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防卫过当的实务案件出发揭示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在实务运用中所呈现的问题
以结果为核心与思考起点的进路,不仅导致将作为整体的防卫行为割裂开来评价,而且造成“必要限度”的要件丧失独立的意义与地位,还进一步促成防卫过当一般构成故意犯罪的结论。实务中“唯结果论”的做法,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内在逻辑相契合;结果无价值论的兴起,为“唯结果论”的做法提供了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规定不同于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借鉴立基于法益权衡的优越利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存在着免罪事由,而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通说并没有专门的理论对其进行科学的深入阐说。免罪事由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并非否定与被否定的关系,仅就犯罪构成的孤立范畴而言,免罪事由与犯罪构成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关系。但是,就定罪论体系而言,“免罪事由判断”阶层与“犯罪构成”阶层是一种层级关系。免罪事由是犯罪论中的定罪论体系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但目前我国的定 很有必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正当防卫认定的新标准
对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攻击行为进行反击或者对已经预见的攻击行为进行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传统的刑法理论采用“不法”和“急迫”的规范性标准进行认定。但是,规范性标准仍存在不少问题:要么法律论证自相矛盾,要么得出的结论令人难以接受,要么是在规范性标准的名义下进行超规范的盘算。以“个人保护原则”和“法保护原则”作为认定正当防卫的政策性标准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合法性。
本文论述了无限防卫权的历史沿革,提出了行使无限防卫权应具备的条件、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等,并从总体上阐述了无限防卫权的利弊。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并阐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
在肯定无限防卫权立法的重大意义及实践价值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不足
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确定了无限防卫权制度以来,就争议颇多,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对无限防卫权该不该立法及如何适用无限防卫权未能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这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一个飞跃,也有人认为这是刑法在保护人权上的一种倒退。加之立法中对一些词语的使用上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使得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对无限防卫权错误运用,笔者立足于刑法
笔者认为,《无限防卫权》文由于在此问题上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倒果为因,因而其关于无限防卫权的本质属性、构成条件及概念的论述不可避免地均有欠缺科学性之外,下文逐一分析:一、无限防卫权的目的;二、无限防卫权的法律归属;三、无限防卫权的构成条件;四、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防卫权之称谓及概念。
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作者不苟同于一般的肯定看法,而是基于理论研究的批评角度,指出了立法在设计无限防卫权规定上的疏漏,揭示了刑法创立无限防卫权后所潜伏的诸多弊病,并从更深层次说明了无限防卫权的确立与我国刑事立法思 无限防卫赋予防卫人可以剥夺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给其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
无限防卫应严格限制在对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当侵害行为结束或侵害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行为时,无限防卫也应结束,这就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 防卫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第三者的情况下应该根据防卫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分别处理
防卫行为涉及到第三者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在防卫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第三者的情况下,定性不可一概而论,应该根据防卫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分别处理;在侵害者利用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物的情形下,应当以正当防卫论;防卫人利用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物的情形下,则应以紧急避险来处理。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