了敛财,产生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歹念,便对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间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按计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被害人骗出后,先后由被告人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其间,高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法院以绑架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⑻

 

(二)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是在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必须进行的一项活动。根据当前我国刑法学理论及其司法传统,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在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通说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而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是以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可以说,离开行为理论的支撑,犯罪论体系就成为空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行为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包含三个要素即行为的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其中的有害性,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所侵害的法益性质,渊源于规制该法益的规范性文件。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具备定型性的特点。由于构成要件将犯罪进行了定型化,什么行为应当受处罚、什么行为不应当受处罚,就有了明确的界限。只要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国家刑罚的干预。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保障了一般国民的自由。另外,刑罚只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范围内适用,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又保障犯罪人不受不恰当的处罚。⑼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也是建立在刑法规范的基础之上的,其机能不仅体现在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一般公民(包括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等权利免受侵犯的保障。与西方刑法学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一样,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也具备定型性的特质。虽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与德日刑法中犯罪构成并不是同一个概念,⑽但这并不妨碍对其定型性的理解。如强奸、诈骗、盗窃、杀人等行为,把握这些犯罪行为的关键在于其客观行为本身。因此,以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来界定此罪与彼罪是较为妥当的方法或原则。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都要求在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候,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行为性质、强度上类似暴力胁迫的行为方式。但是,非法拘禁罪中的客观行为强度仅止于轻伤的程度。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低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也表明,非法拘禁行为的行为强度较为轻缓、行为性质不太恶劣。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一般是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方法,并且行为强度较大、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绑架罪起刑点即为五年,这也表明了绑架行为的强度、危害性等要比非法拘禁行为大得多。可以认为,绑架罪法定刑极其严厉,在解释上理所当然地把绑架罪评价为一种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果尊重和重视立法者的评价,就应当严格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这样才能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⑾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即以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区分绑架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方法是不妥当的。行为性质如何,其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性质本身,而不是与行为有关的其他要素。虽然与行为有关的其他诸多因素也可能影响到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最终能决定行为性质的因素还是行为本身。在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采取极端的方法,如把债务人控制为人质,进行殴打或者杀害等。虽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完全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未尝不可。但从行为性质本身分析,上述行为被定性为绑架行为较为妥当。再比如,把债务人的近亲属、朋友、邻居等控制为人质,虽然有行为人与债务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性质严重,将其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仍是不妥当的。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区分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非法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仍可能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理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⑿因此,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入手,才能真正的把握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界限。

 

三、否定绑架罪主观要件要素之实践

 

(一)单一行为抑或复合行为说

 

如何理解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有“单一行为说”和“复杂行为说”之争。持“单一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本罪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⒀有学者将绑架罪的“单一行为”表述为,从规定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来看,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了该罪的全部法定要件。与勒索目的相对应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⒁因为,我国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其他类罪中,显然是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其紧接在非法拘禁罪之后,表明二者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这一直接客体的侵犯方面本质相同。但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高于非法拘禁罪,只是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从而也对公私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因而必须给予严厉打击。但是,立法也只是突出强调绑架罪的勒索目的性,随即落脚在“绑架他人”的行为上,并未规定必须将勒索的目的转化为勒索的行为才构成绑架罪。⒂

 

“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是由两种行为构成,即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⒃因为,绑架罪不仅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对于前者来说,是因为犯罪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人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对于后者来说,则是犯罪人向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如果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即绑架他人行为,不要求有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那么其侵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这一犯罪客体就无从体现。⒄

 

从上述单一行为抑或复合行为说的争论可知,二者在论述其观点理由的时候,都是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展开的。而对犯罪客体的展开,恰恰是因为是否加入对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与判断。如果理解本罪的客体时,不考虑主观的“勒索”目的是否实现,往往会将本罪理解为单一行为;相反,如果在理解本罪的客体时,认为必须将“勒索”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则一般会认为本罪为复合行为。事实上,绑架罪的本质要素在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类似于暴力、胁迫的方式控制被害人,其行为性质本身即已经具备可罚性。不管行为人实施绑架之后是否进一步实施了勒索的行为,都不会从根本上改变绑架行为本身的性质。因为,刑法立法时已经将实质上值得科刑的行为,即已经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如果说勒索行为对绑架行为有影响的话,那也只是绑架后的勒索行为进一步加重了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了对行为适用较重刑度的必要。因此,从构成要件上排除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性要素,不仅能平息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无谓争论,也能让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绑架行为的行为本质。

