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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二)
2015/1/15 10:40:40   来源:《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浏览次数:777次   
关键词:冤案十大误区  刑辩律师  牛律师刑辩团队  4006066148  疑罪从轻  

何家弘

 

六、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

 

从本质上讲,犯罪是反国家、反社会、反人民的,因此打击犯罪就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就是民意的诉求。在那些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利益似乎就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而被害人或其家人也就成为了民意的代表。于是,公检法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要经受这种“民意”压力的考验。例如,在佘祥林冤案中,“被害人”张在玉的家人就找人写了一份“联名上书”,共有二百多名当地群众签名,要求政府严惩杀人罪犯佘祥林。此举给当地政府的领导造成了很大压力。[21]在云南孙万刚冤案中,当地民众要求严惩凶手的呼声很高,也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压力。负责孙万刚案件审查起诉的朱检察官事后说:“当时我发现这个案子有疑点,但想着最后要移送昭通市检察院,思想上有一定依赖性。加上案发后老百姓要求严惩凶手,这种压力下,我希望从快办理。”[22]

 

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引发民众的道德谴责,进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强大的“民愤”。即使在互联网尚未发达的时代,民愤也会经由新闻报道和街谈巷议的方式传播和积蓄,形成能量巨大的舆论场,影响甚至扭曲司法人员的认知和裁判。民愤的出发点往往是朴素的是非善恶观。民愤的形成往往具有非理性和从众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在民意面前本应挺直腰板,坚守法治原则,秉持法律精神,依法办案,公正裁判。但是在司法公信力偏低的情况下,领导者往往要强调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于是,一些司法人员在面对偏向的民意和激昂的民愤时,就无法保持中立和公正,甚至放弃司法的原则,在裁判时屈从民意。

 

在当下我国,民众“上访”也是表达民意诉求的一种方式,但是已成为让各级政府领导颇感压力的问题。“上访”的原因或事由多种多样,其中有相当数量的“上访”与司法裁判有关,可称为“涉诉上访”或“涉法上访”。在一些冤案的形成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被害人亲属的“上访”对办案人员形成的压力作用。河南李怀亮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20038月,叶县人民法院以强奸杀人罪一审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这显然是一个因证据不足而“留有余地”的判决。判决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1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害人亲属本来就对15年的判决不满意,便开始四处上访。2004213日,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但是没有做出判决。后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改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83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李怀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中级法院于2003年作为二审法院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在2004年作为一审法院时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期间,案件中的证据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法院的态度为何会有如此大的转变?后来,在网络上流传的“死刑保证书”给出了答案。该保证书写于2004517日,使用的是平顶山市中院的信纸,主要内容是:被害人父母要求平顶山市中院判处李怀亮“无期徒刑,最好是死刑”;如果平顶山市中院按照这个要求判,即使省高院将案件发回,被害人父母也保证不再上访。该保证书上还有两名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的签名。从表面看,这份“死刑保证书”是被害人亲属向法院作出的保证,但是人们不难看出其背后的“交易”。事实上,平顶山市中院做出死刑判决之后,被害人的亲属果然不再上访。[23]

 

在这类冤案中,“民意”似乎成为了办案人员的指挥棒。在安徽赵新建冤案中,一位法官的话就很有代表性—“面对被害人家属的压力,司法机关不敢随意放掉自己最初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哪怕是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而且,一次次发回重审,当事人家人三天两头来闹,你说怎么办,只能哪边闹得凶往哪边靠一点。”[24]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听取民意,也应该尊重民意,但是为了片面地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遵从甚至迎合民意,就可能步入生成冤案的误区。司法裁判必须遵循自身的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取证原则等。如果司法人员在所谓的“民意”压力下,放弃这些原则,那就会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

 

七、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流水线”模式。《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25];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和法官审查案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检察官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起诉书,而法官又在起诉书上进行一些修改就作为判决书。法院的判决书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在主体内容上大同小异的状况屡见不鲜。在电子计算机广泛使用的时代,检察官和法官都可以因此而减少工作量,但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产品质量”就很难得到保障。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很容易成为侦查的附庸。而“政法委”的介入更为这种模式作了背书。各级党委的政法工作委员会是公、检、法机关的领导,其主要职责就是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和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在实践中,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往往过分强调“互相配合”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通过诸如“三长会”的形式决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三家联合办案,就要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提起公诉,法院也只能作出有罪判决。这样,结果往往就成了检、法两家配合公安,许多冤案也就由此而生。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199958日,河南省商丘市某农村村民在一口废弃的水井中发现一具无头且四肢不全的尸体。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该死者就是失踪一年多的当地村民赵振晌,并把同村村民赵作海作为犯罪嫌疑人。经审讯,赵作海承认了杀人的罪行。公安机关把赵作海案移送检察院起诉后,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做DNA鉴定,确定死者身份。公安机关先后做了四次DNA鉴定,但是都没能确定死者就是赵振晌。于是,该案陷入僵局:公安机关不同意放人,检察机关不同意起诉,赵作海就一直处于不明不白的羁押状态。2002年,上级机关把赵作海案作为清理超期羁押的重点。当地政法委讨论后作出了“20天内提起公诉”的决定。10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缓20032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商丘中院的判决。2010430日,该案的被害人赵振晌生还。58日,河南省高院宣布撤销原判,再审判决赵作海无罪。59日,赵作海被释放出狱。[26]

