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命题。它向我们诠释了地方司法在维护个人权利和实现正义方面所起到的独特作用,为我们改革和完善地方司法制度提供了借鉴。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时,涉及的财物可能涵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甚至是第三人持有(占有)的财物,因此如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笔者认为,需要按照以下三个步骤来处理。1.明确财物的性质;2.确认财物归属;3。细分财物返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八大案例:1.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2.罪犯奚中杰不予减刑案;3.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4.罪犯黎满泉不予假释案;5.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6.罪犯吴正减刑案;7.罪犯魏玉庆假释案;8.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追寻前辈律师们的政治足迹 对于正确认识和对待律师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新中国建立之前,曾经出现了一批具有律师身份的政治活动家。回顾那段历史,对于正确认识和对待律师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毛泽东手书邀请江庸律师参加新政协;2.董必武说,“沈钧儒先生是“民主人士左派的旗帜”;3.周恩来说,“刘崇佑先生是中国一位有正义感的大律师”;4.胡乔木说,“写党史不能忘了陈友仁”。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对我国的启示之分析
笔者下面拟对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演进及其制度特色作些考察,以期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综合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及现行解决问题方法之梳理;二、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演进之考察;三、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对我国的启示之分析。 网络诽谤案自诉人取证困境解决出路----赋予公安机关取证辅助权
诽谤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有其特有的存在价值。关于诽谤罪的罪状,目前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如美国刑法中诽谤罪就是恶意公布损害他人名誉的材料,其构成要件要求损害名誉、恶意、公布三者兼具。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诽谤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网络诽谤案自诉人取证困境解决出路—赋予公安机关取证辅助权.
假想防卫过当的场合,根据行为人对过当事实有无认识,可以区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由于行为人在对假想侵害进行反击时有防卫过当的认识,因此,其责任的追究,只能在其主观认识即防卫过当的认识限度内进行,否则,有违反责任原则的嫌疑。只是在以防卫过当的规定处罚假想防卫过当时,必须注意其与通常只能作为过失犯定罪量刑而不能“减免处罚”的假想防卫之间的衡平。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负有主动协助将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义务,但司法解释将拟制自首作为一种从宽量刑的情节,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与民族心理,符合社会治理创新的要求,有利于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认定拟制自首需要界定“亲”与“友”的范围,识别虚假的协助归案,注意从轻幅度,强化证据和程序意识
一般累犯刑种条件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前判刑罚与再犯罪刑罚的种类要求,刑法规范均要求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才能成立一般累犯。将待决定的对象作为成立条件来予以运用本身就会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还要对符合一般累犯条件的再犯罪刑罚从重处理,又形成了逻辑上的悖论。用刑种条件作为标准也与现行的刑法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
对累犯宣告拘役刑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与如何把握《刑法》第65条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关。最后考虑累犯情节的做法可能不利于被告,并且会存在着将法官导入先入为主之误区的危险。判断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该只根据与后罪本身直接相关的犯罪事实,在确定了是否成立累犯之后再考虑其他的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有关的案前或者案后情节,这种将累犯情节前置的 正当防卫权利和权力的有机结合 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彰显
从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角度出发,正当防卫的实质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晚近发生的案件往往是权力与权利未实现有机结合、有所失衡引致。在警察防卫权中,国家权力和警察自身权利以及国家权力与他人合法权利都需要觅得平衡。应理性对待正当防卫,不应放大其社会功效。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许多人见到律师总是习惯性地称呼为“大律师”。岂不知,作为一种头衔,在中国内地还没有真正能够称呼为“大律师”的律师。
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诉讼价值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及应用都以实现一定的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亦莫能外。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需要实现的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也正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从法的价值冲突与平衡理论为视角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诉讼价值进行分析,有助于这一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特别没收程序的完善 应当以该程序的性质为出发点并结合该程序的基本特征而展开
在理解我国刑诉法新设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时,参照英美法系的“民事没收说”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说”,我国采取“保安处分说”在法律解释上具有更强的逻辑自洽性,它既契合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又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发展的总体趋势。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在特别没收程序中予以遵循,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存在着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有限减损 以主观“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客观“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并不属于立法者的随性而
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