 

(二)既遂与未遂之争论

 

在关于绑架罪既未遂的认定中,也涉及到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则在所不问,至于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则更加无关紧要。⒅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持单一行为的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只要实现了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即可,不包含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因为,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作为主观要件加以规定的,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没有法律依据。持单一行为论的学者认为,单一行为论的观点对于解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而言,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⒆

 

持复合行为论的学者认为,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⒇在复合行为论者看来,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要成立既遂,必须具备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至于是否勒索到财物在所不问。事实上,绑架行为的惩罚性在于绑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在于是否勒索财物,在认定绑架行为的既未遂时完全可以根据是否成功实施绑架行为进行衡量。在复合行为论的学者看来,“单一行为论”不可能合理的解决如下问题:如何认定绑架罪的既未遂和共同犯罪。该行为的既未遂认定中,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就构成既遂,行为人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未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共同犯罪中,对于中途参与绑架共同犯罪活动并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无绑架的实行行为,不按绑架罪共同犯罪处理。(21)

 

笔者认为,关于绑架罪既未遂的争论,也是因为在分析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时混入了主观目的性要件要素。剔除绑架罪的目的性要件要素,对绑架行为从本质上加以把握,不仅可以准确认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也容易判定其既遂未遂的界限。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都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有些绑架行为,行为实施的开始就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在异常危急的状态,如持刀、持枪绑架行为,随时具有杀害人质的可能性,这类行为本身只要一经实施,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即便行为人在有关人员的劝说下放弃了绑架行为,也不能认为这种行为符合绑架行为的中止形态。同时,即便对于行为手段较为轻缓的绑架行为,行为一经实施,被绑架人就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范围之内,其法益(如自由权、健康权等)已经受到严重的侵害。即便行为人放弃该行为,也不能否定该行为的性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为10有期徒刑,而基于绑架罪的复杂情况,从中止的角度对绑架行为的处罚做一定限制,有其时代的必要性。目前,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调整为5有期徒刑,对于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完全可以在最低一档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已经没有必要从犯罪中止的角度强调对绑架罪的重刑倾向。

 

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对于中途参与绑架共同犯罪活动并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来就是承继的共同犯罪所研究的问题。对于承继共同犯罪定罪与处罚,刑法理论中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学说与判例意见分歧甚大并形成全部肯定说、否定说与部分肯定说。(22)在我国,学者大都承认承继的共同犯罪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中,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都坚持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行为人只对参与后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后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存在对先前行为及结果承担罪责的问题,更不应存在诸如“是否承认承继的正犯对于先行的正犯的犯罪行为的追认”、“应当承认有限度的追认”、“只是构成犯罪的最低限度的构成要素的追认”之类的问题。(23)对绑架行为中承继的共同犯罪行为,行为人应该对其参与后的行为及其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负责。对定罪而言,由于绑架行为属继续犯的性质,参与行为仍属于绑架行为,仍应该按照绑架罪定罪;对量刑而言,参与行为人只对参与后其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负责,如参与杀害被绑架人、参与勒索财物等。对于利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的,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行为人不应对自己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24)因此,否定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不会影响对绑架行为中存在着的承继共同犯罪问题的有效、合理解决。

 

【作者介绍】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⑵⑿(2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第667页,第329页。

⑶安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2010425日访问。

⑷杨聚章、田立文:《试论绑架罪》,载单长宗:《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页。

(21)(21)肖中华:《绑架罪略论》,《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

⑹⒂高铭暄:《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78页,第674页。

⑺夏成福、白宗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区分》,《人民法院报》20061016日。

⑻赵秉志、肖中华:《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下):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检察日报》200225日。

⑼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⑽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⑾阮齐林:《论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⒀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

⒁丁慕英、李淳、胡云腾:《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1742页。

⒃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⒄刘凌梅:《绑架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的再探讨——以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为理论视角》,《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⒅马克昌:《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⒆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22)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238页;钊作俊、王燕玲:《承继共同正犯:意义、类别与学说对立》,《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8页。

(23)周铭川:《承继的共同正犯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原标题:绑架罪主观目的要件要素否定之研究

作者:杨建军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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