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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的陪审制度不具备法律论证的功能
2015/4/9 10:26:31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83次   
关键词:陪审制度法律论证  独立地位陪审方式  权力制约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我国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规定。2004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完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它们在实质上都属于陪审制度。审判过程是控辩审各方讲法说理的过程,陪审最基本的目的应当是帮助法官把法律和事实弄清楚,防止法官因认识不足或者独断裁判而出现差错,这就需要积极营造法律论证的氛围。我国当前的陪审制度显然忽略了这一目的,导致陪审只能流于形式。

 

一、我国当前的陪审制度不具备法律论证的功能

 

对于我国的陪审制度,不少学者指出了它的不足并主张对其进行完善。如有学者认为它的不足表现为:

 

1)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范围窄,可供选择面难以拓宽;

 

2)“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存在;

 

3)存在陪审员职业化现象以及对人民陪审员监督管理不力。

 

有学者认为它有如下问题:

 

1)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适用范围不明,选任标准和程序不合理;

 

2)制度运行存在不足:陪审员职权不明,“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法院、法官持保留态度;

 

3)制度缺乏相应保障:陪审经费难以保障,管理监督机制缺失,陪审员义务冲突难以平衡。⑵

 

有学者认为,《完善决定》对是否采用陪审制的决定权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对陪审员的遴选、任期、管理和培训等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对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⑶

 

这些观点,多是从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之间产生矛盾的视角探讨的,如果从法律方法的视角看,我国陪审制度最大的不足在于不具备法律论证的功能。

 

“法官从来就不是司法过程的惟一角色。这过程不是独白,它是对话与交流,是建议与回答的提出和采纳,是起诉与答辩、攻击与回应、主张与反驳的互动。它也因此被比作体育竞赛,惟一的区别在于,这是劝服与辩论的游戏,不是运动力量的对决。”⑷法官必须在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后作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判决结果,并对自己的判决说明理由。判决无论是否满足诉讼各方的要求,都必须有理有据,使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心服口服,这是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国当前的审判对法律论证的重视明显不够,由于作出判决是法官的权力,而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并非法官明确的法定义务,导致不少判决简单地回应一下诉讼各方的诉求后就武断地根据某些法律条文推导出判决结果,而不注意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看似可提高司法的民主性,便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防止法官恣意妄为,但实际上这些作用很难发挥出来。这倒不是说良好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执行得不够规范,而是因为制度本身的不足导致人民陪审员不大可能施展陪审的基本功能,自然也无助于推动法官进行法律论证。从充分施展法律论证功能的视角看,当前陪审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人民陪审员力量不强大、立场不客观、地位不独立三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力量不强大,难以表达异议

 

三大诉讼法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规定,有的还强调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完善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除不具有法官身份、不能主持庭审外,与法官的职权是一样的。在这种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似乎能够与法官一样倾注于案件的审判,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相当普遍的情况是,人民陪审员作为法官的陪衬而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很少反驳法官的意见,甚至难以向法官表达异议。

 

对于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法官的陪衬审理案件的原因,学者和法官们普遍强调如下几点:

 

1)人民陪审员法律素质不高。“陪审员都是普通公众,对法律知识不懂或一知半解,难以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只能附和法官,听任法官决定。”⑸

 

2)法官不愿意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判决。“自古以来的‘官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于某些法官的头脑之中。他们认为法官断案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无须非法官人员参与,因而从内心上,他们就排斥陪审制度,所以某些地方陪审制度适用率低也就不足为奇。”⑹

 

3)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意识不强。“裁判结果的状况对陪审员毫无影响。当裁判结果无法为社会所接受的时候,无论从各个层面上而言,均不会追究陪审员的责任。缺乏这样的压力,陪审员对权利的行使就缺乏充分的动力。”⑺这些原因确实存在,但并非完全成立。其一,就法律素质来说,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时,并没有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完善决定》第5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一规定排除了一大批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可能性。所以,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律知识很正常,法律素质不高不能成为他们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主要理由。其二,法官不愿意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判决这一原因,尽管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但也不是主要原因,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法官享有同样权利,人民陪审员当然可以独立发表见解,如果法官不想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只需完全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即可。其三,人民陪审员责任意识不强也不大能够站得住脚,因为这一“非正式法官”的职务并不能给人民陪审员本人带来多大名利,反而带来不少事务,他们如果不喜欢可以辞职。显然,这些原因或许存在,但不能把人民陪审员成为审理案件的陪衬过多归咎于它们。

 

人民陪审员附和法官的主要原因或许有两点:(1)人民陪审员作为个人参加审判,其在合议庭中发言的分量并不重。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案件审判中非常明显的不同在于,前者代表个人而后者代表法院。从道理上说,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参加审判的,但他既不是由人民选举出来当然地代表人民参加审判,又不是因为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和诉求而被有关单位推荐或者选拔为人民陪审员。与其说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来审判,不如说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的一份子而以个人身份参加审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虽然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但法官在审判中当然地代表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2)人民陪审员显然不是主要的审判人员,而是陪同法官进行审判。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是,尽管由多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但一个案件往往只有一名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并担任审判长,其他法官只是在开庭时坐在审判台上陪衬,实际上并不过问案件的审判工作。媒体不时报道一些法官在开庭中打瞌睡或者长期离席,就印证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人民陪审员享有审判员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享有非主审法官那样的审判员的权利,他们当然也不便于过多介入审判。

