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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业务专长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上称侵犯财产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最近虽然办理了许多财产犯罪案件,主要有: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中:李某盗窃价值60余万,程先华律师辩护改认定15万并认定自首被减轻处罚获刑1年6个月不上诉案;张某诈骗70万,刘平凡程先华律师侦查阶段介入3月,检查机关终不予起诉案;王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实刑二审本网辩护缓刑;全国首例泥头车偷排泥浆追究刑责案,毁坏财物价值12万判只刑9月;梁某冒充外国人诈骗27万案等等。团队所办理的这类犯罪案件除抢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外,都将一定的财物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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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主体客观主观特征对其进行法理分析
2015-04-0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19次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客体  主体  行为方式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根据我国刑罚第192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1}。关于本罪客体的表述,除上述观点外,目前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既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又同时破坏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而且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4};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表述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其表述方法在文字结构排列上突出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将金融管理秩序排列其后。本罪所侵害的客体首先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集资诈骗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则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所造成的危害,“金融秩序是其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必要的次要客体。”{5}第二种观点外延过宽。第三种观点一是没有涵盖法人财产权,二是有混淆共同客体与直接客体之嫌。金融秩序是一切金融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各种具体的金融犯罪又有不同的直接客体,比如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持有、使用假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货币的流通管理制度。另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制度”和“秩序”的含义有所不同,制度即规则,“规则作为秩序的实际内容,是秩序的中心环节,往往表现为国家的管理制度。”{6}

 

邓小平同志曾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7}金融是货币流动和信用活动的总称,其功能一是资金分配,银行采用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调节资金余缺,通过资金运动促进商品贸易,为公司、企业及其他用户服务;二是资源配置,金融体系是一个开放的竞争体系,能够引导资金流向高效率的产业部门和企业,所以,在金融市场中,只有经济效益好,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才能成为强者,“金融体系通过分配资金的运作规则,保证了资金正确流向,使资金得到有效利用,经济资源得到优势配置;”{8}三是经济调控,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上通过中央银行对各种金融政策工具的运用,适时松紧银根,影响金融市场货币资金供求,从而对经济发展的规模、速度和结构进行调节。比如,19935月和7月,中国人民银行针对当时经济过热、市场物价上涨幅度持续攀升的情况,两次提高了存、贷款利率,19951月和7月又两次提高贷款利率,有效控制了通货膨胀和固定资产投资,到1999年,物价明显回落,宏观调控成效显著。由此可见,金融对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市场的放开,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体系逐步接轨“,金融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从90年代初以来,呈不断上升趋势,有的跨省市集资诈骗;有的涉及集资群众数万人;有的集资数额达几十亿元,当前,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集资诈骗犯罪有所收敛,但从近几年暴露出来的情况看,集资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远没有遏止,所以,切不可掉以轻心。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所谓金融管理是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有关金融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或条例。这些法令和规定的目的,在于使金融业务活动纳人正轨,建立一个安全和健全的金融体系,对金融客户公正地有效地提供服务。”{9}金融管理的目标,一是保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二是保护存款人和公众利益;三是促进金融业开展公平竞争;四是保证金融政策的实施{8}。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漫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阻碍了金融管理目标的实现。例如,新疆啤酒有限公司在资金周转困难情况下,经总经理任锡宝、董事长曹正宗商议,在公司专门成立集资小组,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向20余家部队休干所1533名离退休干部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5000余万元,案发后仍有2767万元无法收回[1]。集资是金融活动的主要内容,犯罪分子以高息为诱饵,与金融机构争夺社会资金,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二)损害了金融信用。金融信用是指金融组织通过存、贷款等业务活动提供的信用。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信用包括商业信用、金融信用、国际信用、民间信用等形式,其中,金融信用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信用形式{8}。诚如韦伯斯特所说:“信用是现代商业制度中的重要气氛,其赐于我们,实实千倍万倍于世界的宝藏。”{10}在金融信用活动中,作为信用主体的银行充当债务人和债权人配角,一方面通过吸收存款来动员和聚集社会闲散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发放贷款来运用这些资金。而集资诈骗犯罪则对金融信用构成严重威胁,从而也影响到社会信用,导致道德水准滑坡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三)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手段,广泛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但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例如韩玉姬、吴宪权集资诈骗案。19863月至199110月,被告人韩玉姬、吴宪权为兴办私营企业、从中牟取暴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挂起“集资办公室”招牌,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先后涉及集资者23万余户,金额高达362884亿元,使17亿元集资款不能收回。19971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韩玉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吴宪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2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韩玉姬的死刑判决[2]

