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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辩百科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诈骗罪诈骗金额是辩护关键,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也和金额有关,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金额逐步辩护“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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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票据诈骗罪的对象、行为、主观要件、未完成形态及共犯的角度对其进行探讨
2015/4/16 16:02:29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79次   
关键词:票据诈骗罪对象  既遂标准  共犯罪数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票据诈骗罪的对象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时什么?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票据;另有论者甚至认为“在票据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既有真实的票据,也有虚假的票据”。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进一步商榷。依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进行票据交易的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因而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财物或其他服务的行为。可见,如同利用计算机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约定俗成地称为“计算机犯罪”,但改变不了计算机在此种犯罪中的工具地位一样,本条的票据也仅仅是犯罪人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其犯罪对象实际上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即他人的财物。此外,既然本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那么,很显然,利用票据诈骗得来的他人资金和其他财物也可以成为票据诈骗罪的对象。

 

基于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被害人的资金、其他财物或者服务,票据只是行为人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的工具。那么,什么是票据?一般认为,票据属于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根据19955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条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面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面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外国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票据能否成为我国刑法上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工具?也就是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作废的外国票据能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显然值得研究。有学者认为,与我国有结算业务联系且在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的票据应在本罪的犯罪工具范围内;否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工具。也有学者认为,对此行为应具体分析:如果诈骗行为扰乱了我国金融秩序,则依本罪论处;如果该诈骗行为未破坏我国金融秩序,则我国刑法不直追究。还有学者认为,从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外国票据应包括在本罪的工具范围内,这既是刑法贯彻世界主义原则的体现,也是我国票据得到外国刑法保护的先决条件。对于上述观点,本人认为都有商榷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的金融体系来看,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家的金融体系同国际金融体系趋于一体化。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排斥对外国票据的刑法保护既不利于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保护,也不符合世界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第一、二种观点仅从外国票据“是否破坏我国金融秩序”或是否“与我国有结算业务联系”为标准来认定其是否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工具,虽貌似合理,实质上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为,如何认定“外国票据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本身,客观上就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认定主体、认定依据以及认定标准的不同将直接导致事实本身的不清晰,由此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原则来看。成文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20009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所以应该认为伪造货币犯罪包括伪造人民币和伪造外币。既然伪造外国货币的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那么伪造、变造可以在我国境内流通或者兑换的外国票据,缘何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呢?

 

最后,从国外有关立法例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把外国票据作为保护对象。如《日本刑法典》第219条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变造日本国或者外国的公债券、公司股票、票据、支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一下惩役。”德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借鉴国外立法,把外国票据也作为票据诈骗罪的工具似是可取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还有一定的封闭性,并非所有的外国货币都可以在我国境内自由流通或者兑换。而把没有在我国境内流通或者兑换的外国货币也作为票据诈骗罪的工具,不仅不现实,也没有这个必要。因此,第三种观点也难以让人信服。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只有在我国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外国货币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工具,并非所有的外国货币皆可成为票据诈骗罪的工具。

 

二、票据诈骗行为

 

依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行为表现为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从法条语言表述的逻辑关系来看,可以认为该行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用于诈骗的汇票、本票、支票必须是伪造、变造的。既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也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其中,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之名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伪造票据签名和伪造票据自身;票据的变造是指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名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如变更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等,但不包括对票据本身和签名的伪造。

 

第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和支票。“明知”是该行为构成本罪所必须具备的罪过心理。如果行为人对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并不知晓,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三,行为人具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照票据的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而没有使用,则构成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了进行票据诈骗而事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则构成本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此外,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诈骗财物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否则,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从该法条语言表述的逻辑关系看,该行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为人使用的必须是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根据票据法以及其他法规的规定,所谓“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无效的票据、过期的票据与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无效票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过的票据;未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记载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的票据。过期的票据,是指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效兑付期限的票据。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宣布作废的票据。

 