 

由此可见,在当前的陪审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比起来力量并不强大,对案件判决的影响很小。对广大人民陪审员来说,附和法官的意见是首要选择。他们很难向法官表达异议,即使向法官提出一些意见也仅具有参考价值,是否采纳主要取决于主审法官。

 

(二)人民陪审员立场不客观,无法回应质疑

 

尽管从法律规定看,控辩方对案件判决结果不满可以通过上诉、抗诉等途径提出异议,相关主体还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然而这对于制约法官裁判的随意性并不具有多大作用。如果这些上诉申诉制度真的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就不会出现那么多冤假错案,更不会出现判决书错误连篇的情况。实际情况一再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应当受到制约,而现有的司法制度在某些方面过于限制法官的审判权,使审判活动演变为执行上级命令式的行政管理活动,在另外一些方面却又过于放纵法官的任性。

 

陪审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任性。但我国当前的陪审制度并不具备这一功能,因为人民陪审员基本上是按照法官的条件选拔出来而行使法官的职权,他们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官。具体来说,从任职条件看,《完善决定》第4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基本上是《法官法》第9条关于法官任职条件的翻版,只是在学历要求上有所降低,而且取消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从职权上看,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都强调,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的职权相同。从管理上看,人民陪审员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培训和考核,《完善决定》和《实施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考核事宜。综合这几点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尽管从制度设计的本意上应当代表人民,但其各个方面都与法官相差无几,再加上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中并无职权上的明确分工,人民陪审员实际上是不具有法官资格却行使法官职权的非正式法官,而且不少人民陪审员也会把自己视为法官。

 

《完善决定》一开篇就强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而现行制度下当人民陪审员转变为非正式法官时,这一目的显然无法实现。

 

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接近于法官,导致多数具有不同于法官的法律思维的公民丧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现行任职条件尽管比法官的任职条件低,但真正符合这些条件的人仍占具有行为能力的全体公民中的少数,这就必然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广泛,只有那些与法官接受大致相同水平的教育、具有相近法律思维能力的公民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时,法律对他们的要求是不同的。法官是运用其精通的法律专业知识来审理案件,而人民陪审员是依赖他的生活经验、普通常识和基本理性来审理案件。对于某些案件,人们认为,普通人凭借其直觉、经验、常识更能辨别出事实的真伪,而法官受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定势的影响,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许还不如陪审员准确。”⑻遗憾的是,模仿法官任职条件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再经过人民法院的培训,其思维方式越来越接近法官但尚未达到法官的水平,对案件的评判当然会倾向于拥护或者附和法官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指望人民陪审员提出与法官不同的意见以弥补法官思维的不足,似乎不大可能。

 

其次,人民陪审员站在法官的立场上思考问题,无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法官在审判中处于独立地位,并不代表法官处于超脱立场,完全没有任何顾虑。实际上,法官有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自己的立场,这一立场就是裁判者的立场。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都会受到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因而裁判者的对立面远远大于诉讼当事人。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尽管一同做出裁判,但他们应当是对立的,是以人民陪审员为代表的人民大众和以法官为代表的人民法院之间的对立。而当人民陪审员经过人民法院的“选拔”并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培训后,他们对人民法院的观念和态度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大多数陪审员希望自己的工作能够得到法院重视和认可,尤其是部分专职陪审员将法院视为工作单位,视自己为内部工作人员。”⑼于是,人民陪审员便和法官融为一体,成为休戚与共的裁判者,他们同法官一道化解裁判所面临的质疑,而不是督促法官中肯地看待各种意见和建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希望也会落空。

 

由于自己的立场发生改变,人民陪审员很难客观地处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他们自觉地站到法官的立场上,支持法官的审判活动或者替法官的审判活动辩护,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意义自然被消解。

 

(三)人民陪审员地位不独立,不能违逆法院

 

人民陪审员作为民意代表参加审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代表主持审判,二者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关系。尽管人民法院是审判的主体,但人民陪审员不能依附于人民法院而丧失自己的独立地位,否则将丧失陪审的意义。遗憾的是,根据《完善决定》和《实施意见》,我国的陪审制度把人民陪审员完全置于人民法院的掌控之下,人民陪审员根本没有独立地位。

 

《完善决定》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第1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某些情形而不适合继续履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第1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实施意见》更是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的具体措施。这些规定一再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奖惩等活动,基本由人民法院操作完成。人民陪审员虽然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对人民陪审员的某些管理工作虽然需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但最主要、最关键的工作是由人民法院掌控的。特别是《实施意见》第21条规定:“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撑腰”解决人民陪审员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某些矛盾,即人民陪审员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比他与自己工作单位的关系还要亲近。