 

(四)影响了社会稳定。集资诈骗罪呈现的特点:一是发案率高;二是涉及面广,有的跨行业,有的跨城乡,有的跨省市;三是涉及人多,少则数百人,多则上万人;四是案值高,往往集资数额高达数百万元,数千万元、数亿万元;五是犯罪手段多样化。集资诈骗罪的上述特点,导致了案发后一旦集资款不能返还,则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影响到社会稳定。从国内典型的几起集资诈骗案看,有的情绪激动,引发家庭和社会矛盾;有的集资后,造成经济困难,影响了子女上学、婚嫁、购房和生养死葬;有的集体游行、示威、静坐、请愿;有的堵塞交通、集体卧轨;有的围堵冲击政府机关,甚至进京上访;有的悲愤至极,自杀身亡{11}。例如邓斌集资诈骗案。无锡新兴实业总公司总经理邓斌等人,于19898月至19947月案发前,以高利率为诱饵,共向7个省市的368个单位和31个个人直接进行非法集资,总额竟达32亿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亿元,导致经济纠纷迭起,社会矛盾激增,上访告状不断{11}

 

二、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对于自然人而言,根据《刑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而言,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20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既可以分别单独犯罪,也可以相互勾结共同犯罪,即自然人与单位可以共同犯本罪,单位与单位也可以共同犯本罪。”{5}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主体比较容易掌握,然而,对单位主体的理解则往往出现不同意见,实践中对以下六方面内容应很好把握:

 

1.对作为集资诈骗犯罪主体的单位的理解。《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主体作了明确界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机关是指负有党和国家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指各种群众性团体组织,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协会、宗教团体、基金会等{12}。对上述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的,均可作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给予刑事处罚。

 

2单位犯罪既包括法人犯罪,又包括非法人单位犯罪

 

法人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非法人单位是指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关于法人作为集资诈骗单位犯罪的主体成立的条件,《民法通则》第36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7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3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3条、《公司法》第19条、《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15条等法律法规都作出了规定,前面也叙述了有关问题,恕不赘述。关于非法人犯罪主体问题,其成立也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依法成立。单位的成立必须依法批准,其存在有合法的依据。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三,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些条件是非法人单位存在的前提,也是单位区别社会上非法组织的标志。例如上述新疆啤酒有限公司任锡宝、曹正宗等人集资诈骗案,单位经集体研究,专门成立集资小组,其非法集资是在单位整体意志下支配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法人犯罪。虽然,马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自然人犯罪仅追究了任锡宝、曹正宗等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新疆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192条、第200条的规定,亦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3.私营公司、企业和外资公司、企业能否成为集资诈骗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私营公司、企业和外资公司、企业,从其所有制性质分析,均属于私人所有制,因而对其集资诈骗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认定,追究企业所有者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私营公司、企业和外资公司、企业在我国法律上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当其犯罪时,也同样应当受到相同的法律制裁,因此,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1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单位刑事犯罪应排除所有制的区分,不管是公有的单位,还是私营的单位,还是混合所有制的单位,都可成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前面所举韩玉姬、吴宪权集资诈骗案,除韩、吴构成犯罪外,其所设私营企业——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4.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前面我们对单位所下定义,金融机构毫无疑问属于单位范畴,金融机构参与集资诈骗的,理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金融机构成为犯罪主体的案例则不多见,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也没有见到,而事实上是存在的,例如林明学集资诈骗案,林明学,男,36岁,初中文化,湖北武汉市人。1994年被授予“全国杰出优秀青年企业家”,后又被授予“全国十大优秀青年企业家。”1994年至1995年,先后收购了武汉衡昌信用社和桂林市的临桂城市信用社。之后在林明学控制下,两个信用社利用高息揽储,吸纳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案发后,林明学在逃,本案涉案金额高达6亿余元,诈骗金额2亿余元,受害储户达8000余人。20001221日林被抓获归案,被判处死刑[3]。本案中,衡昌信用社者和临桂信用社属于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这两个单位在林明学集资诈骗犯罪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5.单位内部部门或下属单位能否成为集资诈骗罪主体。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审查这些内部部门或下属单位是否具备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的基本特征,对于符合单位特征的,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反之,对于不符合单位特征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其次,审查这些内部部门或下属单位有无对外经营活动自主权,对于具有经营活动自主权的,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反之,对于不具有经营活动自主权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其三,审查集资诈骗所得归谁占有。归单位占有的,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归个人占有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部门往往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的下属单位则常常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6.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诈骗,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视为自然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包含下列三层意思:

 

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主观上犯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目的是为了违法犯罪,客观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

 

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虽然犯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是为了犯罪目的,但客观上,实施犯罪已经成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活动。例如韩玉姬、吴宪权集资诈骗案,其所在单位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主观上的并非出于犯罪,客观上集资诈骗也不是该企业的主要活动,所以,笔者认为,对该企业而言,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私分。这种情况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单位事先不知道被盗用,事后知道与否不影响本条件的成就,至于单位与犯罪人串通或认可使用其名义的不在此列;二是犯罪人私分了违法所得。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使用非法集资的诈骗方法,数额较大的行为。白建军老师认为,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使用诈骗的方法”和“非法集资”这两个要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均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13}

 

(一)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素。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使用诈骗方法。陈兴良老师认为,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14}。关于本要素的文字表述,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均称为诈骗,但在民法上习惯称为欺诈,而我国古代、近代、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刑法及国外有的国家的刑法则称为诈欺。例如《唐律·诈伪》、《宋刑统·诈伪》、《大明律·贼盗》、《大清律例·贼盗》、中华民国1928年和1935年刑法及日本、意大利、英国、西班牙刑法称为诈欺罪,从翻译的资料看,俄罗斯刑法、蒙古国刑法、法国刑法、美国刑法及我国香港刑法则称为诈骗罪

 

关于本罪的诈骗方法,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行了界定。即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笔者认为,上述表述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集资诈骗犯罪。“使用诈骗方法”主要应当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则只不过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具体表现之一。

 

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至于虚构的事实是部分虚构,还是全部虚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所谓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被害人,使其“自愿”集资。由于集资者不了解事实真相,表面看集资出于“自愿”,而实质上则是违背其本意的。然而,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方法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简单的语言文字难于概括。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比较简单,不像有的国家的刑法规定的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所以,批判地吸收国外一些法律规定,对于正确理解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方法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1958年英国《防止投资欺诈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通过明知为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或者通过不诚实地隐匿重要事实,或者通过放任地作出(不诚实地或诚实地)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诱使他人参与有关购买、获取股票和公债的交易,或者诱使他人将钱存人工业的、建筑的或互相的团体,他将受到最高刑为7年监禁的惩处。1968年《意大利刑法》第640条规定,以诈术或眩惑使人陷于错误而谋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并强损于被害人者,处3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科2万里拉以上40万里拉以下罚金。该法第641条规定,意图赖债,掩饰自己无支付能力,而缔结债务契约且不履行债务者,处2年以下或20万里拉以下罚金,但须经被害人告诉乃论。处刑前履行债务者,不罚。《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44节规定,凡明知地实施,或试图实施如下犯罪计划的,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30年以下监禁刑,或者二者并处:(1)诈骗金融机构;(2)为了得到由金融机构所有、监管或控制下的金钱、资金、信用卡、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而为虚假或诈欺性陈述、承诺等行为。

 

第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集资包括合法集资和非法集资,合法集资起到资金融通的作用,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因而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非法集资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集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必然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制裁。为了更好地把握非法集资的内涵,必须对合法集资行为进行界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集资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内容{15}

 

1.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1993729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发行内部职工股。

 

2.企业依照国务院199082日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

 

3.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4.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

 

5.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其他集资。

 

非法集资具有实质违法性的特点。有的集资活动虽然经过了有权部门的批准,但属于违法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出批准内容的,也不应当视为合法集资。《公司法》第84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862款规定,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由此可见,国家对集资活动的批准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与此同时,不断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1993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坚决打击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务发行管理的通知》,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再次对此作出规定,对遏制非法集资行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程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是现行刑法新添加的内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则没有规定。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的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定罪处罚,否则,则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规定,司法解释仅对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进行了认定。即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张永江博士认为,数额较大的标准,自然人犯本罪一般可以掌握在5万元左右,单位犯本罪的可以掌握在10万元左右{16},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可取的。

