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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会见权来探讨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
2015/4/7 13:13:44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00次   
关键词:持有人权保障社会保护推定谦抑性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学界鲜有人深入研究持有型犯罪,只是近年来随着域外相关刑法理论的引入,特别是刑法修订中对持有型犯罪在数量上的增设,持有型犯罪遂进入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视野并渐次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不过,综观学界对持有型犯罪的论述就会发现:多数论者的视域大多局限于诸如“持有的概念”、“行为性质”、“行为样态”、“罪过形式”“罪刑配置”、“立法完善”等问题。本文试图另辟蹊径,从功能这一独特的视角——设立持有型犯罪的价值意蕴及潜藏的危险——展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类犯罪的立法趋势——审慎限缩还是进一步扩大——作出回答。

 

一、持有型犯罪立法的价值意蕴

 

刑法中设立持有型犯罪无论对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诉讼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就实体价值来看,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外,持有型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为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这些物品通常关涉重大法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潜在的威胁,具有危险性、非交易性和管制性等特性,因而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禁止行为人非法持有,一旦非法持有,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刑法正是通过对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否定性评价,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

 

相对于先行行为与续接行为,持有一般属于从行为或预备行为。在刑事立法中设立持有行为,对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行为予以惩罚,可以将某些严重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根据边沁的理论,立法者将持有某些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剥夺行为人施恶之能力,即通过禁止持有某些种类的可能诱发犯罪的物品,以阻止行为人获得方便犯罪实施的便利条件;二是预防“主要犯罪”。边沁指出:“如果犯罪人在第一步时没有被禁止,那么他可能在第二步或第三步被制止,因此一个警惕性强的立法者就如同一个有谋略的将军,仔细侦查敌人的所有情况,从而破坏和打乱敌人的计划。他同时认为对荷兰传闻的一种形状如针的杀人工具制造、销售和持有行为应作为谋杀罪的从行为予以处罚。”⑴储槐植先生在论述持有型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时曾指出:根据有些国外立法,“设立持有型犯罪的意义在于以惩罚早期预备行为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例如持有凶器罪、持有犯罪工具罪以及酒后驾车罪等。这些立法的法制价值是,一方面在刑法总则里废除惩罚犯罪预备作为一般原则,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另一方面可以收到防止重罪发生的效果。”⑵

 

此外,持有型犯罪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从犯罪构成的特点来看,持有型犯罪是在“持有”的先行行为或续接行为无法或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为保护重大法益所做出的选择。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持有”,其先行行为可能是贪污、受贿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持有”,其续接行为可能是杀人、伤害、抢劫等。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收集足够完成证明要求的证据,无法证明特定物品、财产的来源或去向,因而无法认定该行为构成更为严重的先行犯罪或后续犯罪。但是,若对该持有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可能放纵重大犯罪嫌疑人,会威胁更大法益的安全。为了防止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阻止重大犯罪的发生,立法者于是将非法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行为犯罪化。显然,刑事立法设立持有型犯罪,可以周延刑法保护,严密刑事法网,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秩序的社会保护机能。⑶

 

(二)就程序价值而言,可以降低证明难度,实现诉讼经济

 

司法实践中,持有型犯罪往往是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持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来源、去向和用途,无法对可能的、更为严重的关联犯罪进行追诉的情况下,只就已经发现和证明的持有行为进行追诉,而放弃对可能的、更为严重的关联犯罪的追诉。⑷因此,持有型犯罪的认定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或续接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才以相应的持有型罪名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申言之,持有型犯罪是在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关联犯罪,但又必须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而不得已做出的选择。证明持有型犯罪的成立,既不要求公诉机关证明行为人所持违禁品的来源,也不要求证明其用途,只要求证明行为人持有该违禁物品,即证明的内容从证明“现状来源或去向”(例如“毒品”由被告人“生产”、“贩卖”,被告人的“财产”来源于“贪污”、“受贿”等等)转变为证明“现状的存在”(例如“毒品由被告人持有”,被告人持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等等)。⑸由于控诉内容与要求的改变与降低,无疑在客观上降低了公诉机关证明犯罪的难度,从而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去查证它难以或根本就无法证明的关联犯罪,从而实现诉讼经济。

 

