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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业务专长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特大走私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以及走私制毒物品罪)等刑事案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为走私犯罪案件进行辩护时,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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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根据1999年以来打击走私犯罪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做出的走私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2015-03-25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56次   
关键词:走私犯罪  打击走私犯罪的刑事检察职能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随着对外开放规模的不断扩大,走私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严厉打击和遏制走私犯罪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深圳市地处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其外贸进出口总额已经连续7年稳居全国第一,深圳也随之成为走私和反走私尖锐斗争的重要阵地。作为推动反走私斗争深入开展的重要举措,深圳1998年、1999年成立了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6个支局,集中履行走私犯罪侦查职能。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深圳市院)于20001月成立了专司走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刑事检察三处,集中行使打击走私犯罪的刑事检察职能。为了更好地总结经验、发现不足、改进工作,我们对深圳市1999年以来打击走私犯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研。期望这份调研报告对全国的反走私斗争理论与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99年以来深圳市走私犯罪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办理的走私犯罪案件大幅上升

 

98年深圳市院受理提请逮捕走私犯罪案件85189人(经审查批准逮捕53131人,不批准逮捕68人),而99年的受理数则上升为181270人(其中,批准逮捕114177人,不批准逮捕58人),比98年的受理数分别增加了113%和43%,批捕数则增加了35%,2000年仅1-6月,受理的呈捕案件即达146269人,比99年同期的88127人分别增加了659%和1118%,经审查,批准逮捕109190人,比99年同期的5683人分别增加了9461289%。

 

98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7123人(经审查,提起公诉3970人),而1999年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148232人(提起公诉72106人),比98年分别增加了1596%和886%,20001-8提起公诉案件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1999年全年的数量,案件上升的势头很猛。

 

(二)走私物品主要为普通货物,其中又以“三来一补”企业的料件、配件为主,这类案件占走私案件50%以上

 

包括一些化纤原材料、钢材和电子产品零配件等,其中,高科技电子产品是当前走私的热点,仅今年上半年就查获电脑及电子产品零配件20批,价值达13亿元,占全部走私货价值的30%,比去年同期增长了60%。

另外,食用油走私情况严重;走私盗版、淫秽光盘案件较多,主要是盗版光盘,也有一些淫秽内容的以及宗教内容的光盘;走私外汇、毒品、汽车的案件以及少量的走私国家珍稀植物的案件等也时有发生。

 

(三)犯罪主体中境外居民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尤其是涉及香港居民的案件居多,也有少量台湾等地区的居民。其中,倒卖加工贸易料件的后续走私案件以及通过海上走私的案件几乎都涉及到境外居民,此外,经文锦渡和罗湖海关等旅检走私的案件的犯罪主体也都是境外居民。

 

犯罪主体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较多。绝大多数通过交通工具进行走私的案件中的运输人员都参与了走私活动,有的是多次甚至是长期参与走私活动。

 

(四)走私活动日益向科技化、专业化、团伙化发展

 

高科技化:如制作假传真件、窃听缉私部门内部讯息等;团伙化:环节众多、分工细密,各环节相对独立,通讯联络单一、隐秘,主犯往往不具体参与,而是幕后策划、遥控指挥;专业化:利用精通海关业务的专业人员,研究海关申报、商品分类、海关税收的政策、报关环节,寻找报关漏洞,避开高税商品的申报,达到走私目的。

 

近年来的走私活动向科技化、专业化、团伙化发展的趋势,使走私犯罪活动更加隐蔽和复杂,打击难度加大。

 

(五)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猖獗

 

尤其是“三来一补”企业涉及走私犯罪活动情况严重。在近年来深圳市院受理提请逮捕和提请起诉的走私案件中,该类企业涉嫌在境内倒卖保税货物牟利,瞒报、伪报进口货物以及倒卖集报单等走私犯罪活动的案件较多,深圳市院今年1-6月受理提请逮捕的来料加工企业涉及的走私案件1827人,分别占受案总数的123%和10%,这类案件利用国家税收政策偷逃税款牟利,往往涉及的案值特别巨大。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对走私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困难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疏漏,或规定不明确,造成对走私犯罪行为定罪和量刑上的困难的情况较为普遍,这是导致许多走私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之一,同时,由此还引起了走私案件不捕率和不起诉率偏高,甚至造成案件被无罪判决。

 