 

“人民陪审员与其说是选举产生,不如说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体现出较强的行政性。人民陪审员能否被任用,必须取得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人大常委会的一致同意,若其中一方持反对意见,就不能担任陪审员。”⑽这一切使得人民陪审员天然地依附于所有支持他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各种主体,而其中最核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既然他的与人民陪审员有关的一切活动主要由人民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自然不具有代表民意的独立地位,而只能依附于人民法院。显然,在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在事实上可以代表其工作单位、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大常委会等部门,其中主要是代表人民法院,但他唯独不能代表民意。

 

对人民法院的依附地位,导致人民陪审员不能违逆法院,而只能顺应人民法院的审判安排。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态度也非常明确,即人民陪审员只能为人民法院所用,而不能干扰和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管理措施,借用人民陪审员的民意代表身份达到自己的某些目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如果违背人民法院的意图,即使他不具备被免除职务的条件,也很难在审判中受到重用,甚至很难在人民法院的“随机”抽取中被抽中。人民陪审员对人民法院的依附地位,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无需考虑人民陪审员的不同意见,也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只有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辩护才能保住自己人民陪审员的身份。

 

二、我国的陪审制度能够改造成营造法律论证场景的制度

 

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在很大程度上是暗合的。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陪审制度下的法官尽管掌握着司法权,其司法权受到陪审人员的诸多限制,其裁决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陪审人员的支持,从而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鉴于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改造,可以构建出法律论证的场景,充分发挥法律论证的作用。

 

(一)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

 

陪审制度能够成为当今不少国家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与它所具有的功能分不开。不管各个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哪些独特之处,它们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即由能够代表民意的社会主体参加审判,纠正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尽可能地维护司法公正。而这一基本功能与法律论证具有相同之处。法律论证之所以被当成一个重要的法律方法提出来,是因为它强调克服司法逻辑的僵化性和法官审判的武断性,要求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说明理由,能够尽可能地增强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显然,作为司法制度的陪审制度与作为法律方法的法律论证,二者尽管分别属于不同领域,但所具有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具体说来,它们在三个方面的关系非常密切。

 

首先,陪审制度使不确定的主体参加审判,拓宽了参与法律裁决的主体范围。“让普通民众参与审判从而实现司法上的民主是各国陪审制度建立的初衷和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普适性的价值。之所以陪审制度与这些国家政权一同建立,正是因为这些国家需要通过陪审制度来昭示司法的民主性、公共性与合法性。在民主的视野下,只有让民众广泛参与的司法才是进步的或符合正义的。”⑾司法应当走精英化的道路还是走大众化的道路,至今一直存在很大争论,而陪审制度显然为这一争论提供了很好的答案。在不同的陪审制度下,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和在审判中的地位尽管存在不同,但由不确定的社会主体参加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同法官分享司法权,则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与精英化的有机结合。陪审制度让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主体按照特定程序的要求以民主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使司法不仅仅是法官和案件当事人的事情,而是成为全社会的事情。在陪审制度下,参与法律裁决的主体非常宽泛,控辩双方在论证自己诉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时必须充分说理,以期获得陪审人员和法官的认同,同时尽可能地使自己的诉求合法合理,并驳斥对方的不合理诉求。显然,由于作出法律裁决的主体范围拓宽了,控辩双方诉求的表达和论证的合理性也随之增强。

 

其次,陪审制度强调发挥陪审人员的作用,为法律论证提供了听众和解释的共同体。对法律方法的研究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司法活动并不是法官进行机械推理的过程,它是由不同主体通过充分论辩和商谈而形成能够为社会所接受的法律结论的活动。“对于纠纷的解决与审判的研究而言,尤其要着眼于主体这一方面。如果对主体在此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对于纠纷的解决的意义得到承认的话,那么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它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法律的真正书写者也不会是法官。在现今的法学理论中,法律决定主体的扩展至少体现在如下两个概念上:一个是‘听众’,一个是‘解释的共同体’。”⑿在陪审制度下,陪审人员既是法律论证的听众,又是解释共同体的成员。以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为例,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首先是最为关键的听众,控辩双方只有说服陪审团才能赢得诉讼的胜利。同时,由陪审团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意味着陪审团实际上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即陪审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法律解释。陪审团作为听众而认可当事人某一方或者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表明这种法律意见具有民意基础,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犯罪作出决定则使陪审团成为制约法官作出法律解释的主导力量,法官不能任性地解释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论证已经充分显示了其功能。

 