第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和支票。“明知”是该行为构成本罪所必须具备的罪过心理。如果行为人对作废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并不知晓,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三,行为人必须使用了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或转让自己没有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以欺诈、偷窃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或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取得的票据、或因代管、捡拾取得而由自己支配的票据,均属于非法取得的票据。“他人”是指票据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冒用他人的票据,是否包括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者认为,刑法第194条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冒用的他人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如果坚持“否定说”,那么行为人在不知道自己所持的他人票据系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予以冒用之时,由于其主观上不明知票据的伪造、变造、作废的性质,其行为就不是“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范畴,又不属于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只能以不构成本罪论。坚持“肯定说”则可以避免这种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以亦值得商榷。首先,从法条的语言表述来看,“冒用他人的票据”应明显是指冒用他人真实的票据;而“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则表明,行为人必须“明知”所使用的票据系他人伪造、变造的,由此就把“主观上不明知票据之伪造、变造、作废性质”的票据使用行为排除在票据诈骗罪外。其次,从解释论的立场观察,如果将“冒用他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之情形归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范畴,那么,就会导致“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与“不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被同等看待,其结果是将危害性状不同的两个行为予以相同的法律评价,有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之虞。因此,冒用他人的票据仅指冒用他人“真实的”票据,冒用他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之行为,宜不构成犯罪为好。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所谓“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即视为开空头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人的签名和印鉴,以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支付款项时审查鉴定支付款凭证的真假。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签名及印鉴不符的支票。票据法还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或故意签发与预留的签名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即构成本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的记载,骗取财物。该行为可具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为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必须是汇票、本票,而不包括支票或其他票证。依据票据法有关条款规定,汇票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因此,票据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即为“有资金保证”,否则,便视为“无资金保证”。单位、个人签发的汇票、本票,必须有资金来源作支付保证,如果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便是一种诈骗行为。

 

第二,行为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行为。该形态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或本票;二是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虚假记载”,是指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故意做出与实际情形不符的记载,如在汇票上故意记载根本不存在的出票地或付款地等,但虚假记载不包括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方式,行为人只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行为的,也只认定为本罪一罪。

 

第三,该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必须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上述5种行为方式,行为人只须实施其中一项即可。一个人同时实施上述两种以上行为的,也不以数罪论处,而只能定票据诈骗罪一罪。

 

三、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从法条的语言表述看,票据诈骗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就故意的内容而言,票据诈骗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票据诈骗行为,明知自己的票据诈骗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若行为人对票据之“伪造性、变造性”没有明知,对票据诈骗行为的后果没有认识,则不能构成本罪。如何判断行为人对伪造、变造、作废之票据的“明知”?一般应结合行为人的社会经历、职业性质、知识结构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也未明确规定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那么,关于本罪的主观要件,就有两个问题存在分歧。

 

1.票据诈骗罪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传统诈骗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那么,作为新型经济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理论界存在分歧。(1)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金融诈骗犯罪,才以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如有人认为,对于票据诈骗罪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信用证诈骗罪也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有些学者则认为,金融诈骗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所有金融诈骗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虽然刑法对票据诈骗罪没有明文规定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仍应对此予以肯定。刑法分则某些条文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出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考虑。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为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场合,出于语言规则或立法技术的要求,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在外国刑法中也同样存在,如日本刑法就没有明文规定诈骗罪的不法所有目的,但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则一直认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除了故意外,还需要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其次,众所周知,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应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取行为、经济纠纷相区别;而票据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规定票据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和规定普通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构成一种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即票据诈骗行为首先是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既然普通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票据诈骗罪当然也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刑法分则条文不可能将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完整地规定下来,“有一些众所周知的要素,刑法为了实现简短的价值,而有意不作规定。”但是,通过对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和相关条文的比较,完全可以得知哪些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因此,对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票据诈骗罪而言,有理由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素”,否则,就无法理解诈骗犯罪的定型化,也可能造成具体犯罪认定标准的不统一。“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不法所有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该财物的不法所有人。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占有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之物,夺回自己所有的资金或财物,即使是非法的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2)从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而言,非法占有并未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可以是自己占有,也可以是使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

 

3)占有他人的资金或财物,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占有他人资金或财物,即使使用了某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基于此,本人认为,从解释论上,应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本罪之“主观的超过要素”,因为该目的对于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性作用。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主体资格。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的票据主体资格而以虚假的身份实施票据行为的,一般可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是否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所谓票据关系,包括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通常为买卖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与支票之中、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以虚假的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签发票据的,一般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行为人签发票据后是否为票据的承兑、付款作过努力。如果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有一定的但并不充足的资金保障或资金来源,签发后又为票据的承兑、付款作过努力,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致使票据成为空头票据的,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票据诈骗罪能否出于间接故意?