1.对走私犯罪的客现行为的规定不完善。例如,对于未经海关许可,也未补缴关税,擅自购买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水货物的行为如何认定,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定性困难;又如,对走私盗版光碟的行为的认定问题。由于对盗版光碟无法计价和估税,对走私盗版光碟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罚与法无据,造成对这类行为的打击不力;还有,对于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倒卖进料加工的原材料等保税货物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第154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以走私罪处罚,但对擅自倒卖进料加工的原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罪则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这类行为与倒卖来料加工的原材料的后续走私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并且由于进口的原材料动用的是国家的外汇,其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甚,尤其在深圳,这类案件数量不少,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类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2.对某些走私犯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不明确。例如,第二类精神药品是否属于毒品,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僻”是毒品的重要特征,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则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精神药品可分为两类,根据有关规定,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管理,对其在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环节都受到严格的管制,而麻醉药品是则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僻”的药品,因而,司法实践中,将第一类精神药品视为毒品应该说还是于法有据的,但第二类精神药品是否属于毒品,目前尚无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能形成瘾僻”与“产生身体依赖性”的含义是否同一,尚无有权机关给予解释,造成了认定走私犯罪工作中的难题,以深圳市院今年1-8月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为例,12名犯罪嫌疑人中就有8人是涉嫌走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占全部不起诉人数的667%。为避免这类案件批捕后在处理上的困难,深圳市院只好与海关缉私分局协调,今后走私第二类精神药品数额在2000粒以下的一律不送检察机关报捕,但这种做法只能说是权宜之计,并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被动。

 

3.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具体认定标准规定模糊。例如,对于手提电脑中储存的淫秽图片的数量认定题。犯罪嫌疑人陈某持回乡证由香港从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查,陈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内储存有淫秽图片1万余张,另存有淫秽光碟2张,该案犯罪嫌疑人辩称带这些图片和光碟是供自己观看,并非为了牟利和传播,由于有关法律未对该类图片和光碟自行观看和传播的数量界限予以界定,无法推断犯罪嫌疑人携带该类物品的主观故意,同时,该类案件的走私数量究竟以一部电脑为一个整体计算单位还是以图片的实际数量计算,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造成这类案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走私物品估价和估税中存在较大问题,给侦查工作和对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带来了许多难题走私物品的价值和应缴税额,是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走私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的审单部门作出。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税额证据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性质不明。税额证据是指海关的职能部门对查获的走私物品的价值进行核算后,对走私物品应缴纳的关税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即走私犯罪活动偷逃的关税数额是司法机关认定走私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基本依据。它在案件中显然是作为定案的证据在使用。但是,这种证据究竟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哪一种,是书证?或者是鉴定结论?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计税结论是在案发后应查办案件的需要而由海关作出的,它与书证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而它与鉴定结论的则有类似之处,如要将该结论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则只能将其视为鉴定结论,但是,计税结论或称税额证据在证据的特点、形式等许多方面都与鉴定结论的要求不同。

 

2.税额证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形式有缺陷,法律效力值得质疑。海关对走私物品的计税结论由审单部门作出,并在作出结论后加盖该部门的公章,而实际对该物品进行计税的工作人员则不需在结论上签名,也不要求有专人复核,计税结论的书面形式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同时,又无法将其归入刑事诉讼证据的其他类型,因此,海关出具的这种结论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广泛运用在法律形式和法律效力上是有缺陷的。

 

3.作出税额证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权威性值得质疑。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在于它是由法定机关、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通过法定的程序得到的,对走私物品进行计税的是海关审单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不具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鉴定资格,专业水准无法保证。

 

4.该证据无法定的审查复核的程序和途径,救济程序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对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补税或者退款有异议时,规定了严格的层级复核制度,但对走私物品的计税结论存有异议时,却没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无法提起对原计税结论的复核。而对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是有权提出由其他机关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而计税结论则不具有这种特性,它作为证据的运用不接受任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对刑事案件逮捕和起诉的审查部门,对该类定案的关键证据也没有法定的程序保障其对这种证据的质疑。

 

5.海关审单部门对走私物品的计税标准和方法属于海关内部掌握的秘密,而对该标准和方法的掌握和认识的不同,使得计税过程中执法标准不统一,工作人员主观随意性较大,有的同样一个案件,由不同的审单部门或不同的工作人员作出的结论相差甚远。如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两份对同一走私物品的计税结果相差十万余元人民币的情况,如依据其中一份结论,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依据另一份结论,该犯罪嫌疑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此,是否应该公开和明示海关计税标准和方法,以保证执法的同一性和相应的监督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调查取证证实犯罪困难

 