再次,陪审制度强化了讲法说理的要求,体现了司法权的听证性特征。司法权运行的特征之一是听证性。“与其他国家机关查明事实方法的多样性不同,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只能采取听证的方式。即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公开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查明事实。因此,听证的方法具有公开性、法官亲历性、双方辩论性,它追求的是案件事实的法律真实性。”⒀在陪审制度下,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不仅在法官面前进行,还要引起陪审人员的关注和认同,说服法官和陪审人员接受自己的主张。因此,审判过程充满了对抗和辩论的色彩,任何一方都必须充分和公开地讲法说理,法官和陪审人员根据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质证的逻辑性、关于法律适用争论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而最终做出判决结果。这一过程正是当事人和裁判者共同完成法律论证的过程,是司法的听证性特征得到充分体现的过程,是可信的证据和合理的法律意见得到吸收而可疑的证据和不合理的法律意见被摒弃的过程。

 

总之,从以上三方面可以看出,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虽然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但它们在司法活动中所具有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陪审制度通过制度要求来约束法官的独断,促进法官充分吸收当事人的法律意见而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律论证从方法视角对法官的审判提出要求并弥补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存在的不足,增强判决结果的说理成分。

 

(二)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法律论证的效果

 

陪审制度在设立之时,或许考虑的是司法的民主性,注重让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主体参加审判从而提高裁判的公正性,与法律论证无甚关联。然而,由于具有了法律论证的基本功能,陪审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总会或多或少地朝着法律论证的要求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这种效果具体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陪审制度实现了对法官专断的有效制约。在个案审理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受到两种主体的制约。一种是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如律师和检察官,他们分别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向法官提出裁判建议,防止法官审判的随意和武断。另一种是陪审人员,他们站在审判者的立场上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制约。陪审制度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中表现得最为突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行使着裁判者的部分职权,法官职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陪审团裁判的基础之上,陪审团显然成为站在审判者立场上对法官审判进行制约的关键力量,而且这一力量对法官的制约远比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官的制约直接和强硬,法官几乎不可能专断。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中,陪审员同法官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听审和讨论案件,共同作出裁决,陪审员对法官的限制不如英美法系的那样大。从总体上说,陪审制度实现了来自审判者立场上的对法官的制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诸多限制,有效地防止了法官的专断独裁,而这一切正是法律论证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其次,陪审制度增加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一个判决作出后如果引起普遍质疑,不但不能从法律上解决问题,还会为社会留下隐患,因而法官必须考虑其裁判在社会上的可接受性。增强判决可接受性的途径在于,除了遵循法律裁判外,法官还必须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建议。但是,法官的审判毕竟是依法进行的,职业要求和思维习惯决定了其判决往往合法性有余而合理性不足。陪审制度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判决的不足,因为陪审人员多是非法律职业者,他们仅仅从普通社会主体的角度感受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和当事人诉求、理由的合理程度,情理是他们考虑问题的首要出发点。在陪审制度的支撑下,当事人双方在对质和论辩中,不仅可以举出法律根据,还可以依据情理、公理、法理等成分充分论证自己的主张。因此,有了陪审制度的约束,法官的判决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结合,判决的可接受性自然得到加强,并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法律论证的方法强化了法官说理的成分,这种理既包括符合逻辑的理性之理,也包括符合正义的社会之理,还包括独特的法理学说的法律专业之理。法律论证的目标就是要增大判决的可接受性。因而在说服自己的基础上说服他人、增大判断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的最主要任务。”⒁在有效的陪审制度下,法律论证的最主要的任务自然能够完成。

 

再次,陪审制度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司法的公开和公正。司法只有公开才能消除神秘主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司法只有公正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在人们心目中具有权威性。陪审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卓有成效,因为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陪审制度在实现司法公开方面的作用无庸置疑。但凡需要陪审的案件,都无法做到秘密审判,因为这些案件需要提前通知并非法官的陪审人员参加,而且有陪审人员参加的案件往往要公开开庭审理,允许广大社会主体旁听。可见,陪审制度是消除司法神秘主义的一剂良方。陪审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无庸赘述。“陪审员广泛的代表性一般来说会使其参与作出的裁决有更高的公信力。陪审员审判不仅具有裁判者中立的基本特征,而且具有裁判者与被裁判者所具有的社会同质性的特征,这对于消除法官审判中存在的正当性危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从而使司法权威建立在普遍信任的基础之上。”⒂陪审制度对实现司法的公开和公正功不可没,自然成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力量。提高司法公信力当然是法律论证的追求,法律论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和可接受性实际上也是为了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在陪审制度的支撑下,法律论证的这一追求不难实现。

 

(三)按照构建法律论证场景的要求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具有可行性

 

陪审制度尽管不是为了法律论证而设定的,却与法律论证殊途同归。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它们好比一个事物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陪审制度从制度层面推动法律论证的实现,法律论证从方法层面追求陪审制度设定的目标,陪审制度为法律论证提供了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场景,法律论证使陪审制度更加充实和完善。

 

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基本上分为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和以法德国家为代表的参审制。二者各有优势,具体表现为:在保障诉讼的民主性、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诉讼任务的分配方面,陪审团制优越于参审制;在实施效率、诉讼经济、实施的合法性和反映国家意志方面,参审制比陪审团制优越。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的统一在我国陪审制度的设计中也能得到实现。我国近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不少人主张通过实施陪审制度来减少和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加强人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遏制司法腐败,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说明陪审制度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在我国已经得到公认。事实上,通过陪审制度所希望达到的这种结果,也正是法律论证所追求的目标。如果根据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使陪审制度成为充分发挥法律论证基本作用的具体场所,将全面改变当前“陪而不审”的状况,大幅度提升我国陪审制度的价值。

