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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业务专长
共同犯罪根据不同标准,共同犯罪可分为:必要共犯和任意共犯、事先有通谋的共犯和事先无通谋的共犯、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或称有组织形式的共犯)、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凭借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对涉及共同犯罪的当事人,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以及作用大小等,划分刑事责任大小,并通过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故意加过失的情形等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展开有效保护。同时,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会围绕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罪与非罪辩护,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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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追究的探讨既是刑法理论本身的需要更是刑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2015-03-2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75次   
关键词:单位共同犯罪  纯正单位犯罪  非纯正单位犯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叠加出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双重复杂性。对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追究的探讨既是刑法理论本身的需要,更是刑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对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追究应当包括定罪与责任分担两个阶段。

 

一、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

 

由于单位共同犯罪可分为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和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故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也就要分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和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予以展开。

 

(一)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

 

在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皆为单位,并且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范围又作了明文规定,故其定罪在一般情况下较为简单,即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相关条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即可。然而,当这类共同犯罪遭遇身份问题即一般单位与特殊单位实施特殊单位共同犯罪时,则相关定罪较难确定。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单位与特殊单位实施特殊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应当视一般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予以确定。具言之,在一般单位胁迫、教唆或帮助特殊单位实施特殊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共犯具有从属于实行犯的特征,故对该共同犯罪可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单位犯罪予以定罪,即对一般单位和特殊单位均以特殊单位犯罪的罪名定罪。但是,在一般单位与特殊单位共同实行特殊单位犯罪的场合,由于刑法分则就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这就使得对实施了该共同实行行为的不同单位的定罪成了问题,即究竟是应当统一定罪,还是分别定罪?在我国,围绕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统一定罪说。该说主张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应当统一定一个罪名。至于罪名的具体确定,该说内部又有不同的主张:持主犯决定论者认为,罪名应当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即如果主犯是有身份者,就应当按照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定罪。而当主犯是无身份者时,则只能按照无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定罪;持特殊身份决定论者认为,罪名应当统一依照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而不问主犯是谁。

 

2)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应当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对于有身份者应当按照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定罪,而对无身份者,则应当按照普通犯罪定罪。

 

3)折中说,又称为职务利用说。该说认为,应当把无身份者是否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作为标准,即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则对二者均应按照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否则,便应当分别定罪。⑴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认为,统一定罪说和分别定罪说尽管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纰漏仍然难以掩盖。首先,统一定罪说中的主犯决定论看到了主犯对案件性质的影响,但这种论断一方面无法解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均为主犯时的定罪问题,另一方面也有“本末倒置”之嫌,毕竟主从犯的划分是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而非案件定罪的依据。其次,统一定罪说中的特殊身份决定论尽管遵循了共同犯罪整体性的原理,同时充分肯定了主体特定身份对案件整体性质的影响,并且这种一元化的操作方式也能够避免定罪上的不统一,⑵但其将对无身份者的定罪依据落定在有身份者对案件整体性质的影响上而非无身份者自身,这未免有“偷梁换柱”之嫌疑,故其不足信服。再次,分别定罪说虽然从想象竞合的角度阐述了无身份者的双重属性,即具有身份犯的帮助犯和非身份犯的正犯,认为应当按照正犯优于共犯的原则对之以非身份犯的正犯定罪,但这种解释论本身的合理性还值得推敲。第一,按照一般的见解,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下的数个不同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⑶因此,是否存在“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下的数个不同罪过”是认定想象竞合犯罪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多数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往往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第二,想象竞合犯中的行为具有单一性或同一性,但分别定罪说对无身份者的行为性质的判断并未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因为刑法中的帮助犯与正犯在行为性质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可见,分别定罪说也不具合理性。对照之下,折中说较为妥当。依据该说,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应当视无身份者是否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而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对二者应当依照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反之,则应当分别定罪,即对有身份者按照其所构成的犯罪定罪,而对无身份者,便按照普通犯罪定罪。之所以说折中说具有妥当性,是因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身份(包括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与其说是一种特定的资格,倒不如说是一种特定的义务或者职责。换言之,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的身份意味着该行为人较之一般的无身份者在实施某一行为的过程中负有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职责。刑法之所以赋予该行为人以特定的身份(或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或职责),根本原因在于该身份者相比于一般的无身份者在实施某项行为时拥有更为便利的条件。这种便利条件或来源于自然的原因,或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甚至来自其他因素。为了有效防止和惩治特殊身份者滥用其自身的便利条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刑法采取了两种规制方法:对于只能由特殊身份者才能实行的犯罪,刑法采取真正身份犯的立法方式加以规制,即只设置身份犯而无相应的普通犯;对于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均能实行的犯罪,刑法则采取非真正身份犯的立法方式,即针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同身份者分别设置了普通犯罪和身份犯罪,且对身份犯的处罚一般重于普通犯。可见,利用身份的便利条件或违背刑法规定的特定的义务或者职责,不仅是身份犯的立法正当化的根据,而且是身份犯相比于普通犯处罚较重的根本动因。因此,实践中判断身份犯的关键在于该行为者是否存在利用因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违背刑法规定的特定义务或者职责的事实。具言之,在真正身份犯和无身份者单独实施非真正身份犯的场合,由于无身份者并不具备实施身份犯的便利条件或履行特定义务或职责,故其无法承担身份犯的刑事责任,因而也就不能对之以身份犯定罪。而在无身份和有身份者共同实行非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场合,由于无身份者存在着利用身份者因其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违背刑法规定的特定义务或者职责的可能,故应区别对待:在无身份和有身份者共同实行非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案件中,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因其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对于全案应以身份犯统一定罪;否则,对有身份者应以身份犯定罪,而对无身份者只能以普通犯定罪。那么,在一般单位与特殊单位共同实施特殊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场合,亦应当视一般单位是否存在利用特殊单位身份便利的可能:如果是,则对全案统一以特殊单位犯罪予以定罪;否则,只能分别予以定罪,即对一般单位按照普通单位犯罪予以定罪,而对特殊单位按照特殊单位犯罪予以定罪。

