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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刑辩百科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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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对行贿罪惩治左右为难的尴尬困境
2015/4/29 13:58:42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565次   
关键词:行贿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全国检察机关每年要查处数万件贿赂犯罪案件,每件受贿案件背后都有数名甚至数十名行贿人。应当说,行贿是贿赂犯罪的源头,遏制行贿才是有效治理贿赂犯罪的治本之策。但是,实践中行贿人却极少受到刑事追究,对行贿罪立案少,起诉更少,判处实刑的更是少之又少。轻纵行贿罪,将使行贿之风日盛,受贿犯罪也将更加猖獗,而严惩行贿罪,行受贿双方结成攻守同盟,对受贿罪的打击又将受阻,检察机关在惩治行贿罪中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尴尬困境。

 

一、检察机关惩治行贿罪与受贿罪比例严重失衡

 

除极少数索贿犯罪以外,行贿罪可谓是受贿罪的根源和源头,没有行贿人的奉送,就没有受贿人的笑纳,可以说,行贿人之于党和国家,犹如病菌的携带者,向意志薄弱的领导干部传播犯罪毒素,使党的肌体受到腐败的感染。从这个意义上说,行贿罪可谓是贿赂罪的危害之源、危害之首。此外,有的行贿人为了拉拢腐蚀领导干部不惜重金铺路,财货搭桥,用尽手段,费尽心机,导致一大批领导干部在糖衣炮弹攻击下蜕化变质,腐化堕落。有一位行贿人谈到其“行贿经验”时,如是说:“只要是人,他就有弱点,他就有喜怒哀乐,投其所好,没有摆不平的。要么他爱财,要么他贪色,要么他还想继续升官,要么他怕老婆,要么他家中有病人,要么他的孩子不成器……如果所有这些他都不必面对,他还有上级、同僚、同学、战友、朋友的面子、关系需要照顾,拉住他周围的这些人,也能让他就范。实在不行,还可以来硬的,把他的上级拉下水,把他必须打交道的部门拉下水,让他们制服他,说服他……”可见,这种行贿人的手段已经是无所不用其极。更有甚者,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行贿犯罪更是为害尤烈。

 

行贿受贿犯罪作为对合犯,本来如同狼狈,总是勾搭在一起,但从检察机关近年来立案查处的数字看,二者受到刑事追究的比率严重失衡。据高检院数据统计库显示,2004年至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查受贿案件4504647297人,立查行贿案件1020111699人,二者的比例是4.41,共起诉受贿被告人38587人,起诉行贿被告人5809人,二者的比例是6.6120099月,高检院反贪总局公开了一组统计数字:2009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2776842人,其中,涉嫌受贿犯罪4849件,占立案总数的77.25%,行贿1197件,占19.07%;⑴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高检院工作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1531人,对3194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高检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4506人,对4217行贿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这几组数据看,检察机关立查和起诉受贿案件数与行贿案件数比率严重不均衡。而实际上,立查一件受贿案件,往往纠出一连串行贿人,大量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与检察机关实际发现的行贿人相比,所占比率更是极低的。

 

二、检察机关对行贿罪惩治左右为难的尴尬困境

 

任何一种事物,如果得不到社会容忍,就很难在社会发展中得以滋生蔓延。行贿犯罪在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甚至成为很多社会生活领域的潜规则,就足以表明社会公众对行贿犯罪的容忍度还是比较高的。对于反腐败问题,各地媒体报道的重点都是检察机关查处受贿犯罪的数字和案例,极少曝光这些受贿案件背后行贿人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对权力腐败的痛恨,模糊了人们对行贿行为的视线,只要受贿者受到了严惩,似乎大家就可以出一口恶气,不必管那些匿笑的行贿者了。”⑵而社会公众对行贿的高度容忍和忽视,带来的恶果就是贿赂成风,行贿成为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众多领域的潜规则。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绝大多数行贿案件没有立案,或者立案后撤案,或者立案后作不起诉处理,显然,司法打击的锋芒对准的是受贿者而非行贿者。那么,既然行贿罪的祸害人所共知,行贿者何以极少被起诉到法院判刑?这当然首先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犯罪构成有一定关系。有的国家刑法将行贿罪分为普通行贿罪与加重行贿罪,前者是指对公务人员的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交付贿赂,后者是指对公务人员违反职务的行为交付贿赂,⑶换言之,前者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后者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才构成行贿罪,对于那些为了获得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我国刑法没有将其作为打击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行贿罪的处罚范围,导致有一部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受贿罪没有行贿罪与之对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人,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者只是极少数,所以,行贿罪犯罪构成只是导致行贿罪与受贿罪受刑事追究比率失衡的次要因素,主要原因还在司法层面。

 

对当前检察机关而言,之所以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声势浩大,而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却显得悄无声息,实属无奈之举。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反腐败特殊证据规则,认定行受贿罪不能使用刑事推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也缺乏先进的现代科技装备,侦破受贿案件主要依靠突破口供而不是外围取证。而行贿人的口供并不是能够轻易获得的,行贿人选择拒不交待的原因,当然不是为了庇护受贿人,而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因为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旦如实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则意味着这些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将被剥夺,而为行贿付出的钱财和精力也只能毁于一旦。此外,权钱交易通常发生在秘密场合,行贿人也知道,只要自己拒不交待,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便无法定罪。最后,一旦交待后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也是行贿人之所以选择抗拒的重要因素。