走私案件涉及面广,涉及的环节和人员众多,走私活动的策划地、行为地、结果地分离,组织较为严密,策划周全,犯罪嫌疑人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案件的查处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查证困难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逮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1.犯罪嫌疑人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走私犯罪是结果犯,一般是在海关查获了走私物品的情况下立案的,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必须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才能作为走私犯罪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走私的故意,但却有某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由于不懂海关法规或者因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也不构成走私犯罪。而海关国家关税政策和报关业务的专业性很强,在实际操作中,上述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客观走私行为也会实际存在,行为人究竟是故意地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犯罪行为,还是因过失而造成的客观走私行为的界限往往较为模糊,那么,查证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显得格外困难,加上现在一些犯罪嫌疑人已具备了基本的法律常识,一般在抓获归案后,大多辩称不知道所运载的货物是走私物品,或辩称是由于境外单位发错了货(此种辩解在往返深港两地的货柜车司机中较为普遍)。有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嫌疑人辩称其携带淫秽物品进入大陆是自用,没有牟利和传播的目的,由于在进出境时走私物品已被查获,很难查证嫌疑人走私该类物品的真实目的,加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使得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难以认定。此外,海关长期以来的工作习惯和程序都是通过行政行为来对走私行为进行处理,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对案件主观要件的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没有足够的重视和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更使得走私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缺乏证据的支持而难以认定。这已经成为困扰我们认定走私犯罪的最大问题,也是对走私犯罪打击不力的客观原因。近年来,深圳市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决定中,几乎80%以上都是因为该原因。

 

2.赴港调查难度较大,致使某些案件的证据难以调取和核实。其难度不仅表现在赴港手续办理程序复杂、审批难度大、审批的周期长、境外调查费用负担重,而且办案人员对香港的社会环境、司法制度、风俗习惯不太了解;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最为棘手的是香港与内地的司法体制不同,没有相关的司法协助渠道,大陆警方不能在香港行使司法权,调查取证工作无法直接进行,有的案件经过多方努力查找到了涉案的有关人员,既无法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令其到案协助调查,也不能将其讲述的有关案件情况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至多只能视为对案件情况的一个了解途径,而许多案件证据无法查证落实,造成定案的极大困难。由于深圳市的走私案件中涉港案件特别多,这么一种状况的持续存在,对及时打击走私活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是非常不利的。

 

3走私犯罪案件主犯未归案情况突出。由于走私犯罪一般是事先策划、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涉及的环节和人员众多的团伙性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的策划地、行为地、结果地分离,主犯或策划者、货主大多隐藏在幕后,海关的查处通常集中在运输环节,主犯往往不在犯罪现场,难以抓获归案,仅今年16月份,深圳市院受理提请逮捕的主犯未归案的走私案件92188人,分别占共同走私案件76%和77%。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案犯在逃的情况,其主要原因除了案件本身的性质外,还有的是由于缉私人员、侦查人员在抓获案犯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因执法不当造成了案犯的在逃;个别案件是在查办过程中出现工作事故,因疏忽造成犯罪嫌疑人在逃;有的案件因各种原因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弃保逃跑,这种情况在犯罪嫌疑人为香港居民时常常出现,由于现有法律本规定对于香港居民取保后,有关机关可以扣留其回乡证,以保证案件的继续调查,那些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后回到香港,不再露面,而现有的司法制度对此则无能为力,根据调查显示,在查办走私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较多,例如,深圳市有关机关对在20001-6月间抓获的676走私犯罪嫌疑人中的166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占全部嫌疑人的245%;此外,也存在极个别缉私、侦查人员利用职权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网开一面,甚至制造条件和机会让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

 

4.对走私活动的打击环节较单一,证据的关联性、系统性和完整性不够。只着重打击了走私活动的运输环节,查到的也往往是运输人员参与走私的案件,而对策划环节、联络指挥环节、收发货物环节、销售倒卖环节以至内外勾结等环节的打击办法不多,力度不够。此外,海关的职能部门打击直接的走私活动的力度较大,而工商等部门对打击一些后续的走私行为、准走私行为重视不够。

 

(四)走私犯罪案件与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比例较高

 

99年不批准逮捕58人,占受案人数的215%,20001-6月,不捕79人,占受案人数的294%,而我市检察机关99年受理的提请逮捕的刑事案件中,不捕的的比例为764%,20001-6月的不捕率为1066%,走私案件的不捕率明显高于平均不捕率;99走私案件的不起诉率为73%,比当年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平均192%的不起诉率高出了近54个百分点。

 

