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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业务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牛律师刑事团队代理了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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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的路径
2015/4/10 10:36:13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536次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案件空判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起犯罪案件的发生,其触发原因是多方面且复杂的,但不管从犯罪预防、生成、到追究,再到秩序的恢复,无不有相应的主体在其中单独或共同起作用。犯罪的现实存在,意味着需要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些主体归结起来,无外乎四个方面:罪犯、国家、社会和被侵害者,是为“犯罪四元责任主体”。犯罪四元责任主体对犯罪的作用本身是一个互相联系和互相影响的整体,这决定了在此理论下开展的解决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探索应该遵循时间延续性、关联性和全面性原则。具体而言,进一步强化刑事财产保全制度、合理运用“赔偿刑罚”下的刑事和解、实现罪犯赔偿的动态持续化、量化刑事案件相关人员责任以及创新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的法律监督等,均是围绕犯罪四元责任主体理论所展开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之现状

 

目前,我国正面临自1983年以来的第四个犯罪高峰,被害人群体日趋庞大。⑴据统计,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的刑事立案数均在400万件以上,而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的比例不足10%,每年约有300万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中有2万被害人家庭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被比喻为“黑暗中独自哭泣的人。”⑵通常来说,权利的救济主要通过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个方面实现。

 

公力救济之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主要是通过法院判决并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来实现。这种情况因为加害人缺乏赔偿能力,注定大量的附带民事赔偿无法执行到位。如果要体现出私力救济的参与,唯有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制度,但受制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该种救济的实现往往并不通畅。

 

社会救济方面,近年来,各地逐步开展了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尚未被纳入社会救济的常规范畴,与扶贫、助学、助残等救济不同,社会救济在帮助刑事被害人方面只有个案的实践,并未形成系统化模式。而且存在救助面比较窄、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救助资金来源困难、救助程序失范等问题。

 

从权利救济角度综合考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可以概括为“私立救济无门、公力救济无力、社会救济无序”。

 

二、犯罪四元责任论的提出

 

就犯罪形成的归责问题,主要可以体现在四个方面,即犯罪人自身责任、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被害人责任,这四者通过不同形式在“犯罪化学反应”中起作用,依照过错与责任原理,对犯罪行为,其责任理应由上述四者来分担。

 

(一)罪犯的责任表现

 

毫无疑问,对于一起犯罪的发生,最直接的责任承担主体显然是实施犯罪者本人。关于个人原因与犯罪,从个体自身而言,主要取决于主观控制能力的把握,而影响主观控制能力的因素,包含个人性格、所持有的观念、对事物的态度等。随着刑事司法的发展,尤其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罪犯刑事责任的承担在保持基本形式即接受刑罚的基础上,有了不断地拓展和延伸,社区矫正制度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二)国家的责任表现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理论,国家的权力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市民的让渡。基于契约的对等原则,国家作为权利的受让渡者,向市民征收了税收,即有义务向市民提供服务和保障市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事实上,自从刑事惩罚的权力归于国家之始,国家即通过预防和惩处犯罪来履行其责任,如成立警察、法院、监狱等对犯罪进行威慑和打击的暴力机关。然而,长久以来,国家在打击犯罪实施者这一方面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和投入,而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却一直缺乏应有关注。直至1957年,被称为犯罪补偿制度之母的英国社会活动家、大法官玛格丽·弗瑞发表了《为了被害人的正义》的论文,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才开始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⑶并迅速为西方主要国家立法所接受。就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而言,国家在犯罪的责任承担上仍然主要停留在对罪犯采取刑罚措施这一层面,而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方面责任承担远远不足。

 

(三)社会的责任表现

 

社会系统层次设计是不同人们之间的互动,通俗地说,是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⑷社会包含分配和整合两个方面,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认为,社会首先分配的是资源,在一个互动社会中,由于分配主体存在两个以上,而社会本身存在物质匮乏性和组织压力难题,分配容易产生不均,从而这种社会互动具有一种天然的对抗性,犯罪可能因此产生。其实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犯罪,但一个社会环境的状况却可以极大地影响犯罪的发生。例如一个友爱、关怀、和谐的社会环境,会给置身于其中的社会个体提供一种安全和幸福感,这个社会群体中的个体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反之,社会个体受到周围人的歧视、打压和排挤,势必产生心理抵触情绪,甚至造就仇恨和报复心理,进而容易诱发犯罪。如果通过对犯罪个案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犯罪的发生几乎都离不开社会因素的烙印。

 

(四)被害人的责任表现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⑸“报应与预防是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的报应根据既包括主观恶性又包括客观危害”。⑹依据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被害人的行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起到相应的作用,理应在相应范围内减轻对罪犯的惩处,将一定的犯罪不良后果转移至被害人,这在各国的刑法体系中均有体现。可以说,被害人自身过错责任的承担,体现出一种“自食其果”的朴素观。被害人过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对社会的过错如被害人因危害一方而遭打抱不平者侵害、对加害人的过错如恶意挑衅加害人以及对侵害人亲属进行侵犯而被报复。

 

三、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的路径

 

在犯罪四元责任理论下,各方责任主体之责任承担,应该是一个动态、互补、全面的模式。因此,不管是在完善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还是在创设相关制度上,都不应该是一个孤立的尝试,而应该紧扣四元责任主体之间的机理而展开,并在横向和纵向上实现四元责任主体间的衔接。

 

