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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
2015/4/1 10:53:18   来源:知网   浏览次数:752次   
关键词:盗窃   科研试验品   定性 定罪  

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

                                 周光权

一、问题的提起

行为人在不知情的场合, 盗窃“天价葡萄” 、“天价豆角”等所谓的“天价”科研试验品的行为近年来时有发生。例如 ,2003 8 7 日凌晨 ,4 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 47 斤科研用葡萄。被害单位声称: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 40万元 、历经 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 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 11220 元。2004 4 ,争议已久的估价问题 ,经过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天价葡萄”最终估价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 , 价值仅为 376 , 远未达到目前北京地区实行的盗窃财物价值 1000 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最近又有媒体报道,2004 7 6 , 哈尔滨市一个窃贼从一个蔬菜大棚里偷摘了两袋看似一般的豆角 ,卖了 110 元钱。他没有料到 :他进的是哈尔滨市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分院的实验棚,偷的是该院投资数万元、经四年苦心研究培育的“太空豆角”。据悉, 犯罪嫌疑人刘吉路被警方以涉嫌盗窃刑事拘留。受害方介绍, 这些用于科研的豆角是他们经过四年时间培育,又经过太空育种后的 CHC55 号种子培育出来的 。这样的种子一共仅有几十粒 ,极为珍贵 。这些正处在种子成熟期的豆角被盗 ,使整个试验的完整性受到影响 ,并使实验数据失去了准确性, 直接导致整个研究链断裂, 其损失不是可以用价格来估算的。类似案件, 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不在刑法理论上加以解决 ,今后或许会出现“天价”樱桃案、“天价”兔子案等等, 不一而足 。所以,需要仔细分析对类似行为是否应当定罪 ,如何定罪以及如何考虑数额等问题。

二、责任主义与案件定性

责任主义是一种与结果责任相对应的观念,它强调对行为人是否定罪 ,不能仅考虑客观危害的大小,还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辨认控制能力 ,是否有故意过失 、期待可能性,以主观要件来限制刑罚处罚的范围 。换言之 ,责任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前提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天价太空豆角案”和“天价葡萄案” ,这两起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都使用盗窃手段获取了用于科学研究的产品 ,当地警方又都以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或刑事拘留。对类似案件是否能够定盗窃罪, 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财产的价值 ,一般应当理解为客观价值, 即财产的经济价值 ,也就是说 ,具有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的财物 ,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由于我国刑法将“数额较大”规定为盗窃罪的客观要素 ,自然要求行为人认识所盗财物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 。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性必须有大致的认识 ,当然并不要求他有非常确定的认识 。例如 ,盗窃自行车时, 行为人一定知道被盗财物是有比较高的价值的财物, 才会实施相应行为。在财物具有特殊性的场合,例如被盗财物是科研上的试验品时 ,行为人如果对财物的特殊性无法认识 ,对财物的价值就无法认识, 也就欠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无法认识, 最终缺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

在这里,比较重要的一点就是 :对行为人定罪 ,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后证明财物价值高,就一定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理。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 ,但是 ,与此同时,还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 ,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在中国刑法中, 没有任何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 刑法在总则第 14 、第 15 条强调要定罪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就盗窃罪而言 ,窃取的故意是一定需要的。而在窃取的故意中, 明显地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有大致的认识 。而就一般人的认识而言,普通的葡萄 、豆角,是难以达到价值 1000 元左右这样的数额较大程度的。

所以 ,如果偷窃葡萄 、豆角者不知道这些特殊财物的价值 ,是按一般葡萄、豆角偷吃 ,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乃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恐怕不好定盗窃罪。实务部门有的人认为 ,对行为人能否定盗窃罪的难点并不在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偷吃的葡萄、豆角的价值,有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 ,关键在于如何给损失的葡萄、豆角作价 。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影响, 但是可能值得商榷。