 

(二)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

 

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如盗窃罪;二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纯正单位犯罪的情形,如强迫职工劳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三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非纯正单位犯罪(或非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第一种情形较为容易判定,因为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采取严格罪刑法定原则,故在刑法未就单位可能参与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设置相应的单位犯罪之前,对该种情形的犯罪只能作自然人犯罪处理而非单位共同犯罪。如果日后的刑法增设了相应的单位犯罪,则其定罪问题应归入第三种情形中加以探讨。

 

在第二种情形中,如何确定罪名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一个疑难问题。对此,必须区分自然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地位。具言之,如果自然人系该纯正单位犯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则依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对该自然人应以其教唆或帮助的纯正单位犯罪定罪。如果自然人参与了共同的实行行为,那么,应视刑法分则对相关犯罪的罪名规定情况分别讨论。(1)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非纯正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刑法分则仅就该实行行为规定了单位犯罪,并无相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如强迫职工劳动罪。我们认为,对此情形应当以单位犯罪统一定罪。换言之,对该自然人也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否则,便有放纵该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之嫌。那么,这种定罪方式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在单独犯的场合,刑法并未就自然人设置强迫职工劳动罪,但在自然人同单位共同实施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实行行为场合中,由于是否具备单位这一主体资格成为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故不妨将这里的“单位”视为一种刑法身份,那么,对该自然人的行为可按照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原理,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2)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非纯正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刑法分则就该实行行为分别规定了单位犯罪和相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等。对此,相当一部分人主张应当统一定罪,如有的主张对全案以主犯的行为定罪,有的则主张对全案直接以单位犯罪定罪。⑷我们认为,统一定罪说不妥。理由如下:首先,统一定罪说中以主犯的行为定罪的论断犯有前文指出的“本末倒置”的逻辑弊病,即将主从犯划分这一共同犯罪的量刑依据替代了定罪依据;其次,统一定罪说中以单位犯罪统一定罪的论断极易纵容该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如果依照该种定罪方式加以定罪,则对于参与了共同实行行为的自然人只能依照其所构成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但是,自然人同单位共同实行犯罪与其作为单位成员参与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毕竟有所区别:前者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与单位并行的独立的犯罪主体,而后者仅仅是作为犯罪单位的一个制动因素而存在的“构件”。何况,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在刑罚力度上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那么,将上述情形中的自然人以单位犯罪定罪并参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我们主张,对于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非纯正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刑法分则就该实行行为分别规定了单位犯罪和相应的自然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分别定罪原则,即对自然人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而对单位则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单位犯罪进行定罪。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分别定罪原则是否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非纯正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刑法分则就该实行行为分别规定了单位犯罪和相应的自然人犯罪的场合,虽然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定罪,但这种定罪是建立在承认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即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础之上的。之所以对其进行分别定罪,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众所周知,共同犯罪因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合意性而使得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能够相互协力,互为补充而形成统一的犯罪整体,故其较单独犯更具社会危害性。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行非纯正单位犯罪而刑法分则又就同一犯罪构成分别规定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如果统一定罪势必放纵参与共同犯罪的自然人。那么,唯有分别定罪,才能达到增加自然人参与单位共同犯罪的成本,进而抑制犯罪动机的效果。