(一)扩展和延伸刑事财产保全机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立案侦查起,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将财产保全的权力仅仅赋予法院的规定面临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没有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和特长,不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从某种角度说,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财产保全方面较法院而言具有技术优势,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启动产保全措施,无疑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况且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的财产保全,并不涉及财产的最终处分问题,赋予法院之外的公安、检察机关财产保全权力,并不违背基本的司法理念。第二,存在为犯罪分子转移财产创造条件的风险。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财产保全,如果均需要由法院决定,在保全开展之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要进行必要的沟通和衔接,这无疑为犯罪分子转移其财产提供了时间和条件,极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实现。第三,有悖于司法便民的原则,不利于相关权利人及时便利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职权。

 

(二)合理运用刑事和解

 

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从强化刑事和解效果、进一步体现刑事和解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深化刑事和解操作模式意义非凡。其一,应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而作为与刑事案件关联性最为紧密的刑事被害人却没有这项权利,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被害人对被告人所持的态度,从而为刑罚裁量提供更为客观的依据。具体而言,在被告人作出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后,法院可以把量刑范围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亦应以书面答复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案件其他因素,最终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其二,应在附带民事赔偿裁判文书中对被害人的谅解书内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等予以载明,实现附带民事赔偿裁判的公开透明化。

 

(三)实现赔偿的动态持续化

 

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因被告人的处境而得以免除,除非权利人自主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赔偿,理应为一个动态和延续的过程。第一,将被告人赔偿义务发生时暂无履行能力的状况仅仅作为执行中止的依据,而不作为确定被告人赔偿范围的依据,比如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为在校大学生,暂时可能并无履行赔偿能力,但若干年以后,该大学生就业并有经济来源,则可以重新启动赔偿的执行程序。第二,改革现有的监狱服刑人员报酬制度,确定服刑罪犯部分收入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此,许多国家均有规定,如意大利规定,报酬与发给受刑人酬金之间的差额,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者基金。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予报酬,但对报酬的支付标准、用途却没有明确,也并没有确立罪犯劳动报酬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制度。其实,通过建立服刑人员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制度,一方面可以强化服刑人员的责任意识,利于罪犯改造。另一方面,虽然服刑报酬支付赔偿的数额可能并不高,但可以让被害人看到罪犯悔罪、改造的诚意,进而有利于促成被害人对罪犯的谅解,缓解被害人的仇恨情绪,有利于社会关系的良性恢复。第三,将罪犯服刑期间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可以提高服刑罪犯对被害人赔偿的积极主动性。

 

(四)量化罪犯与被害人过错程度

 

被害人有过错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情节直接影响对犯罪的量刑,也直接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分担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过错的阐述并无统一标准,通常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过错较为明显”等予以概括。如此模糊的表述容易造成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皆质疑、双方皆不服”的局面,其后果是被害人采取各种措施要求增加赔偿,而被告人则对法院生效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持有极强的抵触情绪,并千方百计地阻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和实现。将作为主观问题的过错进行客观化,并非没有实践参考。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中,交警定责是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且为此后法院裁判的关键性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从处理程序来看,完全可以参照交警定责的做法,即对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刑事案件,案件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对双方过错进行一并划定和量化,形成书面过错认定材料。当相关人员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时,法院则可以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过错责任划定材料,确定免除被告人民事赔偿比例,尽可能实现赔偿责任分担与双方过错比例间的平衡。

 

(五)创新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

 

1.设立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以其“风险分散化解、稳定社会”的巨大优势,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从社会保险的参与形式来看,其无疑也是一种能很好地集中体现国家、社会、个人责任于一身的制度。虽然刑事被害人群体往往存在病残、年老等现实问题,但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却缺乏对这个特殊社会群体的应有关注。就被害人年龄而言,据调查显示,被害人中4660岁的占8.2%,60岁以上的占2.6%,⑺如果再考虑刑事被害人在非务工期间受侵害、相应险种身份特殊性、社保险种覆盖面等情形,可以说刑事被害人与社会保险的五种基本险种没有任何交集、无法享受到任何社会保险险种保障的情况大量存在。故此,设立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险制度,让社会保险覆盖到刑事被害人这一群体实属必要。

 

2.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制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判”的大量存在,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极大的挑战。因此,不管是从国家支付能力还是平衡社会关系角度来看,加大国家投入解决“空判”问题均有现实条件和必要。具体而言,应加大解决“空判”问题的财政列支,操作上可以采用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共同承担的模式。另外,应该开辟更为广阔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一方面可以通过罚金没收财产转移支付方式;另一方面还可以探索行政管理过程的救济金提存模式,比如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车船税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留存,建立专项基金,用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被害人救助;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罚没款提取适当比例,为城区内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救助等。此外,社会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并不限于向被害人提供物质性救助,亦可以为无业的被害人提供就业机会、为被害人子女解决上学问题、给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正等。

 

(六)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判”的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特别是将刑事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但作为刑事执行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的监督,却没有涉及,更没有可操作的程序。虽然,对那些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一般不宜主动介入。但是,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的执行,检察机关应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或者帮助弱势群体主动进行监督,因为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判”问题的存在也可能是执行人员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检察机关应从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方面入手,对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刑事附带民事“空判”的执行活动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确保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予以有效监督。

 

【作者介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丁杰:《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路径选择的调查分析报告——基于对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的414份调查问卷》,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4期。

⑵参见王俊秀、高杨清:《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始试点》,载201129日《中国青年报》第3版。

⑶参见贾学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⑷参见魏晓光、张凯:《犯罪原因的社会学解析》,载《沈阳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⑸参见王新清、袁小刚:《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2期。

⑹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4757页。

⑺参见乔中国、张媛媛、刘宁:《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考》,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原标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空判”现状与破解路径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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