盗窃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 必须先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取得财物的意思,然后再定罪 。对财物特殊价值有无认识 ,又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取得的意思。所以 ,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所窃取的科研试验品的价值, 乃是能否定罪的前提 。这个前提不解决 ,而直接先去鉴定科研试验品的价值 ,属于本末倒置的行为,是结果责任在刑法中的反映;也是一种严格责任的立场 ,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贯坚持的罪过责任(责任主义)立场并不相符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 :是否在任何情况下 ,对盗窃特殊试验品的行为人都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这样 ,这是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和科研秩序 ? 因为社会上有一种比较有影响的声音 :毕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受害者科研单位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实际上也是破坏了科学研究秩序, 对类似行为不定罪, 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对此 ,我的看法是:对盗窃特殊科研试验品的人,是否一律都不定罪,不好一概而论。在以下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定罪 :行为人在特定科研试验场所从事劳动 ,例如帮助进行试验或者从事该场所的劳务 ;曾经听人提起某科研场所试验品的特殊性;某科研试验场所从外观上看, 与一般的植物栽培场所有非常明显不同的外观或者警示标志等 ,行为人在进行该场所盗窃以前,对场所的特殊性有所认识 。在这些场合 ,很难说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对其以盗窃罪追究就应当是合理的

如果排除以上情形, 对行为人就不能以盗窃罪进行追究。这对保护科研单位的财产当然会有所影响。但是 ,在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求时, 对行为人不能定罪, 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明确要求的。当然 ,对行为人不定罪, 不等于完全不保护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完全可以提起侵权损坏赔偿之诉。因为民事上的侵权损坏的归责原则种类繁多, 不限于故意的过错责任原则 ,被害科研单位的财产权在民事上一定能够得到赔偿。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 :如果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属于科研试验品有所认识, 可以定盗窃罪, 那么财物价值如何计算 ? 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了葡萄、豆角, 在计算财产价值的时候是否应计算科研单位所受的损失?

在行为人对科研试验品的特殊性有大致认识的情况下 ,就客观方面而言,被盗物品的数额是决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但如何评估科研产品的价值 ,实务界似乎遇到了难题。如“天价葡萄案”中,一开始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 认定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 , 8 个月后 , 北京市物价局再次估价 , 认定被偷葡萄价值为 376 前后两次认定相差如此之远,这主要是因为这类科研产品因未进入流通领域而尚在科研之中,价值属于一种动态可变的,此时的估价就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纯粹的事实判断

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财产价值计算, 有两点是比较重要的 :

第一 ,不能以被害人声称的财产损害或者科研总投入计算。在大量财产性犯罪中,都存在被害人夸大财产损失的现象 ,当然这也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按照培植这些葡萄 、豆角的总成本计算,往往因为是“天价” ,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 ,对被告人就都应该判处无期徒刑 ,这既不符合情理 ,又于法无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盗窃的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数额 ,而不包括给被盗者所造成的损失 。这些损失只是量刑应考虑的情节, 而不是定罪的标准。另外,科研总投入是分阶段的投入, 与盗窃行为有关的 ,可能只是某一阶段数量较少的投入,它们会对量刑发挥一定影响。

第二 ,在行为人对某些场所属于科研试验场所 ,某些财物属于科研试验品有大致认识的情况下,如果科研试验品经过鉴定 ,其价值过高,远远超过一般人的预料的 ,例如区区几十颗豆角价值数万元,这是任何人都事先难以预料的 ,过于使人感到意外 。此时 ,即使行为人对特殊财物属于科研试验品有所认识 ,有必要对行为人定罪 ,也不宜单纯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财产价值定罪量刑。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对行为人按照盗窃普通财物中的“数额较大”这一档次定罪量刑。对此 ,《日本刑法》第 38 条第 2 款的规定“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事实 ,但行为时不知属于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断” ,值得我们借鉴。在行为人无法对盗窃财物属于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45大有所认识时, 对其不按照盗窃罪中的重罪处理, 这也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

三、对类似案件不宜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理

对盗窃科研试验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 ,定罪要遵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如果犯罪嫌疑人从主观上来讲只是想偷点(普通的)葡萄或豆角 ,其追求的价值就是(普通的)葡萄或豆角的价值, 并不是整个科研项目的耗资, 所以在主观上他们只有一般违法的故意 ,并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 。前已述及,这种观点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有其合理性,应该坚持。

不过 ,也有学者提出 ,对盗窃“天价”科研实验品的行为 ,不应定盗窃罪 ,而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理由是 :破坏生产经营罪 ,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毁坏机器设备 、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动机还有“其他个人目的” , 行为人对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可以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 即间接故意。实施破坏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比较典型的手段, 在现实生活中针对不同的生产活动 ,破坏的手段也会有所不同,这些都应该看成是“其他方法”所包括的内容;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不是仅指商品生产和商业经营, 科研活动也应看作是生产经营活动 ,理应受到刑法保护。这样 ,对盗窃“天价”科研试验品的行为 ,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就是合理的。

