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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业务范围
自诉案件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案件是: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轻微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提醒: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控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则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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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自诉权配置问题对自诉权的主体、自诉权的范围、自诉权的内容作一探讨
2015/4/8 18:12:33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005次   
关键词:自诉权  自诉权的主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刑事自诉权,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在法定的案件范围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在人类历史上,被害人自诉是最早出现的一种诉讼方式。时至今日,自诉方式的统治地位虽然已被公诉所取代,但它没有完全退出刑事诉讼领域。我国于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诉制度的基本框架,规定了两类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使自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大幅度提升。可是,这种做法与世界范围内限制自诉的大趋势背道而驰。同时,这一改革也正经受着我国司法实践的考验,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做出合理的回答。

 

关于自诉权的存废,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依然激烈。赞同保存者认为,当代中国承认自诉权及设立自诉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体现了重视保障个体利益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公诉与自诉共存将会成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追诉犯罪的主要模式”。质疑者则提出,自诉权与国家刑罚权存在冲突,将被害人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损害了公诉权和公诉制度,而且自诉权经常被滥用,可能会被当作“以刑逼民”的手段。有人还担心,由于自诉案件径直进入法院审判,中间过滤环节的缺失使得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往往必须身兼检察官的工作,程序有瑕疵。

 

诉讼权作为一种应然权利、自然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除了有申诉、控告和检举这样一些间接发动审判程序、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以外,在自诉程序中还享有起诉权、上诉权等启动司法审判程序的权利。自诉权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我国现行自诉制度一方面将一部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完全赋予被害人个体,另一方面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符合中国的司法实际,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监督国家权力有其积极意义。关键是自诉权的主体如何确认,自诉权的范围如何划定,自诉权的内容如何区分,从而实现自诉权的科学配置,对此,本文将逐一探讨。

 

一、自诉权的主体

 

将自诉权赋予哪些人?这是刑事自诉权配置的首要问题。在刑事自诉程序中,自诉权的主体被称为“自诉人”。自诉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中处于控告地位的人。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诉案件的启动、进程与结局都与自诉人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必须对自诉主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要解决的是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问题,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关于自诉人的规定,世界上实行自诉制度的国家中存在差异。但是,总体来说是以被害人为中心,依据被害人的年龄、行为能力、精神状况等因素而由不同的人担当自诉权。对自诉权主体研究的矛盾焦点在于被害人的界定、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配偶的诉讼法律地位等方面。

 

考察国内外的法律规定,一般包含了以下自诉权主体:

 

犯罪被害人各国普遍认为被害人是自诉案件的第一自诉人。如英国大百货公司在发生偷盗行为时和有关机动车的犯罪(尤其是酒后开车)可以提起自诉,前者由被害单位,后者由压力集团提起自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或者死亡时,上述人可以行使自诉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第二款规定“与被害人地位相同或依其地位亦得提出告诉之人,亦得为自诉之提起。”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为自诉之提起。”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检察官许多国家都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检察官担当自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7条规定:“法院如认为有由检察官担任自诉之必要时,应将案卷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自诉案件判决确定前,得在任何阶段声明担当自诉。提起上述或控告亦包括于担当自诉效力之内。”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关于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规定,此时案件的性质不发生改变,原来的自诉人仍然具有当事人之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有权提起自诉案件的主体范围:“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几类主体的自诉权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

 

(一)被害人不仅限于自然人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包括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有形的损害,也包括无形的损害。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当时直接之被害人。倘不是直接被害人,即使以后因其他原因,致使犯罪所侵害的权益属于其所有,也不能追溯其当时之自诉为合法。共有权人对于共有物被害,均为直接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自诉权。

 

被害人是自诉人且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自无疑义。作为自诉人的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自诉人?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单位作为自诉人是有例可循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第三款规定;社团法人、合伙与其他人之结合,在民事诉讼案件有代理权之人,亦得代理被害人为自诉之提起。我国台湾地区依司法院之解释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亦规定被害人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亦得为之,法人为被害人时,由其代表人提出自诉。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包括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其理由是法人无法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权利和义务。在自诉案件中,一般是对公民个人人身权益的侵犯,法人即使成为被害人,也无须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也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由于一些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单位,如果法律不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自诉人将造成自诉制度的不协调,不利于保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赋予单位自诉权的根据在于:第一,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有一些犯罪尤其是破坏经济秩序、侵犯财产等方面的犯罪,直接侵害的不是自然人的利益,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诽谤罪侵占罪的被害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类自诉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等犯罪的被害人大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类自诉案件没有从实体上界定范围,其中自然也包括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的犯罪;第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属于自诉范畴的犯罪行为;第三,我国刑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刑事被告人,实行单位、个人的双罚制,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单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已经在立法中开了先河;第四,法人具有诉讼上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是法人成为被害主体的先决条件;第五,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本身也具有人格和名誉,当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时,同样可以提起自诉,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立法中应明确赋予单位以自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被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使起诉权”的条文。