 

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规定同一罪名,故确定罪名应不成问题,但在涉及数额犯的场合,如何择定数额标准却值得探讨。数额犯,通常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物品的经济价值量或物理量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类犯罪形态,具体表现为刑法条文中所谓的“多次”、“多人”、“数量(额)较大”、“数(额)量巨大”、“数量(额)特别巨大”等。⑸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大多数非纯正单位犯罪都属于数额犯,即均要求以特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界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并且在通常的情况下,单位构成该类犯罪的数额标准要大大高于自然人的同类犯罪。由于犯罪主体类型具有一致性,故一般地,在单独犯、纯粹的自然人共同犯罪或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数额标准的择用并不会存在问题。然而,一旦涉及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行非纯正单位犯罪时,如何择定犯罪数额便需要斟酌。对此,学界存在着“单位数额标准说”⑹和“犯罪总额说”之争。上述两说的争议并非构筑在同一个话语平台之上,因为“犯罪总额说”是与“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以及“综合数额说”等相并列的学说,旨在解决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数额的大小如何判断的问题,而“单位数额标准说”则是与“自然人数额标准说”相对应的学说,意在探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下全案究竟参照哪一主体的犯罪数额作为最终的定罪数额问题。显然,“单位标准说”与“自然人标准说”的选择应当是在择定“犯罪总额说”之后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在此方面,我们赞同“单位标准说”,即在自然人同单位共同实行非纯正单位犯罪时,应当以该犯罪总额是否达到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为定罪依据。如果该犯罪总额达到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则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反之,则不认为是单位共同犯罪,因为单位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单位能够构成犯罪。

 

二、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分担

 

按照学界的共识,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情况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换言之,准确划分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是合理量定刑罚的关键,而单位共同犯罪概莫能外。由于单位共同犯罪至少是一个单位以上的共同犯罪,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少数情况下实行单罚制(包括转嫁制和代罚制),基本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不仅处罚单位自身还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对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除了落实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进一步解决涉案单位内部刑事责任的分担,即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负担问题。可见,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涵盖了两部分内容,即单位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以及犯罪单位内部的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主张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应采取“两次分担法”:首先,依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或地位高低区分主、从犯,此可谓“第一次分担”;然后,对单位共同犯罪中单位主体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在本单位内部再进行比较区分,此可谓“第二次分担”。其中,“第一次分担”属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第一次分配,而“第二次分担”则属于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再分配。

 

(一)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第一次分担”

 

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第一次分担”是要解决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即在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要解决各个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而在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则要解决犯罪单位与作为犯罪主体一方的自然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分配问题。在此层面,关键是要把握单位共同犯罪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参照这一规定,所谓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是指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在犯罪实施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单位或自然人,而单位共同犯罪的从犯则应是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单位或自然人。⑼实践中应当通过确定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分工情况、出资情况以及分赃情况来综合认定:一般地,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共同犯意的发起者因其主观恶性较大,并能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作为主犯处理。在存在着明确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单位应当认定为主犯。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单位共同犯罪中,通常情况下,出资较多的单位因其对犯罪的完成起着较大的作用,故可以认定为主犯。同样,当单位共同犯罪涉及分赃时,分赃的多寡亦能大体判断出主、从犯,即分赃较多的可能是主犯。⑽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认定,不能仅凭单位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的地位、作用,片面、孤立地进行判断,而是要以他们的行为作为基础,结合单位本身参与犯罪的自然人人数的多少,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等因素全面加以考察,对单位这一组织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总体评价”。⑾此外,还需防止一种倾向,即在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将自然人一概认定为从犯,或将犯罪单位一概地认定为主犯。诚然,在多数情况下,犯罪单位因其具有充足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往往使其能够在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因而构成主犯。但是,实践中仍然不乏自然人发挥着比犯罪单位更为主要的作用或居于更重要的犯罪地位的情形。那么,唯有准确把握前述单位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标准,才不至于陷入“先入为主”的错误。

 

(二)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分担”

 

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第二次分担”旨在解决犯罪单位内部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分配问题。它是建立在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第一次区分”的基础上,针对双罚制下犯罪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的刑事责任再分配。之所以还要在犯罪单位内部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作出区分,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在处罚方式上采取的是双罚制,而双罚制不仅意味着要处罚犯罪单位本身,还应一并处罚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犯罪单位的关键因素,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人,亦可能是多人。当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两人以上的情形时,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的不同“贡献”使得需对其刑事责任作出区分,进而使其分担应有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量变得现实而必要。那么,如何确定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参与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大小呢?我们认为,应当参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原理,在各自单位内部进行比较认定。

 

