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在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是否能及于非实行犯?二、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之共同故意能否及于基本犯罪?对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不能及于非实行犯,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的共同故意同样不能及于基本犯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
很多人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下面从结果加重犯的两个不同构成结构分别阐述:(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
我国刑法只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的结果加重犯,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的学者坚持“过失说”,有的坚持“兼含故意说”。但对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二说存在较大的争议。
综上,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抢劫罪这三个犯罪的死亡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并分别规定故意与过失各自造成死亡结果的法定刑。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多数位于加重构成要件中,且多数为过失,明确“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情形即可。
吸收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主要认为有以下三种: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这种情况不单独作为吸收犯处理较好。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第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
吸收犯的常见类型:侵犯著作权(盗版)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尔后又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注册商标,尔后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伪造货币并使用的,可理解为吸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