 

(二)集资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说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但概括而言,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广大的集资者为什么不把钱存到银行,而“自愿”将钱置于可能有风险存在的集资诈骗犯罪分子控制之下,当然除了听信犯罪分子的虚假陈述之外,重要的原因是受到高息回报的引诱。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了集资者的这种心理,以短期或少量高息的回报为诱饵,使集资户不断投入资金,结果误入歧途,越陷越深,上当受骗,不能自拔。例如沈太福集资诈骗案。1989年至1993年,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沈太福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重利(年息24%)为诱饵,以行贿为手段买通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持有“合法”的官方文件、证明为理由,先后在全国设立了20多个分公司和100多个分支机构,大肆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资金高达10余亿人民币。19933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北京长城机电产业公司及其子公司乱集资问题的通报》,沈太福置若罔闻,先后两次召开中外记者招待会,将年息由24%提高到48%,之后在机场欲外逃时被捕{17}

 

从集资诈骗犯罪案发的情况看,高息无一不成为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韩玉姬、吴宪权月息为315%;唐天河月息为10%、季息60%、年息100%;李建、马晓红、李燕月息为23%;辽宁陈氏二姐妹月息为20%;邓斌月息为5%,年息分别为60%、和120%。犯罪分子用后集资者的本,还先集资者的息,拆了东墙补西墙,恶性循环,资金包袱越背越大。

 

第二,以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进行集资诈骗。本文所称公司、企业等单位是指《刑法》第30条所列各种单位,既包括依法批准成立的单位,又包括未经批准擅自成立的单位;既包括依法批准集资的单位,又包括未获批准进行非法集资的单位。利用单位名义进行集资诈骗是当前集资诈骗犯罪的一大特点,单位的信用往往高于个人,集资者基于对单位的信任,常常将资金投入单位,单位具有可供投资选择的优势。所以,以单位名义进行集资诈骗带有很大的欺骗性,危害也相当严重。比如前例举到的吉林韩玉姬、吴宪权集资诈骗案,新疆任锡宝、曹正宗集资诈骗案,北京沈太福集资诈骗案,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集资诈骗,其危害之大、金额之高、涉及人多与以个人名义犯罪所无法比拟。

 

第三,以抬会、地下银行等形式进行集资诈骗。抬会属于一种民间借贷形式,它的组织结构就像金字塔状立体几何图形,在塔尖的人是大会主,塔的中层是中会主、小会主,每一层又可发展会脚和会主。成员将钱交给会主,最后流向大会主,会员到期向会主取本息和利润。1985年至1986年,浙江乐清县不到一年时间形成12个抬会,会员达20万人,中小哙主上千人,会款总额达到4亿元。案发后,会脚们为向会主索回会款,不惜采用绑架、非法拘禁等手段,导致25人非正常死亡,扰乱了金融管理和社会秩序{4}

 

重庆市荣昌县八块村余万珍,私自开设“地下银行”,以7%—14%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开展储蓄存款非法业务,先后骗取两个单位和191人现金及实物折款305万元。案发后,被判处无期徒刑{17}

 

(三)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六种类型:

 

第一,利用联营、购销合同集资诈骗。例如唐天河集资诈骗案。199212月至19964月,唐天河利用香烟购销、汽车配件批发等形式,以日息10%的高息为诱饵,采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手段,在湖南省株洲市向46人集资,尔后,以46人为中介,广泛向社会集资。先后集资6372万元,除还本息2815万元,尚有3557万元不能归还。造成二人离婚、一人投河自尽之后果。20008月,唐天河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4]。又如邓斌集资诈骗案,就是利用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手段进行诈骗,先后搞了28家假合资企业_{17}

 

第二,利用保证金集资诈骗。例如秦义山集资诈骗案。1997年以来,秦义山所在的甘肃省金昌市中宇集邮有限公司,非法从事邮品的代保管业务,大肆收取保证金,先后发生代保管业务1800余笔,交易金额达2840万元,受骗群众420[5]

 

第三,利用经营开发集资诈骗。例如孙洪翔集资诈骗案。199011月至19944月,孙洪翔所在的洪翔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利用经营开发酒店、砖厂、运输车队等企业形式,非法集资645亿元,集资户达138万户,共有177亿元资金不能返还集资者。199412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

 