这种观点, 似乎比较合理 ,但我并不赞成 。因为它在两个方面值得推敲 :一方面 ,根据通行的观念 ,财产犯罪可以分为两大类:取得罪和毁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 ,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是典型的取得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样 ,是典型的毁弃罪,行为人有毁坏财物效用的意思 ,却没有取得财物的意思。在盗窃“天价”科研试验品的案件中 ,行为人只有取得财物的意思, 没有毁弃财物的意思,却成立一个毁弃罪,有难以解释之处

另一方面, 科研活动当然可以视为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是, 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于某一项活动是生产经营行为有明确认识 。行为人在实施相应行为时 ,如果不知道该活动是科研活动,其仍然不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般果园的葡萄 ,一般蔬菜大棚的豆角,可能属于财产主人日常劳作的成果 ,其被偷窃,也只涉及个别财产被盗窃的问题,不会涉及生产经营受大面积破坏。有学者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将 1979年刑法中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 归入侵犯财产罪,或许主要着眼于毁坏生产资料的手段行为。在行为人并不知道某一场所是科研场所 ,偷窃行为只毁损面积较小、数量较少的财物时,不知道该财物与生产资料有关时 ,认定其行为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都不符合 ,也陷入了客观归责 、严格责任的窠臼 ,并不合理。

四、余论

根据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会得出对“天价”科研试验品完全缺乏认识者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这一结论, 和刑法立法基本一致 ,也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但是, 该结论与一般国民的判断有不太一致的地方, 一般人会认为法律放纵了罪犯 ,无法对科研秩序和科研场的财物给予有效保护,所以该无罪的结论可能有不尽合理之处。要克服司法判决和国民常识判断之间的分歧,就需要检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

一方面 ,在刑法中就财产犯罪的定罪标准作定量规定是否合适 ? 前已述及, 在外国刑法中,并不对财产犯罪作出定量规定 ,不要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行为人自然无须对财产价值作出判断,在具有窃取意思 、又有相应行为的场合,就可以成立犯罪 。中国刑法出于缩小打击面的需要,对刑罚处罚范围进行限制 ,似乎合理。但是, 这种规定为处罚类似盗窃“天价”科研试验品的行为设置了障碍,反而会产生对财产法益保护不力的弊端。

其实 ,要限制财产犯罪的范围 ,很多时候并不需要依靠立法上为财产犯罪设置数量标准, 而需要司法上对侵犯财产的行为进行实质解释 。实务中对财产犯罪的判断, 应当具有选择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功效 。即使刑法上不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 ,只要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坚持实质的犯罪论,司法部门就不至于形而上学地 、形式化地解释构成要件 ,把盗窃价值微薄的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在盗窃行为发生以后,需要司法人员实质判断的是:被害人的

财产法益是否遭受实质的侵害。如果能够确定这一点, 刑法条文中是否还有必要规定“数额较大” ,就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所以,犯罪论中实质主义立场的贯彻 ,不应当依赖于刑事立法, 而是必须依靠刑事司法和刑法解释

另一方面, 现行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妥当? 根据通说的立场 ,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要成立犯罪 ,要求四大要件同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不再有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刑法中要求主客观相统一 ,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意味着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的客观要素 。事实上, 有些客观要素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在德国 、日本刑法理论构造中, 犯罪成立条件和客观处罚条件是分开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条件的内容 ,行为符合这些条件 ,原则上就可以进行刑罚处罚 。但是, 在涉及破产、事后受贿等特殊场合 ,刑罚权的发动 ,不仅仅取决于犯罪事实,还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件或者客观条件。

刑法将故意犯罪中的某些客观要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来看待 ,从而不要求行为人对这些客观处罚条件具有认识与放任, 由此以来 ,哪些属于故意必须认识的客观处罚条件, 哪些不属于故意必须认识的客观处罚条件 ,就是比较清楚的。但在我国 , 由于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素都被纳入犯罪构成。于是, 相当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的要素,在我国也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这便使得盗窃罪中数额较大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这一问题变得不太简单 。因此,把适度改革犯罪构成理论 ,分层次、递进式地考虑犯罪成立条件,不把所有的客观要素都纳入需要行为人认识的范畴 ,就是将来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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