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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刑辩百科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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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科 — 罪名档案 — 行贿罪
  • 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及其功能定位

    我国受贿罪及其法定刑条款,存在致命性的缺陷,已俨然成为我国政府高调反腐的掣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当于国外受贿罪条文中的“基于其职务”,应予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徒增司法认定的难度,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应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非主观要件,亦非客观要件,而是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道,旨在强调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表明财物具
  • 检讨刑法中贿赂犯罪刑罚评价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法定刑评价模式,这种单一化的量刑评价模式,即忽视了犯罪人因受贿导致违背职责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也忽视了因受贿犯罪主体身份的混杂与不同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不同。特别是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的刑罚评价,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无法达到量刑准确的要求。因此,设立以贿赂犯罪人的身份分类为标准,
  • 浅析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近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等百余人参加了研讨会,对新型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贿赂犯罪的控制与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会议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联合举办。
  • 揭示市场经济体制下国际社会贿赂犯罪治理的基本理念及发展方向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国际社会形成了以保障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理念为指导、以打击行贿行为为主要策略、以加强商业组织治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公约立法体系,充分反映出市场经济下贿赂犯罪立法治理的基本规律。相比之下,中国贿赂犯罪立法治理存在理念较为滞后、治理策略相对简单、治理对象较为单一的问题,在未来中国贿赂犯罪治理改革中,有必要汲取国际社会贿赂犯
  • 论贿赂犯罪罪刑规范之应然调整及其特别自首制度之修正

    贿赂犯罪治理由“打击型”策略向“预防型”治理策略的转型,是国际腐败犯罪治理经验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预防型”贿赂犯罪治理策略要求:在确立对贿赂犯罪实行“均衡性”治理理念的前提下,调整贿赂犯罪罪刑规范内容,慎重处理贿赂犯罪罪量因素的功能,删除行贿罪犯罪阻却事由;修正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增设企业预防行贿失职罪,科学设计其罪刑规范的基本内容,由此整体提
  • 论性贿赂入罪出罪的理由

    贿赂与性的关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性贿赂是以性服务为交换而获得利益的行为,性贿赂入罪的呼声一直很高,但立法者总是持谨慎态度。针对性贿赂提法的科学性、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证据收集的困难性等问题,性贿赂的出罪派和入罪派从刑法精神、立法例比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国际发展趋势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性贿赂入罪应缓行。性贿赂入
  • 论贿赂范围的立法溯源与现状及当前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之辩

    贿赂犯罪贿赂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着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确定犯罪圈的大小、区分罪与非罪,意义重大。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的范围为“财物”,此规定由于其狭窄而备受质问。扩大贿赂的范围已成共识。但是对于扩大到怎样的程度,见仁见智。我们认为,从当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只应扩大到包括“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包括所谓的“性贿赂”,不
  • 论中外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与对向关系

    中外刑法理论都承认贿赂犯罪属于对向犯。外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名明确反映出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对向关系,体现了刑法理论对立法的指导。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与行贿罪,二者法定刑的逻辑关系模糊,未能恰当体现对向关系。从法益保护的针对性出发,我国刑法应当改变受贿罪适用贪污罪法定刑的做法,单独设置法定刑,并按照对向关系设置相应的行贿罪法定刑。
  • 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认定中若干问题进行研讨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
  • 认定行贿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便存在困难

    目前刑法学界关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存在着行贿名义、贿赂权属、职务关联、利益归属等方面的争议。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
  • 浅谈检察机关对行贿罪惩治左右为难的尴尬困境

    全国检察机关每年要查处数万件贿赂犯罪案件,每件受贿案件背后都有数名甚至数十名行贿人。应当说,行贿是贿赂犯罪的源头,遏制行贿才是有效治理贿赂犯罪的治本之策。但是,实践中行贿人却极少受到刑事追究,对行贿罪立案少,起诉更少,判处实刑的更是少之又少。轻纵行贿罪,将使行贿之风日盛,受贿犯罪也将更加猖獗,而严惩行贿罪,行受贿双方结成攻守同盟,对受贿罪的打击又将受阻,检察
  • 行贿罪与受贿罪各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