 

在重庆市1994年的“3·10特大碎尸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童立民是杀人凶手,但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1998年,重庆市政法委多次召开公、检、法三家主要领导会议,研究童立民一案。在意见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政法委领导拍板决定“疑案从轻”,要求法院做有罪判决,但留其性命以备日后纠错。199812月,检察院提起公诉。 199910月,法院判处童立民死缓。童立民被错误羁押2773天之后被无罪释放。[27]

 

毫无疑问,这些冤错案件的生成都根源于侦查环节的错误,但是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又都通过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守的关口,顺利通过了“流水线”上的层层审查,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出来的“伪劣产品”。这反映当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缺陷,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其实,公检法分权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互相制约,而不是互相配合。只有加强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才能有效预防冤案。

 

八、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司法裁判权应该属于法官。换言之,庭审应该是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应该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但是在当下我国,未审先判、下审上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司空见惯。一言以蔽之,刑事庭审“被虚化”了。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于是,可有可无的庭审就沦为“走过场”。

 

2009年,“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分别以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例如,2009年,课题组成员在北京市和杭州市的法院旁听了45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从2010年末至2011年初,课题组成员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所登载的2010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庭审虚化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造成这一怪现状的原因之一就可能是审委会越俎代庖。[28]

 

 

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29]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会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可能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结果可能导致冤案。

 

例如,1998421日清晨,在辽宁省丹东市发生一起杀人案—某单位工人张益国身中14刀死亡。警察经过调查,认定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的李永财为杀人凶手。由于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较为有力的无罪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判被告人无罪。但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之后认为,虽然证据不够充分,但是李永财杀人罪的指控还是能够成立的,决定判处死缓。合议庭执行审委会的决定,于199923日判处李永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永财被错误羁押22个月后平反昭雪。[30]

 

又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民警张金波于1996年被人指控强奸妇女。由于该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儿媳的证言,所以很难定案,后来经过公、检、法“三长协调会”决定,南岗区法院在1998年判处张金波有期徒刑10年。张金波上诉后,二审合议庭的法官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缺乏重要的物证,而且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中存在矛盾之处,便写出了“无罪”的结案意见。合议庭讨论时,大家一致同意这个意见。但是在审委会讨论时,多数人认为可以定罪。最后,审判长只好违心地起草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张金波在被错误羁押3644天之后被宣告无罪释放。[31]

 

法庭审判应该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刑事庭审本应是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的环节,却被虚化到可有可无的境地。这既危害司法的程序公正,也危害司法的实体公正。虽然错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庭审虚化,但是庭审虚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譬如,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就反映庭审虚化的弊端。

 

庭审虚化违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的一项司法裁判原则,既“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二是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应该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以书面方式举出的言词证据一般不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强调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32]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即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亲自审查证据。因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参与案件事实的裁判。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没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参与了案件的判决,那么上诉法院就可以裁定该判决违法。[33]

 

庭审虚化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倾向。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就成为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庭审虚化的“潜在原因”。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承办者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34]只有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刑事司法制度预防错案的能力才会增强。

 

九、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曾并列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顽疾”。所谓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羁押率高和羁押期长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一般都处于保释的状态,处于羁押状态的是少数,例如,英国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不足10%。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大约80%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被刑事拘留,而大约80%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转为逮捕[3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的时间一般是3天,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天,再加上审查批捕的7天,犯罪嫌疑人在批准逮捕之前的羁押期限最多是37天。[36]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公安机关经常采用期限更加宽泛的“收容审查”来代替刑事拘留,变相延长了犯罪嫌疑人在批捕之前的羁押时间。例如,在滕兴善冤案中,嫌疑人滕兴善于1987126日被“收容审查”,直至198892日才被批准逮捕,其捕前羁押时间近九个月。[37]

 

