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笔者认为,《无限防卫权》文由于在此问题上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倒果为因,因而其关于无限防卫权的本质属性、构成条件及概念的论述不可避免地均有欠缺科学性之外,下文逐一分析:一、无限防卫权的目的;二、无限防卫权的法律归属;三、无限防卫权的构成条件;四、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防卫权之称谓及概念。
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作者不苟同于一般的肯定看法,而是基于理论研究的批评角度,指出了立法在设计无限防卫权规定上的疏漏,揭示了刑法创立无限防卫权后所潜伏的诸多弊病,并从更深层次说明了无限防卫权的确立与我国刑事立法思 无限防卫赋予防卫人可以剥夺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给其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
无限防卫应严格限制在对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当侵害行为结束或侵害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行为时,无限防卫也应结束,这就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 防卫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第三者的情况下应该根据防卫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分别处理
防卫行为涉及到第三者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在防卫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第三者的情况下,定性不可一概而论,应该根据防卫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分别处理;在侵害者利用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物的情形下,应当以正当防卫论;防卫人利用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物的情形下,则应以紧急避险来处理。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重大立功在认定方面应当注意其认定情形和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准确认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把握以下两点:1.“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宽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被告人隐瞒前科致使判决书有误应当如何更正。在对被告人章小某所作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之后,法院才查明其真实身份,此时如何更正判决书中被告人身份信息,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更正。理由是被告人章大某隐瞒犯罪前科,需酌情从重处罚,属量刑不适当,因此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更正。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人检举他人毒品犯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应根据被检举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对被告人是否予以从宽处罚,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来予以完善司法实践中饱受诟病的自首认定纷争
鉴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本法律解释和法律审查上的消极怠慢,而司法实践又迫切要求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做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这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必须积极应对形势变化并作出各类司法解释或规定,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准确适用法律。然而,不受审查的司法解释已然侵蚀立法解释的权限,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之间互相矛盾等问题已然危害到以宪法和立法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制统一体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
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认为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 准自首的认定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准自首成立之主体条件的认定;二、准自首成立之罪行供述条件的认定;三、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区分。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首是我国当今刑法中一个最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自首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其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探讨:一、投案时间的限制;二、投案对象的限制;三、投案动机及方式的限制;四、自首的刑罚裁量。
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是可以成立自首的。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单位自首的效力等则存在不同观点。从单位独立性与单位成员独立性、平等性的角度来看,刑法确有必要肯定单位自首的存在。另外,单位自首的实施及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的关系也应当是刑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1)设置体系不同;(2)效力范围不同;(3)适用对象不同;(4)成立条件不同;(5)处罚原则不同;(6)立法导向不同。 立足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来比较中外国刑法中的理论和立法例
本文就紧急避险之成立条件进行比较研究:一、外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险成立之条件;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险成立之条件;三、比较和评析。
认定紧急避险限度,“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均有缺陷。无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大于、等于还是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只要造成了不适当损害,且社会危害严重,均成立避险过当。判断紧急避险的限度,不应当局限于法益性质、数量、单价等客观因素,还应考虑社会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法益的规范或社会意义、第三者的自律权、社会共同体责任、法益的重大属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一切影响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