第四,利用发行彩票集资诈骗。例如廖圣凡集资诈骗案。199612月,湖北省浠水县廖圣凡等人伪造证明,自制彩票,借用正规招牌,披上合法外衣,大肆进行彩票发行,仅用两天时间就骗走200余万元{18}

 

第五,利用国际互连网集资诈骗。例如亓小东等人集资诈骗案。200110月,开小东等人在所在的驿东普配网上推出购物有奖竞猜活动,承诺只要购买其680元商品,即可获得有奖竞猜资格,奖金额为1280元。而竞猜的题目在该网页上则很容易找到,开明知亏本经营,仍多次举办大型活动推广宣传,并采用成立“特许加盟配送中心”等传销方式非法经营,广泛吸引社会公众资金。据统计,3个月共有4748人次注册作为该网站会员,投入资金共计1387万元。除626万元用于支付会员奖等开支外,实际骗得761万元,其中,36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其余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经营债务[7]

 

第六,利用“会员卡”集资诈骗。例如“源章度假山庄”集资诈骗案。200012月开始,广州增城市源章度假山庄以兴建水上高尔夫球练习场为会员服务为借口,广告宣传可提供108项优惠服务,并承诺30004380元的“会员卡”可高价转让到9980元,先后向100名离退休职工非法集资200万元,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8]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14}。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则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采取了非法集资的方法,甚至是欺骗方法募集资金,但其主观上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活动的急需,并不打算非法占有集资者的资金,所以,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交通局为了解决路桥建设资金需要,于1997年以高息允诺向机关及所属企业集资数百万元,虽然有部分集资款未如期兑付,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论处。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对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向法庭如实供述,其犯罪目的也很难有确凿的证据所证实,致使法院在定罪时难以准确把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官通过被告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进行分析、判断,综合认定。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定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产生于非法集资行为之后,而不是非法集资行为之前,像这种情况如何认定犯罪性质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集资诈骗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侵占罪论处{19}。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首先,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受犯罪目的的控制和支配,行为人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俟非法集资行为完成之后,才起意占有该集资款,这种情况与集资诈骗罪主客观特征不相符合,因而不能按集资诈骗罪处理。其次,也不能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行为的方式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却不具备,犯罪目的当然也不能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为集资诈骗罪,因而,对该两罪数罪并罚的观点不可采取。其三,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个人财产,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个人财产,也包括公共财产,在客观方面侵占罪与该两罪的行为特征又不相类似,所以,按侵占罪论处的观点也不可取。笔者认为,像这种情况,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是合适的,其理由一是在客观特征上符合本罪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二是在主观特征上符合通过本罪的行为方式汇集资金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至于行为人在本罪构成要件完成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符合其它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按其它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四种情形作出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千差万别,情况各异,所以,很难用该司法解释中的四种情形来概括,笔者认为,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要认真分析,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总之,在客观行为上,虽然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某些类似的特征,但犯罪的主观目的却有较大区别,只有对集资的方法、履行集资约定的诚意、违约后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注释】

作者简介:王越飞;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IntermediatePeoplesCourtofShijiazhuangCityHebeiProvinceShijiazhuang050061China

[1]参见2002412日《法制日报》第一版。

[2]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刑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3]中国新闻社中新网北京99日消息。

[4]参见20008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洲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金昌市检察院(2002)金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

[6]参见19991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大刑经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2002427日《南方日报》。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适用·上册(M).吉林出版社,2000444{2}舒慧明.中国金融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259{3}最高检察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M).红旗出版社,1999381{4}陈正云.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司法适用(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323322323{5}高铭喧.新型经济犯罪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850868{6}邢建国,等.秩序论(M).人民出版社,199338{7}邓小平文选·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93366{8}赵长茂。等.现代金融导论(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61461471821{9}谭秉文译.美国中央银行的宏观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社,198793{10}周大中.现代金融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45{11}王新.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7119{12}舒慧明.中国金融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555651{13}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494{14}陈兴良.罪名指南(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43444{15}欧阳卫民.中国金融之要义(M).法律出版社,1999151{16}赵秉志.金融诈骗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64{17}欧阳卫民。王风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169176206212177179{18}刘斌.中国诈骗大案(M).珠海出版社,1999349{19}法学词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180566

 

原标题:集资诈骗罪的法理分析

来源:《河北法学》2006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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