第一,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参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原理进行比较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此所谓“参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原理进行确定”并非指单位内部的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又构成共同犯罪,而是指比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原理确定单位内部的各直接责任人员因单位犯罪所应分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份额的大小。按照“系统矛盾论”的观点,单位犯罪只存在一个犯罪主体系统和一个刑罚主体系统,而直接责任人员只不过是该主体系统的元素或要素。⑿因此,在犯罪单位主体系统本身构成犯罪(包括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系统构成元素或要素的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显然无法再构成共同犯罪,此即通常所说的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否则,既违反了单位犯罪的原本机理,也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的普遍共识。部分学者之所以认为在单位构成犯罪(包括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单位内部的各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以共同犯罪,并将之作为对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依据,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误读。对于如何处理单位犯罪中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一共颁发了两个文件,一个是2000930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另一个是20011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前者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后者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由于上述两个文件在指称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时采用“主犯”、“从犯”等语汇,故相当一部分学者错误地认为,此所谓“主犯”与“从犯”与共同犯罪话语中的“主犯”与“从犯”属于同一范畴,并“顺理成章”地认为,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单位内部各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同处罚是由于该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然人共同犯罪。⒀事实上,这种见解是对前述两个文件内容的误读,因为前述两个文件所要表达的仅仅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划分主要作用者和次要或辅助作用者,并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而并非一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同时构成共同犯罪。之所以造成这种误解,一是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前述法律文件时措辞不严谨,即将主要作用者和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者简单地以“主犯”与“从犯”这一共同犯罪话语机制中的固有语汇代替;二是缘于一部分学者过于机械化的思维模式,即认为凡是涉及“主犯”、“从犯”区分的均是共同犯罪

 

第二,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在各自单位内部比较认定。目前,国内学界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应当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其实际的作用或地位划分主要作用者和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者的看法,应当说是一致的。但是,这种对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大小的区分,究竟应当在各自单位内部比较认定,还是应当置身于整个单位共同犯罪中而将所有涉案单位内部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放在一起比较认定,学界尚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参与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的地位应受该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制约,即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的,参与犯罪的单位成员也应是主犯;反之,如果单位是从犯的,则其单位成员也应是从犯,因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存在单位行为及其作用与其内部成员的行为及其作用相分离的情形。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置于整个共同犯罪中来考察他们各自的作用大小和责任大小,即在整个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和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而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则应认定为从犯,因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使得其刑事责任可以与组织体相分离。⒂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当遵循如下步骤:先从造意、预备、分工和分赃等方面对单位主犯、单位从犯、单位胁从犯乃至单位教唆犯作出区分和确定,接着在各共犯单位内部再按相关因素或“指标”作出自然入主犯、自然人从犯、自然人胁从犯或自然人教唆犯的区分和确定,最后将各个共犯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放在一起作权衡比较,以最终定其位次,并按照刑法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⒃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参与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的地位应当受该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制约,因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系统和一个刑罚主体系统,而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是作为该单位犯罪主体系统或刑罚主体系统中的构成元素或要素而存在。那就是说,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总量的一个分量而存在的。那么,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总量有所损益时,则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总量的一个分量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将有所损益。在此意义上,前述第一种观点关于参与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的地位应受该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制约的论断应当说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制约并非意味着,在确定各共同犯罪单位刑事责任总量大小后,对该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不加区分,而统一以主要作用者或次要作用者定罪。相反,对各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大小判断不能跨出本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进而将所有涉案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放在一起比较。否则,将是对单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第一次区分”的推翻。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错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单位犯罪的原本机理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共识,即认为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各个共犯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还可以构成自然人共同犯罪;二是在明确各共犯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判断采取“一锅焖”的整体区分法,又不自觉地推翻了对各共犯单位刑事责任大小所作的“第一次分担”。至于上述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则在于“画蛇添足”,因为该观点所提出的前两个步骤已然完全解决了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其所提倡的第三个步骤,即各个共犯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放在一起作权衡比较以最终定其位次,并按照刑法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无形当中又推翻了前两个步骤的工作。

 

【作者介绍】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74377页,第381页。

⑵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333页。

⑶徐留成:《论特殊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⑸唐世月:《数额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⑹王焰明:《单位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探讨》,《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⑺⒀⒃田宏杰、许成磊:《单位共同犯罪具体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⑻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2313页。

⑼⑿⒃马荣春:《刑法诸问题的新界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第4749页,第57页。

⑽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185页。

⒁黄祥青:《单位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与处罚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12期。

⒂刘凌梅、封平华:《单位共同犯罪若干问题刍议》,《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原标题:论单位共同犯罪的责任追究:定罪与责任分担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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