 

有人对陪审制度与判决理由制度的矛盾提出了担忧。“陪审制似乎从一开始便和判决理由制度格格不入……陪审团审判之所以不适用判决理由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并非由于传统的因素,而是有某种难以言说的苦衷,即陪审制和判决理由制度之间存在难以磨合的制度冲突,导致陪审团很难或不可能说明判决理由。具体而言,这一冲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集体合议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以及集中的季审庭期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⒄这种担忧看似很有道理,毕竟陪审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难以胜任撰写判决理由之职,而且陪审员在作出决定时往往不需要说明理由。对判决进行说理显然是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因而这似乎意味着陪审制度和法律论证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按照法律论证的要求改造陪审制度简直不可能。确实,让陪审人员对判决进行说理很不现实。但是,这一担忧显然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它强调的是让陪审人员进行法律论证和表明判决理由。此处提出的按照法律论证场景的要求改革陪审制度并不是让陪审人员进行法律论证,而是由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律论证和法官对自己的判决结果进行法律论证,即改革陪审制度并不是要求陪审人员进行论证,而是把陪审制度改造成能够促进法律论证和有利于营造法律论证氛围的场所。所以,陪审制度和法律论证之间并不存在对立关系,它们是互相协调和补充的。

 

也有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止,并列举了几点理由,其中关键的有两点:(1)法律文化和国民心理不接受。“民众宁愿将案件交由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背景的职业法官进行审判,而不愿让没有受过任何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就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这大概就是国人的权威服从心理。”而且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确实不高。(2)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存在专业性与平民性的冲突。“内在平民性和专业性的矛盾导致对陪审团制度作参审式的改造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失败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验证了这一点。”“参审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被实践证明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诉讼模式不合,陪审团制度的引进更是危险之举,此时,有必要反思,对于我国来说纯属舶来品的陪审制度——不论是陪审团式还是参审式——真的不可或缺吗?”⒅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不能成立。第一个理由有些避重就轻而无力否定陪审制度。人民群众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热情不高,固然跟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认识不够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当前的陪审制度并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即陪审制度难以发挥法律论证的基本作用和对法官构成有效制约,因而并不能获得广大社会主体的认同。第二个理由因过于悲观地看待陪审制度而显得站不住脚。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不力并不代表参审制在其他国家也是失败的,事实上陪审制度在不少国家都是成功的。陪审制度作为人类司法理性的重要体现,并非只能存在于外国而与我国无缘。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在推动司法公正方面有现成的经验,我们无视它们的存在而一味地闭门造车,显然是不可取的。总的来说,主张废除陪审制度的观点仅仅看到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它对法治进步所起的积极作用,因太片面而不足为训。

 

“在陪审方面,参审制和陪审团制两种陪审方式各有优势,它们相结合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出陪审制度的价值。国外多元化的陪审制模式表明,不论是参审制还是陪审团制以及其结合的方式都没有普世的模式。”⒆因此,按照构建法律论证场景的要求改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立足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司法建设的实际状况,并有效吸收其他国家不同陪审制度的优点。

 

三、以构建法律论证的场景为目标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

 

对于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不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提出了建议。如学者建议:将陪审制度明确规定在《宪法》中,并制定独立的《人民陪审员法》,同时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建立以人民陪审团制度和专家陪审员制度为内容的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⒇有法官主张:实行陪审员类型化管理与适用,提高特殊案件审理质效;改革陪审员选定方式,建立独立管理机构;调整合议庭结构,明确适用案件范围;规范评议程序,强化陪审员的独立性;突出政治素质教育,提升保障监督力度。(21)有学者提出:未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把保护民众的权利作为立法目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民主和权力制约的理念,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工作。(22)还有学者主张: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应当树立吸收公众智慧的价值理念,划定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明确陪审员的职权职责,修改并完善选任陪审员的条件和程序,改革合议庭的组织和评议规则。(23)有学者在借鉴何家弘主编的《陪审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基础上提出,透过我国陪审之“陪”的语义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三重价值期望”,将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一分为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人民陪审团制、机册(人民)陪审员制和专册(人民)陪审员制,从而走出政治作秀和司法陪衬的怪圈,真正实现民主功能。(24)有学者提出:应该从“内”、“外”两个方面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内”强调的是陪审制度自身的改革,即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人民陪审管理模式,代之以人大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管理模式;改变目前陪审制度使用过“滥”的局面,力争让其有所为有所不为;细化法官与陪审员的协调机制。“外”强调的是支撑陪审制度存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性出路,为此要确立审理不间断原则、言辞原则和人民陪审团与审判委员会不能并用原则。(25)

 