在持有型犯罪当中,行为人最清楚所持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来源与用途,而对控方而言,相关证据的收集则困难重重,通常难以或无法用直接证据加以注明。要想证明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来源或用途“非法”,不仅会加大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而且在一些案件中根本就不可能做到。为了有利于诉讼的推进,有效打击犯罪,故实行以推定的方法认定犯罪事实。换言之,当嫌疑人事实上持有特定违禁物品或财产时,即推定行为人的“持有”为非法,除非行为人能反驳证明其持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或主观无罪过,否则即构成持有型犯罪。而行为人推翻这种推定并不困难,因为他掌握着证据上的信息优势——持有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或阻却非法的事由。所以,在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持有物品的性质即可,公诉机关在难以取得主观罪过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即“明知为不该持有”,司法实践中不必对诸如犯罪目的等主观要件加以证明。在客观方面,由于持有型犯罪没有被害人,也没有实害结果,只需证明行为人客观上非法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这一客观事实,就履行了客观要件的证明责任。⑹加之持有型犯罪往往具有人赃俱获的特点,从持有人处查获特定物品或财产本身,即足以认定“持有”这一事实的存在。因而,在持有型犯罪中,由于推定方法的运用,改变并减少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了证明要求,使控方刑事证明的难度大大降低。

 

二、持有型犯罪潜藏的危险

 

虽然持有型犯罪具有如前所述的积极功能和价值,然而,“利之所在,弊之所存也”,其负价值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不甚契合

 

人权保障机能(或曰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通过制约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保障行为人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进而保障和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受剥夺的积极作用。换言之,刑法以规定一定的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善良国民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⑺可见,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奠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取决于刑事立法、司法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尊奉、贯彻和反映程度。之所以说持有型犯罪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不甚契合是因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从持有型犯罪的规范结构来分析,规定持有型犯罪的条文可抽象为“非法持有特定物品+处罚”⑻,从条文的字面表述来看,未强调持有人主观方面对特定物品必须是明知,客观方面也未强调持有人对特定物品的来源或去向进行说明。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当中,除客体和主体明确外,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存在模糊现象。而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因为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否则,如果刑法规范不明确,公民常常就会对是否受到处罚感到不安,于是不得不广泛抑制自己的行为,出现刑罚之前的“萎缩的效果”;而且由于给警察等法律执行机关留有广泛裁量的余地,会造成恣意地、有差别地执行法律。⑼可见,由于犯罪构成的模糊性,持有型犯罪可能会造成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害。

 

从刑法法规适正原则来看,禁止不当罚的行为是刑法法规适正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禁止不当罚的行为一方面要求不得处罚无害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不得处罚轻微危害行为以及缺乏处罚的必要条件的行为。诚然,持有型犯罪所禁止的特定物品,的确有违特定物品的管理制度,也对公共安全有潜在的威胁,正是为了消除这种潜在的危险,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了犯罪化。但是,行为人持有这些物品一定就是为了实施其它严重犯罪所做的准备或者是其它严重犯罪的结果吗?行为人持有这些特定物品就一定有害或有危险性吗?其它非刑罚的方法规制这些持有行为是否没有效果?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不是“不得已”?刑法对行为的指引通常体现为一种禁止性的指引,将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入罪,本身就是对行为人持有该物品和财产的权利最严厉的剥夺。而被刑法所否定、所禁止的行为愈多,则意味着社会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愈少。因之,持有型犯罪在强化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客观上也削弱了其人权保障机能。

 

所有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当然,刑法存在的根据不仅仅在于法益保护,更在于人权保障,即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对个人自由予以维护和保障。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之间不免存在紧张关系。如果强调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就会受到限制。近现代刑法常常是优先考虑人权保障机能,将人权保障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可以说,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已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特色。而我国是一个具有漫长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一直强调刑法对犯罪的惩罚,刑法工具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在刑法的社会机能方面,表现为过分关注法益保护而疏于人权保障。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最高价值,极力扩大刑法的干涉范围,这种状况是和现代刑事法治的价值追求格格不入,甚至背道而驰的。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需要对传统的刑法机能观进行修正和扬弃,实现由关注法益保护机能向侧重于人权保障机能的转变。因此,既要看到持有型犯罪在周延法益保护方面的积极功能,更应该注意该类犯罪所蕴含的限制、侵犯公民自由的潜在危险,对其与人权保障机能不相容的负价值应有清醒的认识和足够的警惕。

 

(二)因推定出错而裁判错误

 