此外,2000年有1走私案件被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现正处于抗诉程序中。

 

(五)海关缉私分局、与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在对走私犯罪逮捕条件、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

 

海关与检察机关的主要分歧主要集中在对走私犯罪逮捕条件的认识问题上。我市检察机关实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机构合一之后,对于涉嫌走私犯罪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集中由市检察院刑检三处负责,刑检三处与深圳海关缉私分局为协调工作,建立了一系列的联络、沟通的渠道,并实行定期信息通报、协商会议,起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彼此工作机构、工作立场、工作职能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不同,使得两部门在对走私犯罪逮捕条件的认识以及一些工作程序上的要求有所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要求程度不一致,缉私分局认为检察机关要求过高,有用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代替逮捕证据标准之嫌;而检察机关则认为海关在对走私案件进行侦查和预审的过程中,对一些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甄别、组合工作较为粗糙,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走私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的提取和深挖不够,以至许多案件在审查逮捕时证据就存在许多缺陷,如果贸然批准逮捕,则给日后的审查起诉工作带来极大的被动。海关缉私部门在侦查的过程中普遍地存在着重视逮捕前的案件证据和事实的侦查,而忽视批准逮捕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进一步调查和核实,忽略了批准逮捕只是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对案件还有待的进一步审查。而往往将批准逮捕决定书视为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可书”,一旦批捕,则万事大吉,几乎不再对案件进行侦查,有的连基本的讯问笔录都不再制作,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补充侦查要求也往往应付了事。此外,缉私部门与检察机关的分歧还表现在对一些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于某些工作程序的要求的不同。

 

(六)对走私犯罪的立案缺乏有效监督

 

尽管有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来予以保障,使得检察机关对于刑事立案的监督仅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权力,而缺少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对于走私犯罪案件更是如此。走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一般刑事案件如抢劫、杀人、盗窃等案件,由于有具体的人格化的被害人,因而在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时,被害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立案,而走私案件的被害方是抽象的、非人格化的国家制度,检察机关对走私案件的查处情况不能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进行常规性的了解和掌握,因此,检察机关对走私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因受客观条件的制约目前基本没有开展。

 

(七)查办走私活动的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以行代刑”、“以罚代刑”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

 

据统计,我市各缉私部门98年共查获走私案件3259件,提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仅85件,占全部案件的26%左右;99年共查办走私案件4400余件,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的案件仅181件,占全部案件的41%左右;20001-6月,查获走私案件2901件,被缉私分局提请逮捕的为146件,占全部案件的5%左右;99年以后,移送检察机关的走私案件的比率相对98年有了较大提高,但绝对数量仍然偏低,以99年为例,查获涉税5万元以上的案件有238件,但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仅181件,仍有约24%的已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走私案件未能对其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刑事责任,分析其原因,一是有些案件虽然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缺陷、犯罪嫌疑人全部或部分在逃,使案件无法正常结案,不能顺利移交到检察机关;二是办案人员对案件性质认识的差异、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第三方面,也不能排除缉私部门从本单位的直接利益出发,为追求快捷、巨额的罚没收益;或者为了笼络权力,以权谋私;或者为办人情案,将一些本应该移交到检察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走私犯罪案件变通进行了行政处罚,用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来代替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权。

 

(八)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存在诸多问题。

 

1.无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走私活动进行越权处罚或变相越权处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查办走私案件由海关、工商、公安、边防等部门共同进行,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则由海关集中行使,但由于以往的工作惯性以及局部利益的驱使,有些天走私案件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查获走私案件后越权对走私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对走私行为擅自改变定性以争取处罚权,使一些本应追究走私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法依正常途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严肃性,客观上纵容了走私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

 

2.个别部门对走私物品的处理不当,缺乏科学、严密的程序性规定,对走私物品的处理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如在对走私物品的拍卖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暗箱操作的情况,使大量的走私物品通过表面合法的形式低价拍卖,给走私物品合法化大开方便之门,成为走私物品合法化的温床;还有的部门对走私物品的罚没手续缺乏严格管理,如对走私汽车的处理中,有些牌照管理机构设置一定的罚款办法,对走私汽车象征性地罚款后补办有关手续,使罚没单成为走私物品的“放行条”。

 

(九)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侦查人员、审查逮捕和起诉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个人办案能力尤其是对证据的鉴别和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有的办案人员的素质显然与此存在一定的差距。缉私部门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中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不足,不注意深入挖掘证据的关联性,尤其对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相关的证据重视不够,办法也不多;缉私工作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加上许多缉私人员是新近接触缉私工作,缺乏对走私犯罪活动进行侦查的经验。