    在特定情况下,受贿一方也不能因对方不构成行贿罪而不予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我们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处理的结果就容易出现或枉或纵。
  • 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于提升当前反腐斗争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在惩治贪污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对行贿罪打击不力、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与受贿罪不平衡的问题。究其原因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检讨。对此,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路径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在立法上需要从四个方面完善现行法律:首先,扩大贿赂范围;其次,拓宽行贿行为方式;再次,科学配置行贿罪刑罚;最后,最大限度地加强国际合作是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的重要途径
  • 排除性规定的前提是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合理性

    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者并不形成对应关系。只有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属性统一到“主观要件”上,才能实现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周全性。只有当主观上不具备行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的行为及其结果,才能不按行贿定罪处罚。《刑法》第389条第三款的
  • 应当如何区别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

    2013年1月至5月,某市看守所管教籍某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刘某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多次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用于其筹集资金跑关系,同时介绍律师王某担任辩护人,帮助刘某跑关系。期间,因王某与主审法官素不相识,籍某便利用工作之便介绍王某与该法官相识,并将该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王某,后王某向该法官行贿。
  • 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认定中若干问题进行研讨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
  • 从“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范围以及对犯罪认定的影响着手全面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中,行贿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界定形式,分别为利益违法和程序违法,除了索贿的情况,不正当利益是否最终获取不影响行贿犯罪既遂的成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影响对行贿行为人的处罚,应该完善对行贿罪中谋取到的不正当利益的追缴机制。
  • 在行贿罪案中认定“牵连关系”应把握两个要素、三个原则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牵连关系”是分辨行贿罪中一罪数罪关键有关问题:一、行贿罪罪数问题涉及三种案件类型;二、认定“牵连关系”应把握两个要素、三个原则。
  • 为揽工程行贿是否构成行贿罪?

    2002年9月,原A路桥总公司B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打听到C区拟改建某公路G工程的信息,因无承接工程的资质,经交通局局长何某推荐,周找到该区交通局所属养路段E公司经理付某,二人商议,由周在该公司挂靠设立F工程处,周某向该公司交管理费,其它一切由周全权负责,并签定了合同,出具了委托书。
  •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应成为行贿罪要件 学界和实务界尚有不同声音

    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一直有观点提出应当取消构成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但是,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关键是要通过刑法解释明确该要件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差异性配置,在捋清刑法条文关系与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内涵,而非取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 只有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贿犯罪

    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1].在实践中,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行为,是引发受贿犯罪的温床,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2].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这一方面我国刑法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
  • 从法律的角度对行贿罪进行透视和评说

    受贿者纷纷落马,或被送上断头台,或被投进监狱内;而那些或官运亨通,或大发横财的行贿者不仅不受制裁,有的还被当作受害者、弱者加以同情。笔者就这一热点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透视和评说,发表自己的陋见,以资诸君参考。
  • 浅析目前我国对行贿罪追究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也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更导致以权谋私。它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 行贿罪的去罪化符合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思想的发展趋势

    行贿罪的去罪化问题,国外已有理论界对其进行研究并付诸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效应;其对我国治理贿赂犯罪的实际问题上确有启发意义。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本文着重就其意义作出阐述。
  • 对完善我国行贿罪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和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理由是:首先,要准确判断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是否按行贿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而要从其回扣、手续费的来源进行具体分析......
  • 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行贿罪的主观进行界限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长期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认识不一致,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的现状,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 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对贿赂罪中的行贿罪的独立性作一定的剖析

    笔者试图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情,对贿赂罪中的行贿罪的独立性作一定的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一、从刑法的基本理论而言,行贿罪本身具有独立性;二、从成立受贿罪的角度而言,不一定存在对向的行贿罪;三、从成立行贿罪的角度而言,也不要求存在对向的受贿罪。
  • 浅析行贿罪具有哪些构成特征?

    行贿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 漫谈行贿罪——基于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行贿罪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认定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这就意味着要认定某一行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就必须先探究行为人在该行为的背后隐藏着什么目的,谋求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显然,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体现了刑法制定者的良苦用心,不主张对一些不得已的行贿行为科刑。然
  • 单位行贿罪的理论界定

    本文以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点,就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的区分问题,提出了从行贿意志的形成、行贿谋取的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方法,对行贿案件中涉及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之争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逐一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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