这些建议各有其合理性。鉴于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之间的密切联系,在充分吸收以上建议的基础上,按照构建法律论证场景的要求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或许会带来更好的结果。

 

(一)建立独立于人民法院的陪审制度,为构建法律论证的场景奠定基础

 

通过陪审制度实现法律论证的效果,要求陪审制度为法官、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当事人之间开展法律论证提供制度保障,把陪审制度构建成法律论证的场景。英美国家陪审团的独立地位自不必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也非常注重陪审人员的独立地位。“他们不依赖有人员配备权的刑事司法体制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不像职业法官,他们没有兴趣因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因此,他们没有屈从于腐败或滥用刑事程序的动机。”(26)结合我国当前陪审制度出现的问题,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需要做的是使人民陪审员摆脱人民法院的控制而成为独立的裁决者。这就要求人民陪审员在产生、培训、考核、发放报酬等各种环节都应当摆脱人民法院的实际掌控,改由其他主体进行。

 

目前有人主张由人大常委会直接掌控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和各种活动,也有人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原理看,由人大常委会直接掌控人民陪审员的任免等相关事宜,并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更为合理,也更能推动法律论证结果的实现。这样做的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能够代表民意。从法律原理上说,人民代表大会才是当然的民意代表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显然不是。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相应的活动,意味着人民陪审员是受人大常委会的委派而参加司法活动,因而他们能够成为民意的代表,可以实现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如果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相关活动,则意味着人民陪审员是代表政府来影响司法的。而且在目前我国所有国家机关中,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才可能成为民意最忠实的代表,只要人民陪审员由国家机关决定就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这是陪审制度作为民意制约司法的最基本的要求。

 

第二,能够保持独立。人大常委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由它们掌控的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有很大差别。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并不参与具体的法律实施活动,因而在法律纠纷中往往居于中立地位,它不大可能成为案件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却可能因为实施法律而成为法律纠纷的当事人。如果由司法行政机关掌控人民陪审员,那么在它自己成为当事人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中立性就很令人怀疑。更何况在我国同一级的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低于人民法院,由权力机关委派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受制于人民法院的可能性更小。

 

第三,有利于实现权力机关对个案的监督。在我国,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一直很困难,实践中也出现不少尴尬的实例。如果由权力机关直接掌控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并对法官的庭审进行监督和制约,则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问题自然能够得到解决。因为人民陪审员正是在个案中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把人民法院或者法官在个案中的专断消灭在萌芽状态,最大可能地削减冤假错案。如果把人民陪审员置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掌控之下,不但无从实现权力机关对个案的监督,还可能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干扰。

 

总之,把对人民陪审员的任免和各种管理活动纳入人大常委会的掌控之下,是当前中国改革陪审制度的首要选择。可以考虑由人大内部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实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工作,并应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申请而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但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的任免和管理工作应当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进行,许多重要事项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这样可以避免内务司法委员会操控人民陪审员而损害他们陪审的独立性。“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置必须树立吸收公众智慧的价值理念,在制度上保证让民间智慧和社会经验能够体现在司法审判中,使得司法裁判更符合立法价值和精神,让情、理、法更加和谐统一,法院的裁判才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遵守。”(27)因此,人大常委会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陪审员广泛的代表性。正像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许多组成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一样,人民陪审员的组成中也应当注意控制法律专业人士所占的比重,以此体现陪审制度从普通社会主体看待法律纠纷的制度预设。

 

作为民意代表的陪审员不但应当像法官一样对当事人保持独立,而且应当独立于人民法院并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人民陪审员的任免和相关管理工作都与人民法院无关,人民陪审员便可在司法活动中充分施展其作用。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但当事人及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力争使自己在表述案情和表达诉求时充分做到摆事实讲道理,让不懂法律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听明白想清楚,而且法官在审判中也必须对自己的判决结果进行说理,不仅说服当事人和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还要说服一同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从而获得人民陪审员的支持。有了这种陪审制度的支撑,案件中隐约可见的事实变得越来越清楚,法律中晦涩、单调、抽象的各种概念和条文越来越接近人们的生活,判决的情理法依据越来越充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越来越强,法律论证的效果也越来越明显。当然,要实现这一理想状态,仅仅由人大常委会掌控人民陪审员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而采用适当的陪审方式,以求进一步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

 

(二)按照法院的管辖级别确定陪审方式,依据案情开展不同程度的法律论证

 

独立于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以什么样的方式参加审判,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效。在这一问题上,有人主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很接近,因而应当采取参审制方式;有人主张我国总体上应当采取参审制方式,但可考虑设置重罪陪审团;还有人主张应当全面引入陪审团制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相比之下,要求建立陪审团制的呼声一直很高。如有法官提出:“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有益经验,改革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陪审团制度,重塑人民陪审团和职业法官之间的职能关系,强化人民陪审团的审判权能,使之既执行独立的事实认定职能,又藉此起着对职业法官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理想之实现。”(28)

 

