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驾驶人醉酒驾车应受刑事处罚,但是,该修正案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刑罚以后又重新醉驾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而现行累犯制度却无法对其适用。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
一般累犯刑种条件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前判刑罚与再犯罪刑罚的种类要求,刑法规范均要求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才能成立一般累犯。将待决定的对象作为成立条件来予以运用本身就会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还要对符合一般累犯条件的再犯罪刑罚从重处理,又形成了逻辑上的悖论。用刑种条件作为标准也与现行的刑法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
对累犯宣告拘役刑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与如何把握《刑法》第65条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关。最后考虑累犯情节的做法可能不利于被告,并且会存在着将法官导入先入为主之误区的危险。判断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该只根据与后罪本身直接相关的犯罪事实,在确定了是否成立累犯之后再考虑其他的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有关的案前或者案后情节,这种将累犯情节前置的 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论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因此,缓刑是有条件的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既然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那就不能把缓刑理解为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对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论处。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化和意识形态的日趋多元化形成了累犯制度的客观化渊源
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化和意识形态的日趋多元化,形成了累犯制度的客观化渊源。而探求累犯制度的理论渊源及现实中所产生的累犯问题的相应对策,则是完善刑事立法、实现刑事法治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一、累犯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根据研究;二、累犯的法域条件研究;三、关于追诉时效完成后能否构成累犯的研究;四、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累犯的研究。
鉴于普通累犯在司法适用中的概率较高,其制度运作中确有一些应用技术不够精细,有关讨论又能够连带解答特殊累犯和犯罪前科的适用规则,笔者且从刑法第65条规定入手,解读普通累犯(下文简称累犯)的制度要义,并对犯罪前科的认定与适用做简要分析;二、“从重处罚”的内在标准和幅度选择;三、可能判处极刑情形下的累犯情节适用;四、仿效累犯规则运用犯罪前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