 

自诉人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其存在的基础是权利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事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能力。因此对于自诉案件来讲,只要是认为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都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权利能力,取得自诉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并不要求自诉人同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为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指担当诉讼主体之角色,而做出有效的诉讼意思表示,或接受诉讼意思表示的能力。原则上是有行为能力者,才能充当自诉人。但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所以应给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设立救济程序,使其自诉权不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受影响。

 

(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是“代理自诉”,而不能取代自诉人地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起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自诉主体,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自诉人,特殊情况是: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律赋予被害人作为自诉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转移给他人,但在法律明定的特殊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亦会发生转移,这种转移对承受方来说就是承受自诉人资格。

 

这里我们有必要关注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范围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两方面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了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包括了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由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定代理人范围广于近亲属,一般而言,依据法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或者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均有资格被确定为法定代理人。因此如果该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可以代其行使权利的近亲属,而且对于法定代理人而言,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权利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所以行使代理权时,法定代理人自然优先于其他近亲属。所以,可以考虑取消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代为起诉的规定。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如何?是“独立自诉”还是“代理自诉”?理论界对此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自诉人自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起,他的自诉人资格依法转移给其近亲属,而原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律上不复存在,由其近亲属继受。被害人的近亲属是以自己作为自诉人去起诉,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义去代替被害人起诉。这时的近亲属虽为自诉人,但主要具有程序意义,因为实体意义的自诉人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法律考虑到对已死亡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有些权利和利益对其近亲属来说是可以继承的,因此法律允许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而法定代理人只是一个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这已由《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他虽有权提起自诉,但并不是自诉人。台湾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属于“特别自诉人”,没有当事人资格,并不得违反被害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为自诉。

 

其实,在法定代理人行使自诉权的情况下,处于自诉人地位的仍然是被害人,理由在于: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而法定代理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二者身份不同;第二,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以他人的名义,而不是以本人名义,这是诉讼当事人的基本要件之一;第三,允许法定代理人取代自诉人的地位,是对自诉人地位的侵犯与剥夺,易造成二者诉讼地位混乱。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是“代理自诉”,而不能取代自诉人地位。(三)检察机关介入自诉不是基于自诉人之委托,而是基于法定原因而参加诉讼在自诉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致使诉讼无法进行,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如无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承受诉讼或逾期未来承受,法院可以运行判决或通知检察机关担当诉讼。在西方国家,对于此类案件,一般由国家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援助自诉,这是现代自诉制度的一项普遍性原则。但检察机关介入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当事人的地位,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否则就成为公诉案件了。台湾学者称之为“担当自诉”。其性质不是基于自诉人之委托,而是基于法定原因而参加诉讼。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是对被害人无法行使起诉权的救济途径;但是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是属于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作用的发挥。

 

检察机关行使自诉案件告诉权的情形应该严格限于:1.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由检察机关担当诉讼。2.被害人受强制、威吓等不利影响,希望起诉而不能时,且只有在无近亲属行使告诉权时,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帮助其实现诉权,此时并不改变诉讼的自诉性质,并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个人意愿。

 

二、自诉权的范围

 

可诉范围作为公民诉讼权利实现的第一道“门槛”,其设置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诉讼权能否如期发动,公民的各项权利能否通过合理的途径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同理,自诉权范围的界定是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的关键,也是被害人有效地实际接近司法救济的重要开端。

 

综观各国自诉案件,一般而言,具有下列特征:第一,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名誉、人格、健康或者主要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第三,犯罪事实比较清楚,情节比较简单,公民个人能够承担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尤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经合法人提起自诉,检察官不得提起诉讼,法院不得审判。承认此类案件的目的或原因,学者认为有两点理由:一是尊重被害人隐私等利益。一经追诉,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家庭可能受影响,所以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二是侵害之利益与公共利益无关。

 

以上关于自诉案件的特征是否可以作为立法者确定自诉案件范围的原则或标准呢?分析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形态,上述理由未必具有说服力。探究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的性质,我们发现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以及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据不交出的,显然与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家庭可能受影响无必然联系。而且,何谓公益,界限不是很清楚。如果说侵占罪侵犯的是私人的财产利益,与公益无关,那么,故意毁坏私人财物、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罪也是侵犯了私人财产权益,似乎也应当与公共利益无关。将他人代为保管的10万元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占行为,如果财物所有人即被害人不告诉,政府不得追诉;而盗窃他人财物1万元,即使被害人不告诉,国家也必须追诉。可见,公益。私益在这很难划清界限。