从目前世界范围来看,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外,主要存在两种陪审方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方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方式,其他的陪审方式都无非是它们的变种。当然,无论是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都有其优点和不足,很难简单地说孰优孰劣。有学者考察了21世纪以来英美日俄等法治发达国家陪审制度的新发展后,总结了它们带来的三点启示:一是陪审团制存在固有缺陷,但仍具有强大生命力;二是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结合适用有利于实现二者的优势互补;三是参审制与陪审团制以及其结合方式的选择必须依托于本土资源。因此,我国陪审制度未来的改革一方面应当从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出发,合理参考国外经验,从降低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将陪审员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等方面继续完善现有参审制;另一方面可以尝试突破既有制度框架,探索陪审团制,使其与参审制形成优势互补,在更完整意义上发挥陪审制的功能。(29)我国可以综合借鉴参审制和陪审团制两种制度下的审判方式,即在我国陪审制度下根据案情不同而分别采用大陆法系参审制下的参审式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下的团审式,把参审式和团审式改造成我国的审判方式。所谓参审式就是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这是对我国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陪审方式的保留。所谓团审式就是把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组建为陪审团参加审判,采用团内人民陪审员多数通过或者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以陪审团名义对审判活动进行制约。

 

考虑到参审式和团审式各自的优缺点,可以根据案情的重大、复杂程度而选用不同的陪审方式,即较为轻微或者简单的案件选用参审式,较为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选用团审式。由于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轻微与重大的标准难以明确,又给选用何种陪审方式带来困难。好在根据我国的诉讼法,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往往是简单或者轻微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的往往是重大、复杂案件,因而大体上可以根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级别确定对案件的审理是采用参审式还是团审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则上采用参审式。原因有两点:(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多是轻微、简单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来说事实相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双方的争议较小,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小。这些案件如果采用团审式,可能有些小题大做,浪费司法资源。(2)参审式的司法效率高,符合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当事人的需要。与团审式比起来,参审式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少,便于组织和开展审判;参审式下的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表决中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有利于尽快达成判决结果。显然,参审式下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正是当事人所需要的。但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某些比较特殊的案件;比如类似彭宇案的那些事实难以认清、社会影响非常大的案件,诸如行政诉讼等当事人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等,也可考虑采用团审式,因为这些案件对公正的追求明显强于效率。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采用团审式。原因同样有两点:(1)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采用团审式有利于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根据诉讼法,只有重大、复杂的案件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案件往往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对个案正义的理解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判决的社会影响很大,只有采用团审式进行陪审,才能更好地查清案情,督促法官正确适用法律。(2)团审式有利于体现民意,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必须尽可能地体现民意,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通过判决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由陪审团进行陪审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因为团审式显然比参审式更能够体现民意。而在刑事诉讼中,团审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无可比拟,采用团审式能够遏制法官的武断,削弱甚至消除各种外来力量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干扰,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根据法院的管辖级别确定不同的陪审方式,实际上是为依据案情开展不同的法律论证提供场景。参审式下开展的法律论证显然不如团审式下的那样激烈和充分,但参审式下的案件和团审式下的案件客观上对法律论证的要求也不相同。对于轻微、简单的案件来说,无需激烈的法律论证即可查清事实和明确适用的法律,而重大、复杂的案件如果法律论证不充分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按照法院的管辖级别分别采用参审式和团审式,既考虑了案件自身的情况,又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优点,只要充分发挥陪审人员的作用,其效果将非常显著。而在这样的陪审方式下,由于法律论证的开展,即使由法律门外汉担任的人民陪审员也可以非常公正地作出判断。“我们完全无须担心陪审团的裁判能力尤其是裁判法律问题的能力,因为对抗式的诉讼机制可为陪审员行使其裁判职责提供重要的辅助工具。在对抗式的诉讼机制下,控辩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各种证据材料,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因此,陪审员/参审员的唯一职责便是判断谁更有理,以便对被告人的罪行形成自由心证。”(30)

 

(三)赋予各种陪审方式有效制约法官的权力,在最大程度上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

 

以构建法律论证的场景为目标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除了使人民陪审员独立于人民法院,并根据法院的管辖级别而分别采用参审和团审两种陪审方式外,还需要赋予各种陪审方式制约法官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众所周知,参审制和陪审团制对法官的制约力度有很大差别,我国在采用参审和团审这两种陪审方式时应当对其扬长避短,使它们能够有效制约法官,促进法律论证的深入开展。

 

在参审式中,人民陪审员由于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而易于附和法官的意见,特别是当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组成中居于少数时,“势单力孤”的人民陪审员即使不同意法官的意见也往往孤掌难鸣。如果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上居于优势,他们附和法官意见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因为从小就受“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熏陶的中国人具有较强的从众心理,人民陪审员在数量上的优势能增强他们同法官开展争论和固执己见的力量,加之地位上完全独立于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会显著减少。所以,在新构建的人民陪审制度中,应当强调参审式下的人民陪审员必须在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中占多数。在轻微、简单的案件中,由于争议相对较小,人民陪审员在人数方面的优势基本可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制约。