 

票据诈骗罪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其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本人认为,票据诈骗罪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前所述,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即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不可能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中。因此,票据诈骗罪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此外,由于其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实施票据诈骗之前,如此才能成为引起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的原因,因此,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行为人自动处分财物以后,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而可能是侵占等行为。

 

四、票据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危害结果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是区别结果犯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经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就是犯罪的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票据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形态。首先,票据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同样适用于票据诈骗罪;而众所周知,普通诈骗罪具有未遂形态。其次,司法解释肯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未遂形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文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形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说明,行为人犯金融诈骗罪未遂,但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票据诈骗罪中的“骗取数额”不仅包括现实骗取的数额,而且包括意图骗取的数额。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诈骗罪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这一要件,就说明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谈何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在其标准形态为结果犯(或曰“数额犯”)的票据诈骗罪中,虽然“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是成立票据诈骗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未遂。虽然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如果情节严重的,仍然构成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数额犯”中,即使行为人之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也存在“数额犯”的未遂形态,前述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是一个例证。那么,票据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是什么呢?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一般坚持“占有说”,大多数学者一般也来此说;另有学者采取“损失说”,还有学者采取交付说。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损失说”更为可取。首先,刑法是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归根结底应是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就票据诈骗罪而言,其法益侵害性程度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而在于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占有该财物的,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成立票据诈骗罪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如果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资金或其他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此种情形必定被认为犯罪未遂,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其次,以被害人实际交付财物为既遂的标准固然比占有说更为可取,但“交付”与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和行为人获得该财物未必是统一的。在此情形下,若以“交付说”作为票据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则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既遂标准的认定不一。再次,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对于票据诈骗的规模、影响和危害,尤其是对票据秩序的危害,具有标志性的意义,采取损失说,能够使票据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其刑事立法侧重保护票据秩序的价值取向相吻合,并能够使对金融诈骗罪的司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不至陷于被动,从而对某些票据诈骗案件给予及时有效的打击。最后,采取损失说,还可以使犯罪数额的认定更加便利。

 

既然票据诈骗罪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末实际丧失数额较大的资金、货物,或行为人未实际占有他人财物的,应视为票据诈骗罪的未遂;行为人为了实行票据诈骗犯罪而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则是金融犯罪的预备形态;在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票据诈骗活动,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票据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中止。关于“着手”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开始把虚假信息传递给被害人时为准。

 

票据诈骗罪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在犯罪未遂而不存在实际交付的数额时,应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本人认为,此时应从犯罪指向数额中推断出可能的交付数额。在票据诈骗罪中,犯罪指向数额一般体现为被害人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资金或货物的货币价值。如果犯罪的指向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应视为犯罪未遂;但是,如果其实际交付数额也达到了“较大”程度的,则应视为犯罪既遂。

 

五、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票据诈骗罪完全可能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对于本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分则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在认定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形态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共同票据诈骗罪的定罪。关于共同犯罪与定罪的身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主犯标难说”、“实行犯标准说”和“特殊身份说”之争。“主犯标准说”认为,应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量刑,即在有特殊身份者与无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身份犯罪中,有特殊身份者为主犯的,以身份犯罪定罪量刑;无特殊身份者为主犯的,不以身份犯罪而以一般犯罪定罪量刑。“实行犯标准说”认为,应以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定罪量刑,即有特殊身份者组织、教唆或者帮助无特殊身份者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行为,以无特殊身份者实行的犯罪性质定罪量刑;无特殊身份者组织、教唆或者帮助有特殊身份者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行为,以有特殊身份者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定罪量刑;有特殊身份者与无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行为,一般以有特殊身份者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定罪量刑。“特殊身份说”则认为,应按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身份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论谁是主犯,对共同犯罪人都应以身份犯罪定罪量刑。上述三说中,主犯标准说曾一度得到某些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是目前,“特殊身份说”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占上风,如20006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便是一个力证。本人认为,共同犯罪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内部包含着诸多影响其权利侵害性的因素,因此,对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不能拘泥于某一方面,而应从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中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的特征,一般是由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而认定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是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哪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因此,以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来认定共犯的性质,应当说是合适的。具体到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也应当以此为原则。

 