 

台湾学者朱敬一认为:“纵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什么客观的理由去认定什么样的罪该公诉,什么样的罪该告诉乃论”,他以经济分析的方式来论述告诉乃沧罪的基础,追究犯罪之成本包括:总追究成本,政府及被害人追究成本之和;政府追究而造成被害人名誉损失之成本;刑罚之社会成本。经济分析重在降低社会成本至最小,只有在法益损害轻微之罪,以及政府干预会严重影响被害人隐私者,始应承认为告诉乃论罪。在告诉乃论案件中,政府不顾被害人之意思而运行追究,会给社会带来比较高的社会成本。反之,尊重被害人的意思而决定是否追诉,反而会将社会成本降低至最小。这个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并借鉴。

 

我国目前有三类自诉案件,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法益性质和实践的情形等情况看,有必要重新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

 

应该取消第三类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它强调的是从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制约的角度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今后的立法修改应将其从自诉案件的范围中划出去,代之以被害人申请引起的司法审查程序。

 

对前两种自诉案件重新界定。确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应该充分考虑冲突的性质、犯罪所侵犯的利益的形态、被害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国际通行立法例。自诉案件应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有关家庭纠纷的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重婚案和遗弃案;侵犯个体名誉、人格的案件;侮辱、诽谤案;侵犯个体身体健康权的案件:轻微伤害案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的轻微案件。

 

第二类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类案件中,走公诉还是自诉程序,被害人可选择决定;如果被害人已提起自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还可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这类案件存在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竞合问题。弹性大,主观性强,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互相推诿,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应该将此类案件首先规定为自诉案件,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被害人放弃自诉权,国家检察机关非为公共利益之原因也不得行使追诉权,如果被害人证据不足,法院或做出裁决,或通知检察机关担当诉讼,此时并不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而不得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取消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从法律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侵占罪不宜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理由在于:第一,调查取证难。侵占罪虽然一般来说情节比较简单,但由于其比较隐蔽,不经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到有力证据。侵占罪的被害人难以承担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使自诉权的能力受限。在侵占人拒不承认自己占有遗忘物时,被害人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侵占罪的追究显然力不从心,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第二,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在某些时候被害人不明确。在侵占埋藏物的犯罪中,其侵占对象大都是埋藏于地下的历史悠久的物品,都是无主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可见,如果将侵占无主埋藏物的犯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不能主动追究,则有损于国家利益。因此,建议立法应将侵占罪列为公诉案件。

 

关于第二类案件中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出版物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破坏选举等案件主要危害的是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为自诉案件显然不妥。故应当在前述概括性列举受案范围时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自诉权的内容

 

自诉权的配置也体现在自诉权权能的配置上。现代诉讼可以分为审前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在不同的阶段,诉讼权利的内容也是不同的。完整的诉讼权利应该是贯穿在三个阶段的不同内容的整体。完整的刑事自诉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否起诉权

 

在自诉案件中,将自诉权赋予被害人,那么,自诉人即享有选择是否提起诉讼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机关、团体都不得强迫自诉人做出有违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即自诉权的主体享有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权。根据法律对自诉权的规定,起诉权的行使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独立起诉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不受外界的干预。第二种是自诉权与公诉权的竞合,检察机关和自诉人都有权力提起诉讼。如我国自诉案件中第二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英格兰、威尔士和芬兰历史上曾有过相同的规定。第三种是起诉救济权。即在本属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做出了不指控的决定时,自诉人有权提出指控,要求审判机关审理。如我国的第三类自诉案件。

 

(二)处分权

 

指自诉人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各种处分,包括自行和解、选择调解、撤诉、反诉等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173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自行和解权。和解权是自诉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不再追究的一种意思表示。肯定自诉人的和解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自行和解,是指自诉人和犯罪人之间于诉讼外约定互相妥协,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自愿承担被害人因犯罪所致损失,以解决案件所达成的一种谅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后,会导致自诉人撤诉并终结诉讼的后果,因而法院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裁定权,尤其是第三类自诉案件,其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应严格审查、严格限制。首先,和解应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进行,一旦宣判,则不能改变。其次,人民法院对和解应进行审查,如和解不是出于自愿或者侵害第三者利益的,应不准撤诉。

 

调解选择权。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优良传统。刑事自诉中,调解是审判轻微刑事案件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由被告人承担某种民事责任,履行某种民事义务,自诉人不再坚持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调解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合法的精神进行。调解结案,有利于和平解决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第三类自诉案件因其原为公诉案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调解。

 