对于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38]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9]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40]按照上述规定,从逮捕嫌疑人至侦查终结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第168条规定,一审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可以延长一个月;第196条规定,二审的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可以延长二个月。[41]按照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至判决生效的羁押期限一般应该在一年左右。但是,由于发回重审和补充侦查都要重新计算期限,所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也可以达致一年半以上。即便规定如此,超期羁押的情况依然屡见不鲜。在前述冤案中,赵作海从1999510日被抓捕到2003213日法院判决生效,一共被羁押了3年零9个月;佘祥林从1994411日被抓捕到1998922日判决生效,一共被羁押了4年零5个月;李怀亮从200187日被抓捕到2013425日被无罪释放,一直处于未决羁押状态,时间长达11年零8个月。

 

超期羁押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它破坏了国家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尊严。20世纪末,我国超期羁押的现象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42]为了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中央政法委于1999723日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相继发布了关于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文件。[43]

 

在研究刑事错案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超期羁押还是导致刑事错判的一个原因。20068月,我们课题组的成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当地公、检、法人员进行了一系列专题座谈。在谈到错案原因时,有人说办案中最怕碰上“骑虎难下”的情况。人已经关了很长时间,但是没有拿到充分的证据,判不了也放不了,进退两难,而且是关的时间越长越难放。最后没办法,只好少判几年。[44]既然“已经骑在虎上”,一些人便可能会选择“继续往前走”,硬着头皮“下判”,赵作海冤案就是很好的例证。

 

200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要求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运动”中,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公安局把赵作海案提交政法委讨论。7月,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席会议,讨论赵作海案的问题,但是未能就起诉达成共识,该案继续搁置。2002531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羁押经验交流会上,高检院领导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督办力度,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要在20026月底前全部纠正。随后,赵作海案被列入河南省清理超期羁押的重点案件名单。公安机关再次把该案提交政法委讨论。8月和9月,商丘市政法委数次召开该案的专题会议。最后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该案具备了起诉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在“20天内提起公诉”。10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院检察长在赵作海被平反之后曾说:“我们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45]诚然,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一些地区的司法人员在超期羁押的压力下将疑案起诉并判有罪的做法,却很容易导致冤案。

 

十、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间接地认识。因此,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诚然,那“月亮”和“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办案人员看到的是经过“水”或“镜子”的反射或折射形成的影像。而这里所说的“水”和“镜子”就是证据。这就是说,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就无法认知那些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而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知的案件事实未必等同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在“水”不够清澈或“镜子”不够明亮的情况下,反射和折射作用会使“月亮”和“花”的影像发生畸变,甚至会形成样子不同的两个“月亮”或两朵“花”。换言之,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这就是疑案。

 

在疑案中,证据处于短缺状态,事实处于模糊状态,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公诉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就客观结果而言,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无罪者,错放了坏人;一种是把无罪者当成有罪者,错判了好人。“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说法只能是一个美丽的传说,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于是,办案人员就不得不在“错放”与“错判”之间进行选择。

 

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那么“错放”与“错判”的危害孰轻孰重,这就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价值观念。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只是让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于是,人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逍遥法外,何况那些罪犯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这便是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的思想根源,但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社会司法经验的总结,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应该学习和借鉴。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领导在修订后表示,这一条的规定不是无罪推定原则,只是在强调法院的定罪权,但是学者们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先被假定为无罪者;第二,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公诉方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具体来说,被告人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三,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换言之,法院判决应该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就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做出明确规定,[46]但是第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精神。不过,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传统观念的抵制,而且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关。

 

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做出正面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条文的表述,学者们一般都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往往把这个标准解释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另外,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也使司法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宽证明标准,而且在证据不足时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了,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在本文讲述的冤案中,石东玉、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于英生、张辉等人,当年指控的罪名都是故意杀人罪,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因为证据不足疑罪从轻,石东玉、杜培武、赵作海、张辉都被改判为死缓,于英生被改判为无期徒刑,佘祥林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于是,“证据不足疑罪从轻”就成为冤错案件被不断复制的一个误区。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面对疑案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践经验表明,“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纵到社会中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例如,当石东玉、李久明、孙万刚、赵作海含冤入狱的时候,上述案件的真凶梁宝友、蔡新武、李茂富、李海金等人却在逍遥法外;当杜培武和张氏叔侄银挡入狱的时候,真凶杨天勇团伙和勾海峰却在继续危害社会;而佘祥林冤案和滕兴善冤案背后的真凶则至今仍无法查明。两个错误的危害大于一个错误的危害,因此面对疑案的合理选择就应该是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也指出:“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47]

 