持有型犯罪通常没有具体的被害人,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其外部往往表现为一定的静态特征。行为人的目的、所持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来源和去向难以查清,尤其在行为人有意隐瞒其持有的真实原因、隐匿或毁灭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几乎没有查清的可能,故此,在认定持有型犯罪时适用推定的方法。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又被称为“常态联系”),从某一已知的确定事实,而推断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的、确定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不明的、需推定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推定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证明或避免难以完成的证明,有助于持有型犯罪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与证据直接证明相比较,推定毕竟降低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存在出错的可能性,一旦推定出错,建立在推定事实基础上的刑事裁判则错误难免。之所以会出现推定出错的现象,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基础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基础事实是推定的起点。对刑事推定而言,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即基础事实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事实,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推定事实的可靠性与准确性。但必须认识到,基础事实只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司法实践中,如果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没有收集到,或虽然收集到但未能运用于刑事诉讼的情形并非没有;加之查明基础事实的活动既是一种证明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人们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这些因素势必导致基础事实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即基础事实并不一定和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两者之间有时会出现偏差。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当中,基础事实是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如果持有毒品的“非法”性得不到证明,就可能造成基础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吻合,而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具有“持有”的正当依据或者是因为无知、疏忽或被栽赃陷害而持有毒品。

 

“常态联系”并非必然联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推定适用的基础。尽管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积累的一般经验,具有概率极高的正确性,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也存在的概率极高,但常态联系毕竟不是必然联系,它标示的只是概率上的可能性,仍有例外情形存在的可能和空间,无法排除个别和例外。因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只能是具有高度或然性的联系,必然存在相当比例的违背常态联系的推定情形,这就无法保证建立在这种或然性常态联系基础之上的推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唯一性。显然,与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比较,推定结论的可靠性要差一些。⑽因而,推定的适用容易使被告人陷于被认定有罪的危险。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常态联系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明来源的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等行为所得,显然,这种判断的可信度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合法取得财产,如受赠、继承、投资、劳动所得等等。

 

反驳具有不充分性。由于推定结论具有或然性的特征,为了降低推定适用中潜藏的出错风险,以尽量弥补推定结论的高度盖然性与证明结论唯一性之间的差距,应赋予被告人对刑事推定的反驳权。而有效地反驳需要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反驳能力和反驳条件。就反驳的能力而言,在我国大多数被告人通常没有辩护律师协助,即便有辩护律师协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依然受到很大的限制,他与公诉机关的力量对比仍然相当悬殊,在缺少或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是难以作出有效反驳的。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己不可能知道原因的持有行为就很难反驳,例如因受陷害而持有毒品、假币、枪支的行为。此外,就反驳的条件来看,为保证反驳权的实现,需要设计一套反驳的程序规则,诸如:反驳权的告知、反驳需要达到的程度、反驳的救济等等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给予刑事推定以应有的地位。总之,持有型犯罪被告人反驳能力受限和反驳条件不完备,导致反驳的效果微弱,增加了推定出错的可能性。

 

(三)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作为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品格,谦抑性是指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能慎重、谦虚、有节制地适用于必要的范围内。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一种“慎刑”思想,它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刑法的适用,不能滥用刑罚,即对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和强度进行适度地控制,以避免刑法的过度适用所可能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如前文所述,持有型犯罪构成是一种堵截犯罪构成,持有型犯罪以保护社会为价值指涉,该类犯罪的设立,大大拓展了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其立法目的与刑法谦抑性的旨趣正好是相反的。持有型犯罪与刑法谦抑性不相容之处具体体现在: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处罚范围(即广度)要收缩、抑制和内敛。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采取道德的、行政的或者其它法律的制裁手段,能够足以抑止并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动用刑法。原因在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它部门法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⑾因此,在确立刑法的调控范围时,应当给其它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手段留下发挥作用的空间,刑法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介入社会生活。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高发,这固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反贪部门对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先行行为难以查明,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度极不完善,存在重大缺陷。相关的廉政制度建设严重滞后是造成贪官污吏对所持有的巨额财产不愿说明、“不能”说明的重要原因。假使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的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则其财产的总额以及每一笔财产的来源必定会清清楚楚,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就不会出现或极少出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就不会成为公务人员避重就轻,逃脱严厉处罚的“避风港”,其适用的余地和范围必将大幅较少。因此,在目前相关制度尚未建立,对持有巨额财产未经行政法调整的情况下,国家只能依赖于刑法对这种行为予以规制。而这样一种对刑法过分依赖的选择和安排是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相违背的。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处罚犯罪的强度要宽和、轻缓、人道,凡是能用比较轻的刑罚方法抑止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时,就没有必要规定和适用更重、更严厉的刑罚方法。如前所述,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行为通常是其它更严重犯罪的从行为或预备行为,和关联的先行犯罪或续接犯罪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应该比较轻。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将麻醉药品犯罪归入“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并根据刑法谦抑主义主张对这类犯罪实行“非犯罪化”。而反观我国,刑法第348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甚至为无期徒刑,依笔者看来的确有过重之嫌(尤其在行为人持有毒品仅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的情况下)。这种法定刑的配置,反映的是一种重刑主义思想,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是不相容的。