 

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突破行贿人口供,就往往需要与行贿人做侦查交易,以对其不立案或不起诉为条件,换取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再以此突破受贿人的心理防线,获得受贿人的有罪供述。以检察机关目前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能力,如果对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同样严厉打击,可能促使他们形成攻守同盟,强化他们的合作对抗心理,结果可能是难以收集有力证据或证据不足,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都打击不了。

 

所以,对行贿犯罪严打是应然的,轻纵却是实然的。有的地方检察院为了严格控制职务犯罪不诉率,制定了行贿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标准,规定超过多少犯罪金额的行贿案件不得作相对不起诉。但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标准却屡屡被突破,因为自侦部门在立查贿赂犯罪时,为了突破行贿人口供早就对行贿人作过从宽处理的承诺,向公诉部门移送的又是不起诉意见书,公诉部门想要控制不诉率也只能是一厢情愿了。这种一边想严控,一边又不得不从宽的矛盾和纠结,典型地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打击行贿罪上左右为难的尴尬心境。

 

三、检察机关如何破解惩治行贿罪左右为难的困境

 

那么,如何改变检察机关对行贿罪打击左右为难的现状?笔者认为,根本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刑罚力度,建立推定证据规则。要更加严厉惩处行贿人,首先就是要修订立法,在刑法方面,一是废除对行贿人不予追究的豁免条款,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而堵住轻纵行贿罪的立法源头。二是将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罚,从外国刑法有关规定看,多数国家对于行贿罪的处罚都与受贿罪相同,如《法国新刑法典》对行贿罪与受贿罪规定的刑罚就完全相同,在英国普通法中,行贿与受贿往往也是规定在一起,只是根据贿赂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分别处罚。⑷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罚,必将加大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在与行贿人做侦查交易时有了更大的操作空间。⑸此外,对行贿罪还可以增加罚金刑,加大对行贿人的经济处罚力度,使行贿人得不偿失。

 

(二)进一步强化行贿犯罪预防宣传,树立行贿可耻观念。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等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行贿犯罪的危害性,降低社会公众对行贿罪的容忍度,使人人树立行贿可耻的意识,自觉遵守各种社会规则,清正社会风气。同时,检察机关还要更多地向社会公布打击行贿犯罪的数字和查处的典型案例,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威慑和预防力度。对于执法的检察人员,也要加强教育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树立行贿罪是贿赂罪危害之源、危害之首的执法观念,对行贿人严格依法惩处,该立案的立案,该起诉的起诉,该判刑的判刑,使行贿人得到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当然,在惩治行贿犯罪中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情形的行贿犯罪区别对待。对于确实为了生存发展或受周围恶劣环境影响而迫于无奈偶尔行贿一两次的行贿人,以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或积极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的,应当从宽处理。应该着重和从严打击的行贿情形包括:行贿多次多人,数额巨大的;严重妨碍行政与司法公正的;为走私、逃税、骗税的;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节恶劣的行贿犯罪。

 

(三)进一步提升贿赂犯罪侦查能力,降低行贿口供依赖。如果对立法作出上述修订,无疑是增加了行贿风险和成本,加大了行贿人对刑罚的畏惧感,行贿犯罪猖獗之势必然会有所扭转。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查处受贿罪的难度也就必然增加,因为堵住了行贿人出路,行受贿双方真的成了站在一条船上的难兄难弟,必然紧密联合,共同对抗检察机关的查处。

 

因此,在采取立法修订措施的同时,必须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侦查贿赂犯罪的侦查能力和侦查水平。一方面,修改后刑诉法已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应以此为契机,加大检察机关侦查装备投入,增加侦查科技含量,全方位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的现代化、科技化,这就必然降低了检察机关在查处贿赂犯罪中对行贿人口供的依赖性。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公安机关查处刑事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应在法学院校专门开设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专业,设置系列相关课程,为检察机关培养一批受过专门培养训练的自侦专业人才,同时,加大对检察机关现有自侦部门人员的岗位培训力度,提升其侦查业务素质,特别是提升其在行受贿双方都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讯问策略实现口供突破的能力和水平。

 

(四)进一步完善行贿档案查询制度,遏制商业行贿之风。商业贿赂是贿赂犯罪的“重灾区”,商业行贿人的核心动机是通过行贿谋取暴利,遏制商业行贿的最有效途径自然就是使行贿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因此,在加大对商业行贿刑罚惩处力度的同时,要建立完善对行贿人的资格罚制度,因为商业信誉是企业生存发展的生命和根本,革除行贿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无疑是击中其要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正是这样一种通过非刑罚手段充实社会信用体系内容的资格罚制度,该机制建立以来,对防控商业行贿犯罪起到了积极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作者介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曾亚波:《“黑名单”背后的中国行贿犯罪惩治》,载《法治与社会》2010年第2期。

⑵张建伟:《行贿者的好日子到头了吗》,载《公诉人》2011年第6期。

⑶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5页。

[]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06407页。

⑸肖洁:《行贿犯罪查处的困境与解决途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原标题:行贿罪惩治如何走出困境

作者:徐胜平

来源:正义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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