冤错案件是在司法系统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然而,制造冤案本身也是犯罪,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去伤害乃至杀害无辜的公民。因此,这种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个人利益,使当事人遭受冤屈,而且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甚至会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错案是刑事司法的阴影。透过这片阴影,人们可以看到司法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从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现和披露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就对刑事诉讼中的定罪证明标准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对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改变“疑罪从轻”习惯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生成冤案的十大误区。认知这些误区只是预防冤错案件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不再步入这些误区。首先,我们要转变执法观念。这包括以下十个方面: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从权力本位的执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执法观;从长官至上的执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执法观;从军事斗争的执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执法观;从暗箱操作的执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执法观;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其次,我们要改良司法制度。笔者曾提出“四不”建议,即政法委不管个案、审委会不论事实、陪审员不当摆设和辩护人不作陪衬。再次,我们要完善证据规则。从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一些证据规则仍有改进的空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最后,我们要提高办案能力。由于公、检、法人员办案的基本内容就是办证据,所以提高办案能力主要是提高发现提取证据的能力和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预防刑事错案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水准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诚然,我们不可能完全杜绝冤案,但是我们必须竭尽全力预防错判。

 

【作者简介】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8445页;“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中的“滕兴善”词条。

[2]参见朝格图:“命案必破,疯人顶罪”,载《南方周末》201056日。

[3]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2012年再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都保留了这一规定。

[4]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6页。

[5]参见记者马宝善等报道:“我没有杀人”,载《法制日报》1995721日,第2版;前注[1],郭欣阳书,第213217页。

[6]参见周喜丰:“张氏叔侄的冤狱与救赎”,载《潇湘晨报》2013327日,第B07版;潘从武:“直接证据缺失是浙江叔侄冤案最大硬伤”,载《法制日报》201344日,第4版。

[7]参见前注[1],郭欣阳书,第440441页。

[8]以上数字来源于该案的案卷材料;另参见何家弘:《血之罪》“后记”及所附的“案卷照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0363页。

[9]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有助于司法人员更为合理地解读和使用这类科学证据。

[10]参见[]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457页。

[11]参见记者报道:“测谎仪测进中国”,载《北京晚报》2000723日,第17版。

[12]前注[1],郭欣阳书,第140152页;“百度百科”(http : //baike. baidu. com)中的“杜培武”词条。

[13]同上,第405409页;“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中的“李久明”词条。

[14]20135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邀请几位法学专家(包括笔者)就一起拟抗诉案件(即于英生案)进行论证。几位专家在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并询问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分别发表意见。大家一致认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于英生有罪的证据不足,远不能排除他人实施该杀人行为的可能性;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提出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以上内容是笔者根据该案论证材料编写的。

[15]根据2013124日《京华时报》上发表的文章《安徽蚌埠官员杀妻冤案真凶是交警》,安徽警方已经于日前依据被害人体内残留的精斑物证查明该案真凶是当地交警武某某。

[16]参见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311页。

[17]同上注。

[18]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在至迟开庭7日前把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些规定的变化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但是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仍未落实。

[19]例如,笔者曾经从证据的采纳和采信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过分析。参见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38156页。

[20]参见前注[1],郭欣阳书,第148页。

[21]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 com)中的“佘祥林”词条。

[22]参见“百度百科”(http: //baike. baidu. com)中的“孙万刚”词条。

[23]参见孙思娅:“‘死刑保证书案’宣判,李怀亮无罪释放”,载《京华时报》2013426日,A2023版;鲁燕:“证据不足关押12年,肯定错了”,载《郑州晚报》2013510日,A03版。

[24]参见陈磊:“一起奸杀案的若干‘真相”’,载《南方人物周刊》2006年第29期。

[25]这是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而言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贪污贿赂" href="http://www.lawyer123.cn/Expertise/default_27.html" target="_blank">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类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负责侦查

[26]参见李丽静:“赵作海冤案疑点明显,公检法均失职一错再错”,载新华网:www. xinhuanet. com,最后访问时间:2010510日;“百度百科”( http: //baike. baidu. com)中的“赵作海”词条。

[27]参见逸西:“‘死刑犯’的国家赔偿”,《社会观察》2004年第3期。

[28]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6期,第124136页。

[29]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30]参见胡嘉廷:“死囚八百天”,《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4期,第2431页。

[31]参见张明等:“民警张金波的十年冤狱”,载《中国青年报》200729日,第3版。

[32]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33]参见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703页。

[34]前注[4],刘品新主编书,第43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河南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编:《超期羁押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36]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9条。

[37]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 com)中的“滕兴善”词条。

[38]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4条。

[39]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40]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41]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为第169202232条。

[42]参见王富鸣、邬焕庆等:“阳光行动,路有多远—政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透视”,载《检察日报》20031111日,第12版。

[43]参见前注[35],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河南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编书,第72页。

[44]参见前注[4],刘品新主编书,第182193页。

[45]参见前注[26],李丽静文,载新华网:www. xinghuanet. com,最后访问时间:2010510日;“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中的“赵作海”词条。

[46]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47]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56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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