 

在团审式中,要实现人民陪审员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有两种思路值得考虑。一种是借鉴当前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由陪审团与法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判的制度设计。“在陪审团制的众多目标之中,有一个是首要的,即判处公民受刑事处罚的权力具有潜在的、极大的危险,以致它不应该留给国家公职人员来行使。”(31)英美法系国家正是出于这样的目的而推崇陪审团制,这一制度尽管存在瑕疵,但能沿用至今并在一些国家广泛传播,足以说明它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不言而喻。另一种是结合我国的法治实践而自行创新。当前我国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在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其效果如何尚不好确定。我国可以考虑这样调整陪审团和法官的关系:庭审之后判决作出之前,由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部分作出初步裁判,交由人民陪审团分别表决,获得通过后即可成为正式判决,由法官宣布;如果陪审团对法律部分表决不通过,则由法官参考陪审团的意见调整判决结果;如果陪审团对事实部分表决不通过,则应重新组成陪审团和合议庭进行重审。相比之下,第一种思路更为科学,因为它实现了权力的分立,突出了以陪审团为代表的民意的权威,同时发挥了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职业特长;第二种思路或许更易于被我国接受,因为它突出的是以法官为代表的国家的权威,同时又兼顾了以陪审团为代表的民意的权威。

通过陪审制度制约法官的权力,有两点需要注意:(1)人民陪审员不能提前了解案情。人民陪审员在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参加审判,不但可以避免先入为主,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律论证中用更加直白、浅显的生活语言开展激烈论辩。如果不懂法律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听明白他们在表达什么、争论什么,那就意味着法律论证的效果基本达到了。(2)通过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必须当庭宣布判决结果或者宣布改日重新审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选择了人民陪审团以后,再启用审判委员会,那么陪审的作用便有可能被架空。”(32)既然施行陪审制度,就必须让人民陪审员在决定判决结果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基本做法是:参审式下经合议庭表决而达成的判决结果和团审式下经陪审团表决通过的判决结果,由法官当庭宣布,随后再制作判决书;参审式下无法达成判决结果的和团审式下法官判决的初步结果没有获得陪审团通过的,由法官当庭宣布改日重审。这样做既是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尊重和保障,也是遏制司法暗箱操作的有效措施。

 

总之,根据参审式和团审式的特点,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确立不同的陪审规则,既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实现对法官权力的不同制约,也能促进法律论证活动根据案件需要而分别展开,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达到法律论证的效果。

 

四、结语

 

鉴于陪审制度与法律论证在功能上的一致性,应当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充分吸收法治发达国家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优点,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造,使之充分发挥法律论证的功能。通过这种改造,人民法院的审判现场自然转化为法律论证的场景,它一方面促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检察官等,在提出自己的诉求时必须向法官和陪审人员进行论证,另一方面也促使法官在作出判决结果时不仅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论证,而且要向陪审人员进行论证。这既能实现司法精英化与大众化的有机结合,又能推动司法公开和公正,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应当注意的是,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应当由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按照构建法律论证场景的要求改革我国的陪审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以取代现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决定》、《实施意见》、《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作者介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崔海霞:《新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实事求是》2008年第6期。

⑵参见肖乾利、何灵:《人民陪审员制度:困境与完善》,《宜宾学院学报》2010年第7期。

⑶参见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考察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⑸同前注⑴,崔海霞文。

⑹蔡良凯:《浅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

⑺陈克刚:《人民陪审员何以“陪而不审”》,《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⑻同前注⑴,崔海霞文。

⑼陈江华:《人民陪审员“法官化”倾向质疑》,《学术界》2011年第3期。

⑽同前注⑹,蔡良凯文。

⑾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4期。

⑿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127页。

⒀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⒁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08页。

⒂管收年、刘拓:《陪审制度共性价值两维分析与我国陪审制度在反思基础上的再改革》,《中国监狱学刊》2011年第5期。

⒃参见侯明:《国外陪审制度的发展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⒄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17页。

⒅肖铃、韩一衍:《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废止》,《理论导刊》2009年第4期。

⒆彭海清:《21世纪域外陪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启示》,《中国司法》2011年第5期。

⒇参见汤维建:《关于司法改革的三个建议》,《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

(21)同前注⒂,管收年、刘拓文。

(22)参见曹永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兴衰的原因和改革设想》,《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

(23)参见栾彤彤、朱国良、李魏:《国外陪审制度对异性辩思的启示》,《山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4)参见唐东楚:《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及其改革——兼论中外“陪审”之“陪”的语义差别》,《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25)同前注⑾,李拥军文。

(26)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27)同前注(23),栾彤彤、朱国良、李魏文。

(28)同前注⑺,陈克刚文。

(29)同前注⒆,彭海清文。

(30)同前注⒄,施鹏鹏书,第182页。

(31)同前注(26),宋冰编书,第176页。

(32)同前注⑾,李拥军文。

 

原标题:法律论证场景的构建——关于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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