 

三、限缩抑或扩大——持有型犯罪立法的路径选择

 

新中国成立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沿革大致经历了一个由少到多、由分散到统一的过程。1979年刑法仅在第163条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⑿此外,在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持有型犯罪。⒀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总结了我国既往的持有型犯罪立法经验,将分散于各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进行了体系上的整合,统一纳入新刑法当中。并结合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和犯罪的发展态势,增设了数个新的持有型犯罪罪名,然后根据这些行为各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之不同,将它们分列于分则的各章节中。

 

近年来,有论者认为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尚不完善,一些多发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持有行为未被规定为犯罪,故有必要增设一些新的持有型罪名,诸如:非法持有核材料罪,⒁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持有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罪,非法持有珍贵文物罪,非法持有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持有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罪,非法持有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罪等。⒂这种认识,实际上反映了一种迷信刑罚的观念,说明刑法保障人权的思想和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尚未完全树立。诚然,如果法律对核材料、间谍专用器材、珍贵文物、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等物品不严加管制,任由行为人持有、流通,这些物品可能会泛滥成灾,相应的社会秩序必将难以维持。但动辄将持有这些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行为人适用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而不虑及持有该物品对法益侵害和威胁的程度,不虑及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势必会严重束缚和禁锢社会主体的手脚,对行为人的自由和权利也会造成侵蚀和损害。

 

此外,在认定持有型犯罪的事实时,采用推定的方法。通常根据被证明的持有行为的存在,一般性地推定行为人具有持有故意,除非他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当行为人由于无知、疏忽或者栽赃陷害而没有或无法提出证据时,推定结论便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错误裁判的可能性便在所难免。这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也决定了对持有型犯罪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决不能把威胁一般法益的持有行为予以犯罪化,只能把那些可能直接威胁重大法益安全并隐藏重大犯罪、而要对其进行证明又存在取证困难的持有行为方可规定为犯罪。况且,对持有型犯罪而言,刑罚不是唯一的,更不是最有效的手段,要遏制、消灭持有型犯罪就必须减少和铲除其产生的原因,而这些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是社会中多种致罪因素综合力量作用的结果。对于以上论者所列举的多种非法持有行为,完全可以发挥民事、经济、行政等手段的作用,通过非刑法规范予以规制。刑罚作为一种外力强制,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不能与促成持有型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相抗衡,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因此,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介入到大量的非法持有行为中去。

 

因此,就立法论而言,本文所指涉的“限缩”并不意味着要减少现行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数量而将其中的某些行为非犯罪化;“扩张”亦不意味着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非法持有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是否将某一非法持有行为入罪时,立法者应秉持一种审慎、谦抑的态度,充分考察入罪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如果其他非刑法的规范或制裁方法足以规制该持有行为,或者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会严重侵蚀、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刑罚就不宜介入。在当下扩张持有型犯罪呼声不断的情况下,立法者尤其应当保持清醒与警觉,决不能草率、盲目地增设持有型犯罪。

 

注释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147页。

⑵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⑶梁根林:《持有型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J],《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37页。

⑷同前注⑶。

⑸同前注⑵。

⑹李弘:《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J],《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第59页。

⑺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007年版,第6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除外,因为这两种犯罪的法律条文可抽象为“非法持有特定物品+拒不说明行为合法性+处罚”。

⑼同前注⑺,第31页。

⑽罗鹏飞:《刑事推定规则探析》[J],《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第63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⑿该罪是否属于持有型犯罪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私藏枪支、弹药罪属于刑法中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例。见谢家友、唐世月:《论持有型犯罪》[J],《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第31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照我国当时的刑法理论,持有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而属于状态犯。见薛瑞麟:《论持有、使用假币罪[J],《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132页。笔者认为,79年刑法中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已符合持有型犯罪的基本特征,理所当然属于持有型犯罪。但就其客观要件而言,尚存在不尽科学之处,其中“拒不交出”的规定有损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价值,正因如此,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128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已将“拒不交出”这一要件予以剔除。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0条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了持有假币罪。

⒁贾晓云:《论持有型犯罪》[D],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印,第42页。

⒂雍自元:《持有型犯罪立法完善之构想》[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4页;朱世洪:《持有型犯罪研究》[J],《法治研究》2007年第12期,第60页。

 

【作者简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标题: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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