2.共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问题。关于经济犯罪的处罚标准,刑法学界有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综合说等不同的观点。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也面临着该问题。19961216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直接规定共同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数额认定问题,但规定对普通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本人认为,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考虑。在对各共犯定罪的数额标准上,应毫无例外地坚持“犯罪总额说”,否则就会违背共同犯罪的法律本质,与共犯处罚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也相矛盾;在量刑上,除了坚持“犯罪总额说”外,还要考虑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裁量刑罚。有的学者认为量刑时应依法决定采取的数额标准,不需考虑“犯罪总额”,也是有失偏颇的,忽略了各共犯的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3.相关犯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共同票据诈骗罪与共同贪污罪或共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271条第2款、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一般人员与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内外勾结,利用特定身份者的职务之便进行票据诈骗的,不能定为票据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20006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与进行票据诈骗活动的非金融机构人员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2)共同票据诈骗罪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或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定。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外部贿赂,因而为他人进行票据诈骗提供帮助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票据诈骗罪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牵连犯形态,而外部贿赂人员则构成行贿罪与票据诈骗罪牵连犯形态,曾应从一重罪处断;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外部骗犯的贿赂,而是为了分取票据诈骗的赃款而相互勾结进行票据诈骗的,则应定票据诈骗罪

 

六、票据诈骗罪的罪数形态

 

对于票据诈骗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来解决。依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的行为方式可表现为五种情形。使用上述方法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使用几种方法的,也只成立一罪,而不进行数罪并罚。关于票据犯罪的罪数,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票据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关系

 

如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等,然后又利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票据进行诈骗的。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具有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构成牵连犯,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断或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然后又利用其进行票据诈骗活动的,既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可以说,两者具有相互交叉的关系。如果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依据通常的观念或法条内容,一罪当然地包括另一犯罪行为,就没有必要解释为牵连犯。有的牵连犯不能解释为吸收犯。本人认为,牵连犯吸收犯确实具有相互交叉的关系,尤其是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依据通常观念或法条内容一罪当然包括另一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如某一犯罪是另一犯罪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或必经过程时。此种情形,按牵连犯或按吸收犯处理,结果上可能并无多大差别,都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最终决定是按牵连犯处理,还是接吸收犯处理。

 

对于伪造金融票证后并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该如何处理?对此,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以伪造罪的既遂处罚;另有人认为,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较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的未遂处罚;还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为标准,伪造行为吸收诈骗的预备行为,诈骗的未遂行为吸收伪造的预备行为;更有人认为,应以诈骗行为进行的阶段为标准,如果诈骗行为尚处在预备阶段或刚刚开始即被发觉的阶段,应当伪造行为吸收诈骗行为,如果诈骗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终了时,并且所骗标的数额较大或巨大,应当诈骗行为吸收伪造行为,以诈骗罪未遂论处。本人认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分别对伪造行为和诈骗行为量刑以后,才能确定孰轻孰重,并最终确定以哪一罪论处。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票据诈骗罪尚处在预备阶段或刚刚着手即被发现的情形时,票据诈骗罪的性质和危害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而且票据诈骗罪的证据还不充分,所以应按照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处罚原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较为合适;当上述行为实施至票据诈骗罪行为终了时,仅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情况下,应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罚则,以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未遂)论处较为合适。

 

2.票据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行为人为了实施票据诈骗罪,事前往往先有一个非法取得票据的行为。如果该前提行为或手段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它与票据诈骗行为是存在牵连关系而按一重罪论处,还是各自独立成罪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为冒用被害人之票据而以杀害他人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票据的,则杀人行为与冒用行为应按吸收犯的原则进行处罚;目的在于杀人,杀人后发现被害人票据,顺手取得并进而冒用的,则杀人行为与冒用行为应分别独立定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再如,用盗窃得来的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应如何定罪,也存有分歧。有人主张定盗窃罪,有人主张定票据诈骗罪,还有人则主张以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实际上,此种情报应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牵连犯,二者之间具有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即原则上应认定为本罪,但在以盗窃罪处罚更重时,则应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行为人为了实施票据诈骗罪,事中可能也实施其他的非法行为。如果该事中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它与票据诈骗行为也可能构成一定的牵连关系。如行为人为了进行票据诈骗,向国有金融机构或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则构成了票据诈骗罪行贿罪或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牵连犯。上述情形,原则上也应从一重罪处断。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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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票据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于改之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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