 

走私案件的专业性强,办案人员目前还难以适应。走私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内容广泛复杂、涉及国家金融、外汇、关税等许多专业和领域,而现有的查办走私犯罪的司法人员中曾受过相关专业训练的较少,了解和掌握的专业知识有限,只能在办案中边学边干边总结,因而单件案件在查办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相对于查办其他案件较多,而有关法律并未对查办此类案件给予特别的时间宽限,司法实践中,因受办案期限的制约而造成的案件事实查证不清以及证据收集和固定中的不足和粗糙则不可避免。

 

三、建议与对策

 

我们认为,走私犯罪是经济、政策、文化等诸多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要从根本上遏制走私犯罪,就必须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社会等多种手段,对走私犯罪进行全面、综合的治理。

 

(一)完善立法

 

走私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做进一步的界定和明确,如对走私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作一些解释性的补充;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规则进行具体规定,以解决走私犯罪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的突出难题;尽快对打击走私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出相关的法律解释,如对走私犯罪活动的刑事制裁与走私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的相互衔接问题等等。应完善海关法制,尽快解决海关法制滞后的问题,努力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海关法制体系。

 

(二)设立专门的关税税额鉴定机构,设立层级审查程序,确保税额计征过程中法律救济途径的有效畅通

建议在海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关税税额鉴定机构,明确税额证据的法律性质为鉴定结论,对其形式依法作出具体要求;建立对计税结论的层级审查制度,即在鉴定人作出计税结论后,应由其他人进行复核;设立对计税结论的法律救济程序,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如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计税结论有异议时,有权请求重新鉴定,并实行原鉴定人回避的制度等等。此外,海关应加强走私物品估价和计税中的关务公开,增强海关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提高查办走私案件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

 

尽快补充既了解海关业务又具备刑事侦查技术、熟悉检察业务的内行到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一时无法补充新的办案人员的情况下,应对现有办案人员进行海关业务的专业化培训,提高办案人员掌握国家关税政策、洞悉案件实质内容的能力;同时也应通过培训,提高干警搜集证据、固定证据、鉴别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使之能适应现代社会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需要。

 

(四)注重打击走私活动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全市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

 

首先,查办走私案件使各职能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减少在查办走私案件时权限上的人为摩擦和分歧,杜绝在查办走私案件中的行政越权行为的发生,建立对该类行政越权行为的监督和处理,形成查办走私违法和犯罪活动的合力,以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其次,查办走私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加强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协作,互通信息,及时将查办走私案件的情况反馈给走私犯罪侦查局,及时移送需追究走私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使走私犯罪活动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有关刑检部门的协调和合作也非常重要,两部门在走私犯罪案件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等过程中,应加强沟通和配合,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认识和处理上应力求相互协调,取得共识,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本着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目的,尽可能地补充案件所需材料。

 

(五)加强法律监督,尤其是立案监督、对走私犯罪嫌疑人不捕案件的跟踪监督、以及有菜不送情况的监督

建议规定对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的走私案件,缉私部门应将案件材料送检察机关,并对其中不予立案的情况作出说明和解释;对于走私犯罪侦查部门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对该类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和掌握案中的走私物品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建议规定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定期将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报送检察机关的制度,以从程序上保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加强对走私物品的罚没、拍卖、以及商品流通等环节的监管,使对走私活动的打击形成完整的链条

对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进行有效监督,尤其对走私物品的罚没、拍卖作一些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以杜绝走私物品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同时,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应着重查处经销走私商品的经销商,堵住走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使用渠道,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大型的进口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管,如汽车、农副产品、电子通讯产品、建材、旧货等交易市场,审查其货物来源、进口手续及缴税情况,断绝走私活动的后路。

 

(七)加强海关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加大打击海关监管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使打击走私犯罪和打击海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形成互动

 

大量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职权为走私活动大开方便之门的案件表明,海关内部的管理机制存在漏洞,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应着重完善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同时,打击走私犯罪和打击职务犯罪要并举,在查办走私案件中注意查办有海关工作人员参与走私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查办海关人员职务犯罪时注意深挖隐藏其中的走私犯罪

 

(八)加强深港合作,尤其是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

 

建立深港两地警方在信息沟通、调查取证、抓捕逃犯、引渡犯罪嫌疑人等方面的协作机制,使走私犯罪分子能得到及时和应有的惩罚。

 

【作者介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原标题:深圳市走私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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