撤诉权。撤诉是指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放弃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行为。自诉人有权行使告诉权,同样亦应有权放弃告诉权。因此凡存在自诉的国家大都允许撤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赋予自诉人撤诉权。此外,法律还规定了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由于撤诉后,除非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得再起诉,因此法院对于撤诉申请应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98条规定,对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反诉权。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基于与原自诉事实有联系的自诉人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要求追究自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实质上,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起诉,是自诉的特殊形式。关于反诉,应当注意如下问题:第一,由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实质是公诉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一般较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与传统的自诉案件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均有原则性差异,不适用反诉;最高院《解释》第206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从立法上排除了反诉在第三类自诉案件中的适用,符合法理与实践的客观要求。第二,自诉案件中的反诉应符合以下条件:反诉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告诉主体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法定条件下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反诉必须在原自诉的诉讼程序过程中提起;反诉的被告人必须是原自诉的自诉人;最后,反诉的内容必须适合原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

 

(三)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通常认为适用何种程序来审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笔者认为应该将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赋予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是依据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没有核实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会出现法官先人为主的情况。再说自诉状还末送达被告人,法官并不能准确判断出被告人对被控的事实是否认罪及对自诉人所举证据的态度。所以,应该赋予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

 

(四)获得公诉支持权

 

“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的争端。”获得公诉支持权是指当自诉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时,被害人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帮助以克服障碍,从而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下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在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里,社会成员要求公权者为社会成员履行由职务所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如要求给予公平的对待、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要求赈灾救难等等。”公诉机关对自诉人的支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

 

检察机关担当自诉;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由检察机关担当诉讼;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如果对于其中证据不足,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担当自诉。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意味着对自诉权进行干预,相反,它必须有法定的担当原因为前提,具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

 

代为起诉:即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被害人受强制、威吓等不利影响,希望起诉而不能时,检察机关应介入,帮助其实现诉权。

 

(五)获得法律援助权

 

被害人自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离不开律师的帮助。国务院2003731日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提起自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我国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实体性审查,法官要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在确信证据已达到立案标准时,才予以立案,进入审判程序。在实践中,法官往往用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来要求起诉阶段的证据,这虽然有助于防止滥诉,但加大了自诉人起诉的难度,而大多自诉人往往不懂法律,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这样不利于自诉程序的启动和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要采取切实措施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落到实处。

 

此外,关于证据调查权是否也是自诉权的内容之一,是一个尚有争议的问题。自诉案件的特征之一是犯罪事实比较清楚,情节比较简单,公民个人能够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这是法学界的普遍观点。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会遭到驳回起诉的危险;另一方面,自诉人客观上具备履行举证责任的能力,因为自诉案件一般案情简单,自诉人对于案件了解的比较清楚,不需要侦查,就能够提供证据。为使自诉人能够履行举证责任,是否应该赋予自诉人证据调查权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举证能力远不如公诉案件中的公安、检察机关那么强大,难以广泛而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自诉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合法而有效的调查权,则自诉权的行使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实践中,举证不足成为自诉案件有罪宣告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这种观点主张赋予自诉人证据调查权。

 

我们认为,不应赋予自诉人证据调查权,理由包括:自诉权设立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无需侦查,公民个人能够承担证明责任;对于第一类告诉才处理案件,如果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应该承担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是符合自诉权的价值取向的;对于第二类案件,立法已经考虑到了自诉人举证不能的救济途径;对于第三类案件(其合理性尚待质疑),如果被害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则不得提起自诉。因自诉人举证困难,而赋予其证据调查权,有违自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更何况,一些属于国家专门机关的调查权,如讯问、搜查、扣押等由公民个人因私人利益来行使,缺乏正当性依据,易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为保障自诉权人自诉权的行使,可以赋予被害人请求法院调查证据权。

 

至于是否可以赋予自诉人量刑建议权,应遵循下列思路;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是作为控诉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请求,这种请求无疑应该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从追诉犯罪角度看,刑事追诉活动主要由审判前的准备活动、审判阶段的定罪和量刑的活动和行刑活动构成,而在这些环节中,量刑活动是关键。量刑的正确与否,对行刑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有利于稳定被害人情绪。如果没有自诉量刑建议权,自诉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痛恨犯罪的情绪就无法得到正常的发泄。有了这一权利,法官和被告人也会重视自诉人对量刑的态度;体现了法律对个体的尊重。在自诉案件中,自诉权人有较大的自主权,赋予其量刑建议权,使其权利更加全面。完整,反映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追求。

 

【作者介绍】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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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陈晓明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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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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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参见魏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第61页。

[]威·冯·洪堡著:《论国家的作用》,林永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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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刑事自诉权的配置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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